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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ember 31, 2024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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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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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哲起訴】柯文哲涉貪全紀錄 起訴書全文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13 年度偵字第 30939 號、第 30940 號、第 30941 號、第 31357 號、第 32436 | |
號、第 32437 號、第 33756 號、第 34170 號、第 40264 號 | |
被告:柯○哲、李○宗、彭○聲、黃○茂、邵○珮、沈○京、張○澄、應○薇 | |
(原名應○廷)、吳○民、李○娟。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 |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
壹、人物暨組織之說明 | |
一、柯○哲及其實質掌控之組織 | |
㈠柯○哲擔任臺北市市長部分 | |
1. 柯○哲自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為臺北市第 6 屆、第 7 屆市長(103 年 12 月 25 日至 107 年 12 月 24 日為柯○哲首任市長期間,107 年 12 月 25 日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為柯○哲連任市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熟稔北市府權力運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2. 北市府之組織架構,一級機關有:民政局、財政局、教育局、工務局、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都市計畫委員會、捷運工程局、交通局、消防局、文化局、產業發展局、地政局、兵役局、法務局、勞動局、都市發展局等局處,以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分敘如下: | |
⑴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 |
都發局為北市府一級機關,設有都市規劃科、都市設計科、秘書室、會計室等科室,其中都市規劃科職掌辦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修訂、專案變更、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及相關系列法規之修訂、執行;都市設計科職掌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之研訂、都市及環境設計、景觀規劃、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都市設計及景觀工程。都發局之下並有都市更新處,為北市府二級機關,職掌都市更新業務,下設更新企劃科、更新開發科、更新事業科、更新工程科、更新經營科等,其中更新企劃科職掌都市更新發展研究、更新政策及法令研(修)訂、更新地區與單元劃定等業務;都發局之下另設有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亦為北市府二級機關,職掌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施工勘驗及管理建築工程、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都發局之相關業務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法令、都市更新法令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管條例)第 95 條,北市府訂定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北市都審規則)、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符合北市都審規則第 2 條規定之案件(下稱都審案):一、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之案件;三、經北市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都審會審議之案件。都審會主任委員由北市府都發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都發局副局長兼任,又都審會之審議應以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規定為據。都審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所載都市設計準則及審議參考範例規定,經都審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進而開發。 | |
⑵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 | |
①職務內容及權責範圍 | |
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二、關於舊市區更新計畫之審議事項。三、關於新市區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四、關於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五、關於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審議事項。六、現行都市計畫實際施行情形及實施都市計畫財務之研究建議。七、都市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多目標使用之研究建議。九、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為此,北市府設有都委會,屬北市府一級機關,乃都市計畫審議之專責機關,職掌都市計畫案之審議與研究建議事項。 | |
②都委會委員之派聘方式及工作人員之產生方式 | |
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士。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 3 項第 3 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 2 人擔任委員。」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5 項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機關主管都市計畫作業單位派員兼任之。但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置專任人員;其編制表,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 |
③都委會開會及決議方式 | |
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9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又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 |
④小結 | |
北市府依上開規定,都委會引入專家委員,專家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由具有相關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中派聘,目的在於希望都委會委員專業、客觀、中立進行都市計畫之審議;而會議方式,有委員出席過半始得開會,會議採多數決而為決議,顯示都委會的決議在制度設計上係要求如同民主的議事規則。然因北市府都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北市府係由市長或市長指派之副市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而都委會之委員又由市長派聘,故北市府首長之行政決策權對都委會之人事及決議具有影響力。 | |
⑶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 | |
由上開都發局及都委會之組織職掌,都發局為都市計畫之業務單位,辦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修訂、專案變更及通盤檢討。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都發局須確認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細部計畫並無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且書圖及附件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之規定,方能受理。另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 24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照容積管制之規定辦理。而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自行擬定細部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政府依同法第 23 條之規定辦理。又依都市計畫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之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1 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之審議係依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再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之擬定,除有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 5 條但書之情形外,應配合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依都市計畫法第 18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公開展覽 30 天及舉行說明會;再送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計畫經核定後,當地直轄市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 30 日內,將計畫書及計畫圖發布實施。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細部計畫之審議要注意細部計畫內各種住宅區及商業區之容積率,應依據主要計畫,並參酌實際發展現況需要與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服務水準檢討訂定之,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據地區特性,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項目以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之。 | |
⑷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單位與流程 | |
①民間辦理都市更新審查流程 | |
未經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得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向北市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處更新企劃科依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補正或將審查結果簽辦,送都市更新處、都發局核稿後,發函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接著是事業概要審查階段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階段,此階段北市府須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經過幹事(及權利變換計畫審查小組)會議、舉行聽證、召開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最後核定發布實施。 | |
②都審會審議流程 | |
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都審會審議之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於都市計畫核定生效後,都審案之申請人尚須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申請北市府進行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之審議程序,由都審會依都市計畫所載都市設計準則、臺北市自治法規進行審議通過後,申請人始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以進行開發。 | |
③建造執照核發流程 | |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㈡建築線指示(定)圖。㈢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定之圖說。㈣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㈤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基地概要欄位,須註明法定容積率,於建築概要欄位,須註明設計容積率,如設計容積率與法定容積率不符,另於備註欄說明。又依建築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 | |
㈡柯○哲擔任民眾黨黨主席部分 | |
1.柯○哲於連任臺北市市長第 7 屆任期內之 108 年 8 月 6 日,創立政黨法人台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設立登記日期為 108 年 9 月 16 日),並自創黨時起擔任民眾黨黨主席迄今。監察院 108 年 9 月 4 日許可並公告民眾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政治獻金專戶(帳號 012-00411102039289 號,下稱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柯○哲擔任黨主席期間,帶領民眾黨經歷 109 年立法委員選舉、直轄市市長補選(高雄市市長)、縣市議員補選(新竹縣第四選舉區議員)、鄉鎮市區長補選(屏東縣崁頂鄉鄉長、臺中市和平區區長)、村里長補選(嘉義市過溝里里長);111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113 年立法委員選舉、鄉鎮市區長補選(雲林縣麥寮鄉鄉長)。柯○哲於 109 年 9 月間即表達準備參選 113 年中華民國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意願,111 年 12 月 25 日卸任臺北市市長職務後,112 年5 月 8 日向民眾黨中央黨部登記參選,同年 5 月 17 日經民眾黨提名推薦為該政黨總統候選人,同年 5 月 20 日正式宣布參與 113 年中華民國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並於 112 年 5 月 17 日申請設立「113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82110000299722 帳號,下稱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經監察院 112 年 5 月 19 日以院台申肆字第 1121802631 號函發文許可自 112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12 日止,得收受政治獻金。嗣於 113 年 1 月 13 日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結果,柯○哲落選。 | |
2.柯○哲實際掌控之組織 | |
⑴眾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 | |
柯○哲於 109 年 2 月 5 日與李○宗、蔡○如、孫○強等人,決議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取民眾黨眾志成城之意,創設眾城公司,擬透過柯○哲之政治實力,募集新臺幣(下同)20 億元的投資款,由民眾黨或柯○哲指定之人或境外控股公司擔任眾城公司股東,佔 70%股權,其餘 30%保留給孫○強及其團隊成員,再由眾城公司轉投資「屯田企業控股公司」(下稱屯田企業),復由屯田企業投資民眾黨黨員共同廣設各屯田企業子公司,柯○哲計畫要求時任產發局局長林○傑,利用北市府補助新創事業案件等,投資臺北市之屯田企業子公司,冀從北市府資源獲得挹注,眾城公司則向上揭各公司收取管理費並管理之,此即「屯田計畫」。柯○哲透過蔡○如,指定以朱○蓉名義登記持有眾城公司 70%股權,其餘30%股權則由孫○強之經營團隊持有,柯○哲並指定李○宗作為柯○哲處理眾城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與孫○強之經營團隊溝通聯絡、柯○哲復指定藍○丰為執行秘書,負責撰寫「基金與屯田企業規劃進度報告」,眾城公司即在柯○哲之指示規劃下,於 109 年 5 月 5 日設立登記完成,係柯○哲實際掌控之公司,嗣柯○哲未依上揭計畫積極運作眾城公司,此為其利用政黨架構營利公司以謀回饋之濫觴。 | |
⑵木可公關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木可公司) | |
柯○哲、李○宗於 111 年 5 月間共同商討競選財務問題,決議就柯○哲肖像權以專屬授權予柯○哲實質掌控之公司以營利,於 111 年 6 月 30 日,開會決定「木可是唯一可以授權柯○哲肖像的控股公司」,柯○哲本屬意該公司負責人由其配偶陳○琪之姊夫擔任但未果,遂於 111 年 9 月 3 日,詢問李○宗可否由其胞妹李○娟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並告知:「禁得起特偵組盤問是先決條件」。嗣柯○哲決定由李○娟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由李○宗請李○娟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成立以「柯」為名之木可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61 號 2 樓,與柯○哲競選總部同址)。木可公司實際人事及財務重要事項,由柯○哲決定,包括指示李○宗負責綜理木可公司財務,並從木可公司領取月薪,指示李○娟定期報告木可公司帳戶款項,柯○哲對木可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為木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⑶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下稱眾望基金會) | |
柯○哲原擬以自己名義成立基金會,因其時任臺北市市長有所不宜,經與李○宗商討後,改以李○宗擔任發起人,負責募款設立財產總額為 1,000 萬元之眾望基金會,111 年 11 月 2 日獲主管機關北市府社會局核准,111 年 11 月 7 日設立登記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台灣眾望關懷基金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61 號 2 樓之 A2)。眾望基金會由李○宗擔任董事長,並依柯○哲指示安排眾望基金會董事會人選及統籌管理財務,李○娟負責定期向柯○哲回報眾望基金會財務餘額,柯○哲對於眾望基金會有實質控制權,為眾望基金會之實際負責人。 | |
⑷社團法人台灣新故鄉智庫協會(下稱新故鄉協會) | |
柯○哲為研擬國家重大公共政策與議題以作為總統競選政見,於 112 年 1 月 12日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社團法人台灣新故鄉智庫協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61 號 2 樓之 A2),112 年 2 月 10 日許可設立,於 112 年 6 月 30 日設立登記,由柯○哲擔任理事長並指示李○宗、李○娟負責管理新故鄉協會之帳戶。 | |
二、李○宗係柯○哲高中同學,自 107 年 5 月 1 日起,受柯○哲任命擔任北市府顧問,再於 108 年 1 月 23 日至 112 年 1 月 16 日止擔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具公務員身分。自李○宗入北市府任職以來,即受柯○哲指示調度所有與柯○哲相關政治上之財務運作事宜,又於 109 年間受柯○哲指定,擔任民眾黨 109 年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審核委員會委員,亦參與民眾黨黨務運作。李○宗負責柯○哲及其掌控組織之資金管理與收支核決等事務部分,自 111 年 11 月 7 日起擔任眾望基金會董事長,受柯○哲指示掌理木可公司,聽令於柯○哲統籌調度管理政治獻金、競選辦公室、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之資金與財務,並於 112 年 5 月 20 日起擔任 113 年總統、副總統選舉擬參選人柯○哲競選辦公室財務長。柯○哲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傳送通訊軟體 LINE訊息指示李○宗:「你去拜訪林○淵,他是阿扁的劉○英,你要和他建立關係,作為你的顧問。我們需要這種有經驗的人。」李○宗回以:「是,我會努力去經營關係,向林董多學習」。柯○哲於 113 年 5 月 6 日,傳送 LINE 訊息指示李○宗:「以後黨營事業,要拜託你來當最高顧問,不管是小草咖啡棧,還是這個邱○生的生意。蔡○如那一邊,還有創新創業委員會。雖然我們沒有那麼多資產可以讓你管理,但是你可以當一個小型版的劉○英,拜託你了。」經柯○哲指示並期許李○宗成為「劉○英」,為柯○哲負責政治上資金調度與執行。 | |
三、彭○聲於柯○哲首任市長任期期間即 103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07 年 12 月24 日止,擔任北市府工務局局長;於柯○哲連任市長任期期間即 107 年 12 月25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止,擔任臺北市副市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1 項規定,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並負責督導都發局、工務局、都委會等北市府機關業務,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綜理都委會職權相關臺北市都市計畫、舊市區更新計畫、新市區建設計畫、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案件之審議等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四、黃○茂自柯○哲連任市長時即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至 110 年 2 月 16 日止,經柯○哲、李○宗及蔡○如面試,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綜理都發局有關臺北市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測量、住宅與建築管理、居住服務、綜合企劃等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五、邵○珮自 107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11 月止,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111 年 11 月調陞都委會執行秘書),負責督導該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六、沈○京及其實質掌控之威京集團 | |
沈○京於 63 年間,原從事紡織品配額貿易;74 年間轉型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發展土地與不動產開發等事業,同年 8 月間成立春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建設公司),從事房屋建築與銷售業務;78 年 1 月 10 日設立以其父為名之財團法人沈春池文教基金會(下稱沈春池基金會);後成立京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再取得民營化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經營權;84 年間,中華工程公司設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保全公司)、中石化公司設立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興公司);85 年 11 月 28 日設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另鼎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都公司)、蓁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輝公司)、京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租賃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人力公司)、京華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益建設公司)、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工商聯公司)、兆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綠能公司)等,亦均屬威京集團。沈○京自 74 年間起迄今,擔任威京集團主席、沈春池基金會創辦人及董事長,沈○京對威京集團內各公司資金與業務,有實質掌控與最終決定權。 | |
七、朱○虎(另為緩起訴處分)自 100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5 日止,擔任北市府兵役局局長,於 104 年 3 月 15 日起至威京集團任沈○京主席辦公室主任,自 108 年 9 月 18 日起至 112 年 5 月 16 日止,擔任威京集團旗下鼎越公司之董事長,自 105 年 6 月 7 日起至 112 年 5 月 9 日止,擔任威京集團旗下中工保全公司之董事長。 | |
八、陳○源(另為緩起訴處分)於 106 年起至 110 年 3 月 18 日止,任職於中石化公司董事長室法務經理,另負責威京集團總部之法務工作。 | |
九、張○澄自 106 年 3 月 10 日起迄今,任職於威京集團旗下之亞太工商聯公司,亦為威京集團總部財務部之經理。 | |
十、應○薇及其實質掌控之組織 | |
㈠應○薇 | |
應○薇於 97 年間擔任沈○京所成立之沈春池基金會秘書長,其於 99 年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中正、萬華)市議員,並連任至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迄今),為臺北市議會第 11 屆至第 14 屆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臺北巿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等規定,對於直轄市法規、直轄市預算、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直轄市財產之處分、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有參與議決之權利,對於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有參與審議之權利,並享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其對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
㈡應○薇實質掌控之組織 | |
應○薇於 91 年間成立中華華夏希望關懷協會(下稱華夏協會,由應○薇、與其關係密切之男性友人王○侃(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續擔任理事長;101 年間成立臺北市城市發展促進會(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106 年間申請登記為社團法人,原由應○薇擔任理事長,現由王○侃任之);再於 106 年間與王○侃共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綜合格鬥協會(下稱中華格鬥協會)、社團法人臺北市綜合格鬥協會(下稱北市格鬥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職業技擊聯合會(下稱中華技擊協會),上開 3 協會由王尊侃擔任理事長。華夏協會、城市發展促進會、中華格鬥協會、北市格鬥協會、中華技擊協會(下稱本案 5 協會)之銀行帳戶存提領事務,均委請長年處理應○薇議會事務及管理其私人財務之議會辦公室助理陳○敏(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處理,由應○薇與王○侃共同實質掌控本案 5協會之營運與財務。 | |
十一、吳○民自 100 年 3 月 11 日至 103 年 2 月 4 日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103 年 2 月 5 日自北市府都發局副總工程司退休後 1、2 週內,旋至應○薇議員研究室擔任助理,並印製名片記載其為應○薇議員研究室「顧問」,經應○薇授意,以市議員助理身分,協助應○薇行使市議員之職權。 | |
十二、李○娟為李○宗之胞妹,依柯○哲指示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定期向柯○哲報告木可公司財務狀況,另依柯○哲指示定期回報眾望基金會之財務狀況、與李○宗共同負責管理新故鄉協會之財務,以及綜理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擔任帳務審核人員,與擔任財務長之李○宗共同管理柯○ 哲政治財務之調度。 | |
十三、端木○係精華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經李○宗引薦,於柯○哲參選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並依政治獻金法設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時,受委託負責記載該專戶收支、查核簽證、出具會計報告書及向監察院「政治獻金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作業,係受柯○哲委託登載柯○哲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 | |
貳、本案涉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一、法令基礎及說明 | |
㈠權力分立與依法行政 | |
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憲法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8 條、第21 條及第 22 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釋字第 367 號理由書:「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釋字第524 號解釋理由書:「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法治國家之「合法性原則」。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為法律保留原則,又行政行為應循法而為,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立法者以法令規範,為原則性之價值決定與確立規則後,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依循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與一般法律原則而為。本案容積獎勵之授予(詳如後述),應符合上揭法理要求,自屬當然之理。 | |
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都市計畫 | |
為達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我國對土地使用管制之法律體系,由土地法、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主要法律架構而成,以求規範明確,略述如下: | |
1.平均地權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都市土地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 28 年頒布之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並規定都市土地之分區使用;依 53 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賦予下級政府有擬定計畫之權,並規定計畫須先行公開展覽,民眾或團體皆可提出書面意見,透過都市計畫之指導,將都市地區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予以不同程度之分區使用管制。依現行之都市計畫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 |
2.直轄市政府依上述法律授權,依法運用其公權力,對土地使用予以分區管制,並按各使用分區之特徵及性質,對土地使用型態及使用強度加以限制及管理,以都市計畫之理想與目標引導都市發展,維護完善的生活環境。北市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規定,於 65 年 2 月 4 日頒布實施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並於發布日施行。嗣北市府再依據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 26 條之授權得將使用分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予以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於 72 年 4 月25 日,率全臺之先頒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現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即土管條例),於發布日施行。 | |
3.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 | |
⑴主要計畫,係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市、鎮、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在一定地區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所擬定的指導計畫,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性質上具指導性、綜合性、長期性、全盤性,依都市計畫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實施進度以 5 年為 1 期,最長不得超過 25 年。細部計畫,係為主要計畫範圍內地區作更詳細的計畫,依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 30 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同法第 26 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例外遭受重大事變、避免重大災害、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需要、配合興建重大設施等情事,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又釋字第 742 號解釋理由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所作必要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自應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判斷其有無個案變更之性質,亦即是否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以決定是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如經認定為個案變更而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是都市計畫具有法規範之穩定性質,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救濟,均應循法定程序為之。 | |
⑵另同法第 24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 25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 |
⑶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原則上係由代表公共利益之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審酌公益性、合理性、環境承受力等,通盤擬定或調整都市計畫,例外始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即私人)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酌該私人申請案之合法性、正當性、公益性、公平性、合理性與整體性等是否俱足,始得受理,否則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25 條拒絕該私人申請案。北市府依北市都市計畫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認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認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 | |
㈢容積率 | |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容積率是指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意即在既定土地面積上,其上建築物之總樓層面積,其兩者間之比例。為市民生活之環境與品質、土地及其上公共設施之容受力,北市府訂定之土管條例,對於臺北市各使用分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設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住宅區、第 25 條規定商業區、第 37條規定工業區、第 45 條規定行政區、第 52 條規定文教區、第 66 條規定風景區,各使用分區,律定容積率之上限規定。至於直轄市以外的其他縣市,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該條各項使用分區之規定。依土管條例第 25 條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不得超過 560%;又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 8 點,細部計畫訂定之容積率,不得逾越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且不得違反主要計畫有關使用強度之指導規定。基此,除有法令明文之例外規定,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容積率最高即為 560%。 | |
㈣容積獎勵 | |
容積獎勵係指基準容積率外,給予額外獎勵,授予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獎勵屬公共財,是一種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不得輕易給予。這是因為容積獎勵附著於土地,僅該處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始能享受,而外部成本卻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為容積增加,意味著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以,行政主管機關在給予容積獎勵時必須有其法令依據,如行政主管機關無法令依據即率而給予特定人士容積獎勵,或恣意操縱容積獎勵及所生之龐大利益,無異犧牲大多數人的權益,將此重要之公共財賤賣,而成就少數、特定既得利益者,造成社會、經濟階級的不平等。故容積獎勵在性質上既屬於放寬容積管制之例外與特殊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之授益給付,即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為控制閥,以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避免損害公共利益,故授予容積獎勵應循例外從嚴之法理為之,則「依法核給容積獎勵」與「圖利私人利益」兩者之界線涇渭分明,不容魚目混珠。茲就臺北市內土地所適用得申請取得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分敘如下: | |
1.都市更新法規相關之容積獎勵 | |
⑴都市更新之定義與要件 | |
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3 條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又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定更新地區(即都更地區之劃定);另依同條例第 23 條規定,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即自劃都更單元),始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範圍。 | |
①都更地區之劃定,係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 6 條至第 8 條規定,就都市中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重大事變遭受損壞、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劃定都市更新地區。 | |
②自劃都更單元,係指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都更條例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都更條例第23 條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其劃定基準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都更自治條例)第 12 條及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下稱臺北市自劃更新單元評估標準)第 2 條所列規定,內容略以:非防火構造之窳陋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更新單元內之巷道狹小或經北市府消防局公告之搶救不易、更新單元內建築物達法定比例之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 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 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 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棟數達法定比例有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足以妨害公共安全等等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 |
⑵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法令依據 | |
①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授權條款,係都更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6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1.5 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第 1 項、第 2項第 1 及 3 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0.2 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 0.4 倍之基準容積。 | |
②為使全臺灣都市更新案件申請容積獎勵有公平一致之法令標準,內政部依據前揭都更條例授權,訂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其中第 5 至 17 條明列各種容積獎勵之要件、計算、上限等內容,依據該辦法,容積獎勵之規定有如:【註:此即為取得本案不法容積獎勵部分,詳如後述】 | |
A.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0 條)。 | |
B.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依下列等級給予獎勵容積:一、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三、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四、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五、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1 條)。 | |
C. 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無障礙住宅建築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無障礙環境:㈠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2條)。 | |
D. 採建築物耐震設計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獎勵容積:一、取得耐震設計標章: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二、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㈠第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㈡第二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㈢第三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前項各款獎勵容積額度不得累計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3 條)。 | |
2.土管條例第 79 條至第 80 條之 5 等容積獎勵 | |
北市府訂定土管條例中,為達成都市公共開放空間、公益設施、基地整體開發、建築空地綠美化、大眾捷運區域開發、樹木原地保留等公共利益,給予增加建築容積之獎勵,分別敘述如下: | |
⑴鼓勵建築基地留設開放空間:建築基地符合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土管條例第 79、80 條)。 | |
⑵提供公眾使用及公益設施: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5%(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1)。 | |
⑶基地整體開發:建築基地面積達 2,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30%。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 70%為回饋。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2)。【註:此即應○薇所指京華城公司不願循此申請容積獎勵部分,詳如後述】 | |
⑷建築空地綠美化: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10%。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5%。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3)。 | |
⑸大眾捷運區域開發: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 500 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30%。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4)。北市府為鼓勵捷運場站周邊配合大眾運輸導向都市發展規劃,爰依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4 規定劃定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基地位於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適用範圍且符合臺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細部計畫案可申請開發許可地區容積獎勵規定(下稱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申請人得擬具開發許可計畫向北市府申請容積獎勵。 | |
⑹樹木原地保留與保護: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 5%。第 1 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5)。 | |
3.大眾捷運土地開發之容積獎勵 | |
大眾捷運法第 7 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 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 1 倍,並以 30 公尺為限。是為鼓勵市民使用大眾運輸及便利郊區生活,大眾運輸導向型發展(即 Transitoriented development,簡稱TOD),即是在大眾運輸場站周邊鼓勵進行高強度開發。 | |
二、京華城土地容積率取得之背景沿革 | |
緣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 4 段 106 巷所圍即附件一所示A、B及C之大街廓地區,C所示西北側 20 筆小面積土地係多人所有(下稱C土地),A及B所示之土地(下稱A及B土地)為唐榮鐵工廠舊址,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鐵工廠公司)於 48 年 1 月 28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唐榮鐵工廠舊址屬當時政策上應淘汰之工廠,嗣由沈○京實質掌理之威京公司於 76 年 7 月 11 日以新臺幣(下同)13 億元標得,77 年 6 月 23 日登記為沈○京所有、77 年 8 月 9 日登記為威京集團旗下京都公司所有,斯時前揭大街廓地區仍為工業區用地。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詳如後述)後,沈○京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 87 年 1 月 9 日登記取得如A所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87 年 3 月在本案土地動工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嗣 107 年 7 月間,京華城購物中心因營運每況愈下而求售本案土地,108 年 9月 25 日,由中石化公司之子公司鼎越公司以 372 億 1 萬元得標購得本案土地。 | |
㈠80 年 2 月 14 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 |
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擬定主要計畫,76 年 4 月 29 日辦理「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臺北市八德路、東寧路、縱貫鐵路及八德路 4 段 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公開展覽,威京公司 76 年 8 月向北市府都委會陳情訴求變更為多目標多元使用分區,經都委會審議決議後,報由內政部 80 年 1 月 12 日以台(80)內營字第 886687 號函核定,嗣北市府以 80 年 2 月 13 日府工二字第80003366 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有關八德路四段、東寧路、縱貫鐵路、八德路四段 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土地使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內容為:同意變更工業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土地使用限制僅供作公眾服務空間、國際購物中心、國際觀光旅館、辦公大樓、文化休閒設施及停車場等 6 種使用,為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將C土地共同納入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範圍。該計畫案說明書載明:「本案應捐地 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增建捐地後土地 20%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為採用『大街廓整體開發』理念,並符合臺北市土地因畸零不整且丘塊過於瑣碎而必須採取『整合與集約使用』之特性,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容積率依工務局於 78.11.2 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所提(78.10.27 製表)『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 392%(70%×560%)],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 120,284.39 平方公尺)為標準」,自 80 年 2 月 14 日 0 時起生效。威京公司取得A、B土地使用分區自工業區變為商業區之利益,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要求捐地 30%(即附件一B所示土地)、捐贈 2 億 2,000 萬元作為其上設施興建經費等作為回饋條件,C土地亦因而變更為商業區,然威京公司怠於整合C土地,仍於 80 年委由京都公司向北市府申請建造執照及都市設計審議,北市府考量前揭大街廓地區延滯多年無法完成開發,於 85 年核備之都市設計審查報告書同意採分期分區開發計畫,將本案土地列為第一期基地之可興建樓地板面積為 111,919.11 平方公尺(原總樓地板面積 120,284.39-8,365.28[即C土地面積 2,134 平方公尺*容積率 392%]=111,919.11),另把C土地列為第二期基地(可興建之樓地板面積為 2,134 平方公尺*容積率 392%=8365.28 平方公尺)。86 年間,京都公司與北市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完成捐地 30%(即B土地),87 年 1 月 9 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京華城公司所有,由京華城公司為購物中心起造人續為開發程序,本案土地於 87 年受都市設計核備及核發建造執照(北市府 87 建字第 212 號),京都公司、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於 90 年 10月 16 日與北市府簽訂捐建公園廣場設施之履約擔保契約書,北市府於 90 年核發使用執照(北市府 90 使字第 350 號),至此完成京華城建築案即京華城購物中心,基地面積 16,485 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 111,919.11 平方公尺(地下 1 層至地下 8 層並未列入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換算容積率約為 678.91%(111,919.11÷16,485=678.91%)。 | |
㈡103 年 5 月 14 日生效之 103 年都市計畫 | |
前揭大街廓地區C土地上建物老舊頹敗有更新需求,經小地主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前揭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要件,遲未更新改建。北市府考量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已享有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限長達 23 年,但該 2 公司僅對其有商業利益之京華城(即本案土地)及公園廣場完成開發,對該 2 公司承諾整體開發之第二期基地部分(即C土地)卻遲不予開發,致該部分之建物淪於老舊頹敗,違背整體開發之義務及本旨,佐以該 2 公司長期怠於履行整體開發之權限,又致C土地之所有權人囿於原整體開發規定而無法申請都市更新,此項整體開發之規定,長期限制C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致當地建物老舊而有妨害地區公共環境等情,北市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歷經都委會 102 年 10 月 24 日 650 次、103 年 1 月 23 日 654 次、103 年 2 月 27 日 655次會議審議後決議,北市府以 103 年 5 月 13 日府都規字第 10300893800 號公告核定「修訂 80 年計畫案開發方式細部計畫案」(下稱北市府 103 年細部計畫)計畫書,自 103 年 5 月 14 日 0 時起生效,採 2 個分區開發方式辦理、刪除北市府 80 年計畫案整體開發之規定,意即將前揭大街廓地區之基地開發方式,由原大街廓整體開發改採分區開發,並刪除「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體開發」等文字。威京公司不服,認其就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益消滅,且京都公司給付之捐地捐款未獲得相當賠償或補償,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 104 年 1 月 20 日台內訴字第 1040002809 號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北市府 103 年細部計畫或確認該 2 公司無捐地捐款回饋義務,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270 號判決該 2 公司敗訴,該 2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 30 日 108 年度判字第 21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 8 月 26 日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49號判決認定:威京公司捐地、捐款,乃係取得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權之條件,且獲准於本案土地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為營運,即北市府與威京公司已各自依 80 年計畫案所定條件履行,威京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北市府 103 年都市計畫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在,亦不因威京公司遲未能整合並順利開發C土地而有異等理由,判決該 2公司敗訴。該 2 公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07 號判決認前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確定。嗣該 2 公司對上揭最高行政判決聲請違憲審查,於 113 年 8 月 9 日經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20 號裁定不受理。 | |
㈢107 年 1 月 19 日生效之都市計畫 | |
1.監察院自 102 年起,9 次函詢本案土地都市計畫案相關事宜且於 102 年提出調查報告,並於 105 年 1 月 12 日以 105 內正字 0005 號(下稱監察院 105 內政0005 糾正案)提出糾正,糾正意旨略以:「有關本案基準容積率,80 年計畫書所載容積率 392%係指全街廓之粗容積,扣除 30%捐地範圍後,剩餘區塊之容積率應為 560%。又京華城 90 年完工取得使照之樓地板面積(容積率約678.91%),以 560%為計算基礎較 392%合理。」 | |
2.北市府都發局將此容積率認定爭議提請 105 年 6 月 15 日都委會 689 次會議研議,研議意見:「一、本案對於基準容積率之認定基於行政權與監察權有所扞格,為求慎重起見,本委員會無意剝奪行政機關始終堅持認定基準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認定為 392%之權限,惟為利下次研議更有精準效益之起見,請市府都市發展局以府函函請內政部釋示,以利後續委員會討論。」嗣北市府以105 年 7 月 6 日府都規字第 105007625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 105 年 7月 21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50810309 號函釋:「本案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之認定疑義,應由貴府依上開規定協調處理。建議貴府可採邀集申請人、相關機關協商之方式,如獲致共識意見,則依照辦理」、105 年 8 月 11 日台內營字1050811080 號函:「商業區基準容積率不一致之疑義乙案,前經監察院 105 年1 月 11 日……依法提案糾正,請確實檢討改善有案,故本案請貴府依前揭糾正文內容妥為審慎研處」,是北市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105 年 12 月 26 日召開本案基準容積率訂定原意研商會議、106 年 3 月 31 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前揭大街廓地區後續使用構想及發展願景等提供意見、106 年 4 月 26 日召開居住正義論壇Ⅳ(下稱 106 年 4 月 26 日論壇)納入本案容積率議題且邀請京華城公司代表出席與談【註:柯○哲全程參與並致詞】。 | |
3.監察院復於 106 年 6 月 8 日依監察法第 25 條規定質問北市府,監察院審核北市府意見及相關佐證資料,106 年 8 月 7 日再次提出:「⒈依 80 年都市計畫書規定:⑴本院基於調查所得各項人證與事證,已在調查意見及糾正文認為系爭計畫依 80 年計畫書規定,捐地後所餘 70%土地之容積率係以 560%為計算基礎。……⑶因此,系爭計畫扣除捐地後所餘之 70%土地,如未能採整體開發時,則應考量相關要件、容受力與機能,就容積率進行檢討,而其整體開發之容積率既然為 560%,檢討時亦應當以 560%為基準,而非 392%。⒉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部分:……⑷京華城公司確實依都市設計審議規定,於 86 年完成捐地回饋(之後又回饋 2.2 億)、87 年通過都市設計審核,87 年領得建造執照、90 年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完成第一期基地開發,據該府上開陳請內政部釋示函有關整體開發之認定原則,京華城公司,當時似已依 80 年計畫書規定,完成整體開發,並取得 560%之容積率。……⒊依現行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計畫之使用強度部分:……⑵都市計畫一經公告實施,雖無溯及變更之效力,惟卻已發生向後規範之效力。亦即 103 年計畫書公告實施後,系爭計畫之開發方式與強度,已由原先之『整體開發,容積率 560%』,變更為『2 個分區開發,容積率 560%』」之審核意見。 | |
4.北市府因上述監察院糾正文與審核意見,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提案都委會 721 次會議審議,北市府再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以府都規字第 10602424800 號公告核定 107 年都市計畫(下稱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記載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京華城公司「似」已完成整體開發,且依現行都市計畫規定其開發方式與強度為「2 個分區開發,容積率 560%」,為避免後續爭議,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為本案已完成整體開發故各基地之容積率為 560%,並解除 103年 5 月 13 日公告修正分區整體開發之規定,自 107 年 1 月 19 日 0 時生效。 | |
5.北市府於 107 年都市計畫中認定 80 年都市計畫載明「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之緣由,乃因京都公司於 80 年都市計畫公告前即已獲得建管處所核定之工業大樓建築執照,為使 80年都市計畫公告後之開發案能獲得與該計畫案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相同之樓地板面積,以免京都公司因 80 年都市計畫公告後之新開發案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小於公告前之建築執照所核定之樓地板面積而受有不利益,故而特予之保障,惟京都公司已依此保障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物之開發,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因此刪除 80 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等文字。 | |
6.京華城公司、威京公司、京都公司對 107 年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一節不服,認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永久保障,遂提起訴願,內政部 107 年 7 月26 日台內訴字第 1070050685 號訴願(下稱內政部 107 年 7 月 26 日訴願決定)認定:北市府係基於保障C土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及改建權益,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又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規定之「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並無行使期間之保障明文,屬一次性保障等理由,作成京華城公司部分駁回、京都公司及威京公司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該 3 公司復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 7 月 16日 107 年度訴字第 1206 號判決認定: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之允建樓地板面積記載,係出於保障威京公司既有權益,現刪除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記載,係對新申請之建案發生效力,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執照之建物並不受影響,故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並不會導致本案土地及其上現有建物之所有人即京華城公司既有權益受損,威京公司確實已在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之規制下進行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則威京公司之信賴利益實已獲保障及實現,至本案土地將重建,因而有重新申請建造執照需求時,北市府根據本案土地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依循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 560%而為認定,屬依法行政等理由,判決該 3 公司敗訴。該 3 公司不服,於 109 年 8 月 18 日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迨如後述不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容積獎勵後,該 3 公司即自行於111 年 7 月 19 日撤回上訴確定。 | |
三、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 | |
㈠柯○哲違背職務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且與公務員共犯圖利 | |
1.背景說明 | |
⑴自 99 年間起,沈○京雖未履行整體開發義務,但仍認應永久享有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持續向北市府提出申請均未果 | |
沈○京實質掌控之威京公司、京都公司怠於依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開發前揭地區之C土地,又對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書認定本案土地容積率為「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 392%(70%×560%=392%)」認有不足,且欲永久享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之保障。為此,沈○京遂利用實質掌控之京華城公司,於 99 年 4 月 12 日以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向都發局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主張永久享有上開保障,但均未符合都發局之要求,都發局因此於 99 年 4 月 12 日、100 年 1 月 24 日、100 年1 月 25 日、101 年 11 月 30 日、102 年 4 月 3 日多次函令京華城公司補足未果,沈○京上開訴求未能實現。 | |
⑵後於 106 年 6 月間,柯○哲原允以行政處分回復本案土地基礎容積率 560%,但遭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反對而未果,嗣於 107 年方經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核定容積率 560% | |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 103 至 107 年任期期間,因威京集團不斷向北市府、市議員、監察院陳情,柯○哲對沈○京就本案土地容積率之企求了然於心,亦知悉北市府 103 年都市計畫未更動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 392%之認定,仍屬有效法規,且都發局之一貫立場:「京華城未完成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即未達成80 年公告計畫書規定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之要件,故有關基準容積率自不能割裂處理而以個別基地認定容積率為 560%」。柯○哲仍於 106 年 5 月 3 日在北市府市政大樓 11 樓準備室召開市長室晨會裁示:「京華城基準容積,請都發局研析後,作成行政處分並正式上網公告及函覆京華城」,並於同年 6 月 6 日在臺北市議會接受應○薇議員質詢時,承諾將會要求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京華城公司本案土地之基礎容積率,並表達簽了不同的容積率就會有問題,原因是容積率牽涉到很多金錢等語。 | |
②沈○京其時已指派朱○虎居中聯繫柯○哲市長室顧問蔡○如,朱○虎於 106 年 7月 21 日寫信給蔡○如,請託蔡○如下令讓林○民同意與沈○京見面商談永久享有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乙事,蔡○如果於 106 年 8 月 1 日以市長室便箋下命林○民:「回國後晶【註:應為「京」】華城陳情人希望安排和林副市長拜會,你在場」。林○民因此受令於 106 年 8 月 18 日與沈○京見面,會面時,林○民當場表示該訴求於法不合,拒絕沈○京要求以行政處分永久享有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明確對沈○京表示應由北市府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規定公辦都市計畫為之,林○民復於同年 8 月 22 日以「致柯○哲市長林○榮副市長」備忘錄,除載明會面過程外,並以:「……120,284 平方公尺建築樓地板,原係保障本案於實施容積率前所申請工業區之建照開發量,72 年實施容積率後,工業區容積率僅為 300%,全市的標準都是一樣。日後本基地『如』符合都更條件,辦理都更時,現有總樓地板亦可適用都更法令予以保障及獎勵。……擬比照 103 年 5 月 13 日市府辦理解除本案整體開發都市計畫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由市府主動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明確向柯○哲表達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保障原工業區之建照開發量,且本案土地當時並非都更之情。 | |
③然沈○京持續向柯○哲表達上開訴求,柯○哲遂指示蔡○如於 106 年 11 月 8 日以黃色便利貼交代林○榮:「懇請(時任都委會主委)林副市長於主持會議時將確認計畫區內基地容積率為 560%以外之議題,另案處理」,蔡○如向林○榮表示所謂「另案處理」,係指保留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以及解除原土地使用 6 項限制而將商三特改為商三,但經林○榮主持 106 年 12 月 21 日都委會 721 次會議時,未依沈○京另案處理之上開訴求,仍作成本案土地容積率為 560%,並仍維持原 6 種使用限制之決議。北市府都發局依都委會 721 次會議審議結果,107 年 1 月 18 日作成 107 年都市計畫明載: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建築基地之本案土地外,亦包括C土地,全部 21 筆土地面積共計 18,462 平方公尺,「容積率不得超過 560%」(仍維持 6 種土地使用項目限制),另於伍、修訂計畫內容、二、修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修訂說明欄中三、註明:「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 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 87 年 5 月 8 日核發建造執照(87 建字第 212 號),後續本案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意即本案土地上的新建案,不可再次適用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記載之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因該保障業於北市府 87 建字第 212 號建造執照履行完畢。 | |
④至此,柯○哲知悉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且亦知悉沈○京所提永久享有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因該保障業經建成為京華城購物中心,無法再次適用,且沈○京就本案土地所圖利益龐大。 | |
⑶107 年 5 月間,柯○哲經林○榮告知,本案土地之容積率應為 560%柯○哲後於 107 年 5 月 10 日自不詳管道,接獲沈○京陳情書後,直接將陳情書內容交由林○榮進行適法性研究,並親自批示:「威京小沈給我一份陳情書,我問他為何不一次提出?現在 560 已經通過,又要變成 678%?你研究看看,我是看不懂。」,林○榮研究後於 107 年 5 月 16 日陳送書面報告給柯○哲,內容詳載:「本府於 106 年 11 月 1 日辦理公開展覽計畫書業已載明本案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容積率為 560%,並刪除原 80 年計畫書『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 平方公尺)』部分文字,以回歸容積率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 P17)。……上開都市計畫案業經本市都委會 106 年12 月 21 日審議通過並於 107 年 1 月 18 日公告實施。該計畫書已明載說明『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管制,……』(詳都市計畫說明書 P18)…… | |
三、京華城已循行政救濟管道辦理,建議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辦理。」且柯○哲曾於 106 年 6 月 6 日明確告知應○薇議員「容積率的後面就會牽涉到很多金錢」已如前述。柯○哲明確知悉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甫公告施行,本案土地已依法回歸容積率管制,且京華城公司正與北市府行政訴訟中,事涉利益龐大。 | |
⑷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而於 109 年年初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不符合都更條例之要件與程序,全然與都更條例無涉沈○京因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損失至鉅,計畫拆除本案土地 90 年間建造之京華城購物中心以改建為京華廣場,明知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書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係基於原唐榮鐵工廠之執照尚未使用且應與西北側土地整體開發而來,且該樓地板面積已使用建成京華城購物中心,現其欲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而重建,應適用現行法令之容積率規定,卻圖謀本案土地永久享有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不法利益而積極運作已如前述。嗣京華城購物中心果於108 年 10 月 16 日自行動工拆除,經民眾檢舉遭北市府函令立即停工,於 109年 1 月 10 日依北市府建管處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該購物中心自 90 年建造完工至 109 年間拆除時僅屬屋齡 19 年之建物,未達都更年限亦未經都更程序,係京華城公司自行拆除。 | |
⑸柯○哲於競選連任市長期間,積極拉攏沈○京並建構得貫徹其意志之北市府 | |
①柯○哲於首任市長任期內,已知沈○京主張永久享有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係屬無據,於北市府107 年都市計畫公告生效後,如不服應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等情。然時至107 年間,柯○哲因欲競選連任臺北市市長,經其親信友人建議破除反商形象,如范○偉於 107 年 4 月 8 日與柯○哲見面時獻策:「銘記自己優弱點,尤其目前弱點主要有三點,大巨蛋、敬老金及反商。反商部份,可以多跟科技業,年輕新創業,電信及金融服務業多連結,改善反商形象。營建業私下可保持良好關係,公開則不宜」。柯○哲因此積極與財團互動並尋求支持,其於 107 年 11 月12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在北市府 11 樓市長室,與沈○京親自碰面,並由蔡○如交代李○宗陪同;接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在臺北市舉辦臺北上海城市論壇時,安排沈○京、力晶集團董事長黃○仁、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周○吉、時任東森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邱○琳等人列席主桌,陪同宴請上海市到訪之賓客,斯時起柯○哲即積極拉攏沈○京等企業財團人士,並建構往來管道。 | |
②柯○哲於首任市長開始培植親信助手,107 年 5 月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對 106 年底離職之北市府秘書長蘇○瓊評價為「不是我們的人,終究會出事」,待於 107 年 11 月間確定連任後,對該時堅持依法行政之林○榮、林○民有所不滿,認與其用人原則:「好人,能人,自己人」相悖,決定將副市長更換為聽從其令之彭○聲,並與親信李○宗、蔡○如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一同面試黃○茂,繼而任命彭○聲為臺北市副市長、黃○茂為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為貫徹其首長意志,柯○哲曾於 108 年底因其他市政不滿都發局建築管理科科長林○理違逆其意,當場大發雷霆令由黃○茂將林○理調職並丟筆離去,黃○茂則順從柯○哲命令並承其意,當日中午即上陳將林○理自原任建築管理科科長調降為非主管職,柯○哲即以類此方法,使北市府成為市長決定之一言堂。承上,柯○哲雖明知北市府都發局對本案土地容積率依法認定為 560%,然因與沈○京密切交往並接受其訴求與賄賂,決意利用臺北市長權力護航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嗣柯○哲因其所認「林○榮、林○民……根本不算是我的人」之林○榮、林○民去職後,由「自己人」之彭○聲、黃○茂上任後,始得展開本案犯行如下⒉所述。 | |
2.109 年起至 110 年 11 月間,柯○哲、李○宗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容積獎勵 | |
⑴柯○哲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決意將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但尚未送府之京華城陳情函交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違法給予容積獎勵之程序 | |
①柯○哲為厚植政治資源而密訪沈○京 | |
柯○哲自 107 年間任命李○宗為北市府顧問以來,即由李○宗協助管理其政治事務。李○宗於擔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期間之 108 年 5 月 31 日,自蔡○如所傳送:「還有這一件」、「我請彭副市長處理」、「小沈,沈○京京華城的案子」等訊息,由蔡○如手中承接柯○哲交辦之京華城案,同年 7 月 7 日復因蔡○如傳送訊息:「明晚您陪市長拜會小沈」,柯○哲與李○宗 2 人旋於翌(8)日(即北市府辦理「萬大第一果菜及漁類批發市場改建案」第一次公開招標)當晚,一同前往威京集團總部 3 樓,與沈○京共進便餐約 2 小時 50 分;同年 8 月 6 日民眾黨成立後之 108 年 11 月 28 日,柯○哲又再度前往威京集團總部密訪沈○京;嗣109 年 2 月間,柯○哲指示李○宗進行募集 20 億元基金之屯田計畫已如前述,是柯○哲其時已為培植政治實力及募集資金,積極排除反商形象並致力謀求財源。 | |
②柯○哲 109 年 2 月 18 日前明示彭○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109 年 2 月20 日與沈○京達成行收賄與圖利之犯意聯絡 | |
A.柯○哲明知本案土地法定容積率為 560%,且京華城公司就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刪除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與北市府刻正進行行政訴訟中之事實,然因有意拉攏沈○京以牟利,遂於 109 年 2 月 18 日前某日,召彭○聲至市長辦公室內,親自向負責督導都發局業務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之副市長彭○聲表達:京華城公司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不限於使用 1 次等語,表達悖離北市府依 107 年都市計畫認定之立場,以明示彭○聲其支持沈○京訴求之意向,彭○聲於此時獲悉柯○哲有意協助京華城公司之企圖。嗣於 109 年2 月 18 日,應○薇帶同沈○京、應○薇議員助理吳○民至北市府,由應○薇與沈○京 2 人先到北市府 11 樓拜訪柯○哲後,走向彭○聲副市長室,彭○聲見沈○京、應○薇 2 人自柯○哲市長辦公室走來,沈○京手上拿著柯○哲時常在市長辦公室食用之花生米,因而知悉其 2 人甫自市長室離開,彭○聲接續在副市長辦公室內接待其 2 人,應○薇當場開口請求彭○聲就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幫忙」、「放水」,彭○聲聞言,即向沈○京、應○薇 2 人拍桌駁稱:「這違法的事,我不會做」;於同日,應○薇與吳○民另拜訪黃○茂(應○薇、吳○民收受沈○京賄賂犯行,詳如後述),黃○茂接受應○薇及吳○民當面拜訪,2 人向黃○茂表明本案土地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應不僅使用 1次,希望把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案送都委會研議之訴求,黃○茂於該時已知悉京華城公司之訴求。 | |
B.沈○京為謀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目標能儘速達成,乃多管齊下,除上述由應○薇、吳○民拜訪黃○茂要求把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送都委會研議外,再指示鼎越公司董事長朱○虎居間聯繫柯○哲市長室秘書董○曄,談妥沈○京拜訪柯○哲密談京華城案之事宜。109 年 2 月 20 日上午 10 時許,朱○虎陪同沈○京搭乘座車前往北市府與柯○哲會面洽談。沈○京單獨進入柯○哲市長辦公室後,朱○虎即在市長室外之會客室等待,柯○哲與沈○京 2 人親自會談約 1 小時,會談中柯○哲應允沈京推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冀求,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沈○京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2 人共同基於圖予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把京華城公司回復 120,284.39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進都委會研議的方法,開啟都委會程序,期由彭○聲掌握之都委會達成符合沈○京期求相當於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結果,而謀定本案犯行。沈○京得到柯○哲之應允,2 人達成上述期約賄賂與圖利之犯意聯絡後,自柯○哲市長辦公室離開,朱○虎見沈○京其時面露滿意微笑並陪同沈○京離去。 | |
③柯○哲 109 年 3 月 10 日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之和解請求批示「速審速決」,同日卻又裁示將尚未送府之陳情函送都委會研議 | |
A. 109 年 3 月 10 日於簽呈批示「速審速決」 | |
都發局都市規劃科前於 109 年 2 月 21 日接獲京華城公司就已為行政訴訟標的(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而提出之和解,其和解提議為要北市府「自行與京華城合意即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等同要北市府接受京華城公司之全部訴求。斯時承辦人張○萱不知柯○哲、沈○京已於 109 年 2 月 20日達成上開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 2 月 24 日以簽呈上陳:「說明:……二、現經林律師來信通知對造律師於 109 年 2 月 21 日主動拜訪林律師表示『為爭取和解協商之時間,希望兩件訴訟合意停止訴訟』,並徵詢本府意見。三、有關上述 2 件訴訟案,均係京華城不服本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內容而提請行政救濟,該 2 案經本局檢視均係循法定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本市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尚無違誤。京華城欲循相關法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本府尊重。」以及「說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即 107年都市計畫)已明確載記,現由本局就此議題再次主動提請都委會研議恐顯示本府立場反覆,無法說服社會大眾。且本案已經進入法律訴訟程序,宜續行訴訟依法院判決,倘……政策反覆將本案提請都委會研議,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下稱 109 年 2 月 24 日第 1 次簽呈),因黃○茂斯時未確定柯○哲就京華城公司送研議訴求之真實意向,故而指示發局都市規劃科股長顏○睿退回 109 年 2 月 24 日第 1 次簽呈,張○萱修改簽呈文字後,於翌(25)日再上陳:「說明:……七、查本局立場於前開計畫書已明確載記,惟京華城擬透過訴訟和解並提都委會研議爭取 678.91%容積率,尚非本局同意。且上開二訴訟案前已均由內政部駁回京華城之訴,顯示本府尚無違失,倘本府同意與京華城進行和解事宜,恐招致社會聲浪批評本府圖利京華城之疑慮。」(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109 年 2 月 24 日」表示前曾遭退回,下稱 109 年 2月 24 日第 2 次簽呈),復因簽呈內仍撰有「不同意研議」內容,都市規劃科科長楊○盛因受黃○茂指示將 109 年 2 月 24 日第 2 次簽呈退回,張○萱上述 109年 2 月 24 日第 1 次、第 2 次簽呈均因黃○茂斯時未確定柯○哲就可否送研議之真意而遭退回,直至張○萱刪除不同意提請都委會研議之段落後,僅保留不同意辦理和解,宜續行訴訟並依法院判決辦理等內容後,於同月 26 日以簽陳核(簽呈表頭仍填載上簽日期為 109 年 2 月 24 日表示前曾遭退回,下稱 109 年 2月 24 日第 3 次簽呈),始獲黃○茂逐級用章上陳,柯○哲於 109 年 3 月 10 日在其上批示「速審速決」,核定該簽呈。 | |
B. 109 年 3 月 10 日同一日又裁示將尚未送至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研議 | |
柯○哲 109 年 3 月 10 日與應○薇之「109 年 3 月 10 日臺北市議會第 13 屆第 3次定期大會市長與議員座談會」(下稱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就應○薇提出之「京華城容積爭議案」建議事項,明知應○薇之建議事項,京華城公司早已提出訴願經內政部 107 年 7 月 26 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已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應○薇之建議內容於法無據,且該時京華城公司尚未提出陳情函送北市府,如嗣提出陳情,亦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應通知訴訟繫屬中之陳情人循訴訟程序辦理,仍承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與沈○京共同圖予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之犯意聯絡,在京華城公司根本尚未提出陳情函之當日即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而指示都發局長黃○茂須將尚未送入北市府之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 | |
C. 柯○哲上開相互歧異之作法 | |
柯○哲明知京華城公司所提不服 107 年都市計畫之訴願已由內政部 107 年 7 月26 日訴願決定駁回,北市府認定並無違失,且 107 年都市計畫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並無情事變更,既已於 109 年 2 月 24 日第 3 次簽呈上核章批示「速審速決」,表明由主管機關都發局依訴訟程序辦理,卻於京華城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函尚未送北市府前,逕承前期約賄賂、與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裁示都發局提送都委會研議。至此,北市府因柯○○109年 3 月 10 日同一天內,作成二種歧異之處理方式,一方面續行訴訟由法院判決,一方面違背職務裁示由都發局將當時京華城公司尚未送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為此產生兩相矛盾之處理結果。柯○哲不顧社會恐有批評北市府圖利京華城公司之議,准為沈○京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開啟都委會研議之大門。 | |
④柯○哲與李○宗於 109 年 3 月 24 日至 26 日,共同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A. 承上,沈○京自應○薇、吳○民處知悉柯○哲已於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公開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乙節後,命陳○源撰寫京華城公司 109 年 3 月 17 日京字第 109-3007 號函(下稱京華城 109年 3 月 17 日函),向柯○哲提出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副本給副市長彭○聲、黃○珊、都發局、應○薇議員),柯○哲市長室秘書收受該函後,依柯○哲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裁示,於 109 年 3 月 19 日將該函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上蓋「柯○哲(辛章)0319」交辦與都發局,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上開市長室交辦事項,即於 109 年 3 月 27 日以「奉交下」辦理提送都委會研議(詳如下⑤A.所述)。 | |
B. 沈○京為達其加速獲取本案土地最大容積之不法利益,承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 109 年 3 月 23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 12號之威京集團 3 樓主席辦公室內,指示張○澄、朱○虎匯款 210 萬元與柯○哲。張○澄、陳○源、朱○虎均明知沈○京之匯款指示,係作為前揭柯○哲允諾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仍與沈○京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張○澄協調威京集團相關人員即不知情之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 5 人、陳○源及張○澄則以自己名義,由張○澄安排此 7 人先從威京集團領取每人各 30 萬元現金後,再由該 7 人以每人捐款政治獻金 30 萬元之名義,於 109 年 3 月 24 日至 26 日,分別匯款至柯○哲所掌控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交付 210 萬元之賄款。張○澄、陳○源、朱○虎因協助京華城容積率案有功,於確定本案土地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後,連同該年度工作表現領得工作獎金各 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於上揭 210 萬元賄款匯款完成後,朱○虎於 109 年 4 月 1 日以手機簡訊告知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而具公務員身分之李○宗、前市長辦公室主任蔡○如、時任北市府秘書長張○揚:「小沈十分小氣的捐了 210 萬(七人、依規定每人 30)要用我的名字,但是我絕對不會領情省稅、必須向您說明、我領他薪水必須依他的命令做事、弄成 560 並沒有給您及市府帶來任何困擾、而我也絕對不會在以後任何事情麻煩您來做、因為我會嚴守分際及道義更不會傷到市府團隊那曾經是我鍾愛的團隊!」給李○宗、蔡○如及張○揚,但僅將臚列名義捐款人洪○鳳、陳○桃、童○白、黃○雯、劉○安、陳○源、張○澄之匯款名單,傳送給李○宗,供李○宗確認該 7 人之政治獻金匯款為來自沈○京之賄款,以示沈○京已實踐先前期約賄款之交付,並稱京華城案 560%容積率乙事未造成市府困擾,實係透過將現金匯款至柯○哲得支配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製造提供政治獻金之假象以遂行其等行賄之事實,以答謝柯○哲同意將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開啟都委會程序一事。 | |
C. 李○宗為柯○哲綜理財務,且陪同柯○哲私下拜訪沈○京,亦受蔡○如交接處理京華城案,對柯○哲該時積極謀求財源乙情,已有共謀,109 年 4 月 1 日收受朱○虎傳送沈○京感謝柯○哲協助京華城案而交付賄賂 210 萬元等內容之上開訊息後,基於與柯○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2 人明知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陳情內容,京華城公司已提訴願遭內政部駁回,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之認定並無違失、認定之事實基礎亦無變更,且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訴訟繫屬中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即可,竟由柯○哲以市長權力裁示將京華城公司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等情,2 人依朱○虎所傳載有 210 萬元之訊息及 7 人匯款名單,知悉該 560%容積率等文字為柯○哲放水京華城案所收受之對價賄款,由李○宗代表柯○哲於 109 年 4 月 5 日以手機簡訊回覆朱○虎:「長輩友人涓涓襄助,市長和我們都心存感激,而將軍憂國憂民之心,吾輩銘感五內,您身體健康、含貽弄孫、闔家團聚才是我們衷心期盼,謝謝您,弟○宗」之訊息,表示對 210 萬元之賄款係協助提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乙情,已然明知並業已收受,且可自朱○虎所傳送之威京集團 7 人名單核對該 210 萬元非屬政治獻金而係柯○哲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柯○哲、李○宗即以上開方式確認並收受 210 萬元賄款。 | |
⑤柯○哲收受賄賂後,109 年 4 月 15 日核章決行都發局簽呈,把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陳情案准送都委會研議,而踐履其賄求事項 | |
A. 前述 109 年 3 月 19 日,柯○哲透過市長室交辦流程,把京華城 109 年 3 月17 日函交辦都發局,因沈○京已於 109 年 3 月 24 至 26 日交付賄款 210 萬元,都發局復於同月 27 日發函給京華城公司告知將把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以回應沈○京前開交付賄款之犯行。黃○茂又於 109 年 3 月 10日便當會時,見柯○哲裁示把當時尚未送府之京華城陳情訴求提送都委會研議之指令,由此確知柯○哲有圖予京華城公司利益之意。黃○茂為依附上意,知悉北市府甫於 108 年 3 月 12 日發布實施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認定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並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依都市計畫法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京華城 109 年 3月 17 日函之訴求內容於法無據,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竟萌生與柯○哲、沈○京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聯絡,縱使看見 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之說明欄 ㈠、㈡、㈢記載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107 年都市計畫之緣由、經過與認定;說明欄三、記載北市府就刪除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柯○哲曾於109 年 3 月 10 日核決同年 2 月 24 日第 3 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說明欄 記載本次擬送都委會研議之理由只因為京華城公司持續透過議員陳情等內容,仍違背職務同意將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提送都委會研議,而在都發局承辦公務員張○萱 109 年 4 月 6 日上陳把京華城公司陳情案提請都委會研議之簽呈(下稱 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予以核章送陳。 | |
B. 9 年 4 月 6 日簽呈逐級上陳至彭○聲,彭○聲因於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後數日,得知柯○哲該便當會之裁示內容,至此已明:就沈○京、應○薇於 109 年2 月 18 日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柯○哲已然如沈○京、應○薇要求而為「放水」。彭○聲其時縱使看見 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之說明欄二、㈠、㈡、㈢記載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107 年都市計畫之緣由、經過與認定;說明欄三、記載北市府就刪除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柯○哲曾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核決同年 2 月 24 日第 3 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說明欄五、記載本次擬送都委會研議之理由只因為京華城公司持續透過議員陳情等內容,且雖早已知悉北市府甫於 108 年 3 月12 日發布實施臺北市松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認定北市府107 年都市計畫並無違失,且認定之事實基礎無變更,並獲內政部訴願決定支持,依都市計畫法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之訴求內容於法無據,應依處理陳情注意事項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方屬依法行政等情,然因已確認柯○哲勢將放行並求屈從上意,彭○聲遂萌生與柯○哲、黃○茂、沈○京圖利之犯意聯絡,未將該簽呈退回都發局、未令都發局依規定通知陳情人依訴訟程序辦理,於 109 年 4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10 分,將 109 年 4月 6 日簽呈用章,向上陳送給柯○哲。 | |
C. 恰 109 年 4 月 14 日同一天,柯○哲以不詳方式取得沈○京以不明管道交付名稱為:「(說明版)比較京華城容積率 560%與樓地板面積 120284 平方米之有限差異」之陳情書(下稱說明版陳情書),該說明版陳情書內容略為,要求北市府應把京華城公司原享有樓地板面積 120,284 平方公尺之利益給京華城公司,並依允建容積樓地板面積認定之不同,計算得出京華城公司為達成上開訴求,其在不同方案試算下所需付出購買容積移轉之成本,將相差達數十億元等內容,向柯○哲表達容積有價且本案利益龐大之事實,柯○哲將說明版陳情書交由彭○聲處理,彭○聲旋於同日將說明版陳情書交給黃○茂由都發局研擬回應說帖。 | |
D. 承上 B.所述之翌(15)日,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送至柯○哲市長室,柯○哲見 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載明本案土地都市計畫始末、北市府就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正與京華城公司行政訴訟中,其曾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核決同年 2 月 24 日第 3 次簽呈所載不同意和解之立場,且早經林○榮、林○民告以京華城公司反覆要求之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於法無據且事涉圖利等情,竟承前述收受賄賂、與沈○京共犯圖利之犯意聯絡,無視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後續處理情形,即於 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上核章決行將京華城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讓京華城公司陳情案,由都發局以「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為由,提送都委會研議,以期實現沈○京之不法訴求。 | |
E. 9 年 4 月 20 日,都發局雖完成「彭副市長 107(應為 109)年 4 月 14 日交下」回應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說帖,先送彭○聲後,轉陳送柯○哲閱覽,都發局說帖內容仍依都發局先前一貫依法行政立場,直指逕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係屬圖利私人,柯○哲仍無視於此,決意繼續其等推升京華城樓地板面積之圖利犯行。 | |
⑥於 109 年 5 至 7 月間,彭○聲與黃○茂完成透過都委會決議,開啟本案土地送都市計畫審議之程序 | |
A. 9 年 5 月 21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彭○聲明知該研議案於法無據,未予退回反裁示組專案小組處理 | |
a. 彭○聲、黃○茂知悉依都發局所擬回應上揭說明版陳情書之說帖明載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涉圖利情事,日後於都委會討論該京華城公司研議案時,若由彭○聲直接決議建議京華城公司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修訂細部計畫,其不法意圖太過明顯。經商討後,黃○茂 109 年 4 月 25 日以 LINE 訊息建議彭○聲:「過於主觀、情緒激動、無建設性發言之委員不宜續聘……案情複雜之研議案,亦可組專案小組先研議,再提大會(如京華城案)」,彭○聲回覆黃○茂:「收到,不過某些議題有反對不是壞事,代表我們的討論是公開透明,順利通過就好,委員任期到了我會處理」,表示其等已決意護航京華城公司,彭○聲依黃○茂建議,先不退回該研議案,改以組成專案小組研議之方式續行推動,而於後述程序濫行都委會主席之權。 | |
b. 109 年 5 月 18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之會前會,彭○聲主導預擬該次都委會決議:「情境一『本案因具複雜性,組成專案小組,請劉○山委員擔任召集人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小組成員由劉委員指定。』、情境二『本案因具複雜性,請市府補充相關歷程資料後,再提委員會議研議』。」c. 109 年 5 月 21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研議京華城案當日,於宣布正式開會前,彭○聲在都委會大會會議室內,接受應○薇關說:「給我個面子不要駁回」,果然無視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黃○宣於大會前提出之都委會幕僚小組初研意見:「有關基準容積之認定,依內政部 74 年 8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338031 號函釋(略)『有關認定作業權責單位,究為行政單位或都市計畫委員乙節,查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並無該項權責,自應由行政單位協調辦理』;另本案基地容積率,市府業依監察院審核意見認定本案基地容積率為 560%,並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於 107 年 1 月 18 日以府都規字第 10602424800 號公告實施,依該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載『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 平方公尺)部分,本府已於 87 年 5 月 8 日核發建造執照(87 建字第 212 號)在案,後續本案之土地使用強度應回歸容積率管制,故載明本案容積率及建蔽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 | |
d. 再於上開都委會 765 次會議中,無視多數委員們之反對意見,如委員黃○生:「現在這個案子感覺上關鍵就是 107 年的那個會議,不管怎麼樣,取消掉120,284 是這個會議的結論,因為我們不是法院,我們沒有辦法去判錯了我們恢復」;委員曾○宗:「107 年公告的是當時的都委會所討論出來的決議,除非陳情單位有另外的事證或新的理由,我們還要再專案來討論,但是不能希望我們這次委員會去改變上次委員會的決議,我覺得這個從整個程序上是不合適的。由於陳情單位依現在的法令是有救濟的方法,就是訴訟,你們假如對 107 年都市計畫委員會的決議有不同的看法,本來你們就可以用訴訟來作為行政救濟的方法;既然已經在行政訴訟了,就走行政訴訟;你要我們去變更 107 年的決議,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合適的程序,所以我個人是覺得依行政程序等他們去訴訟後,我們再來討論」;委員白○德:「當然這個後面還有行政訴訟跟一些相關的事情,就現行規定來看,既然在 107 年已經達到 560%,我覺得我們還是要依循土地使用管制的一致性跟恆定性(略)」。 | |
e. 彭○聲明知上述都委會幕僚初研意見、與會都委會委員等人之反對意見,方係正當合法,然仍僅稍加修改上揭會前會預擬之決議內容,作成:「本案歷經監察院糾正、103 年解除整體開發及 107 年都市計畫變更,具一定複雜性,請白○德委員擔任召集人組成專案小組(即後述之 109 年 6 月 20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專案小組),並請陳情單位、市府都市發展局補充相關資料後,提專案小組詳細討論,其餘專案小組成員請召集人指定」之決議內容,以滿足柯○哲、沈○京、應○薇等人護航本案之要求。 | |
B. 邵○珮於 109 年 6 月 20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專案小組建議京華城公司透過都市計畫申請都更容積獎勵 | |
邵○珮因鑑林○理於其他市政中僅因未依柯○哲指示,旋遭撤主管職,柯○哲尚怒稱「這個同仁永不錄用」,故恐自己若不順從上意,將有礙職涯發展,竟萌生違背法令,基於與柯○哲、彭○聲、黃○茂共同圖利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受黃○茂指派參與都委會 765 次會議決議組成之 109 年6 月 20 日專案小組會議時,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亦未經指定為都更地區,不適用且不符合都更條例及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容積獎勵要件,竟代表主管機關都發局提出由京華城公司參考都更條例的容積獎勵機制以申請容積獎勵等違背法令之意見,使不知情且信任主管機關意見之專案小組會議主席白○德作出:建議京華城公司依照委員意見再與市府都發局研擬方案(即參考都更的容積獎勵機制)逕提大會研議之專案小組建議意見。應○薇與吳○民見此良機,旋密接於 109 年 6 月 23 日、7 月 1 日在市議會召集協調會,召集邵○珮、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坤(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會,由邵○珮引導京華城公司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提出修訂細部計畫申請案,而以與都市容積獎勵法令不合之要件申請違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據此,旋即於 109 年 7 月 3 日提出方案四:「本案重建……擬參照現行都市計畫及相關獎勵規定,陳請市府給予法定容積不超過 20%之容積獎勵額度,其加計容積移轉之額度,合計建築容積以不超過法定容積之 1.5 倍為上限,其獎勵項目得包含:智慧建築、綠建築、耐震建築【註:此等即前貳、一、㈣1.⑵②所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之容積獎勵】、建築特色典範、公共開放空間、無障礙通用設計、新技術應用……等,並由申請單位依照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相關法定程序」。邵○珮向黃○茂報告上情,表示京華城公司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以土地利害關係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申請容積獎勵之方案四,黃○茂據此,於 109 年 7 月 11 日向彭○聲報告並獲同意,其等即依此繼續推升本案土地容積率之圖利犯行。 | |
C. 彭○聲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都委會 768 次會議作成「尊重」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所提之方案四,建議循都市計畫程序申請都更容積獎勵之決議 | |
該時京華城公司所提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行政訴訟,109 年7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06 號判決以: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為保障威京公司信賴利益,因而有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低於 120,284.39平方公尺之記載,嗣京華城公司確已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為營運,該記載所保障之權益當認已獲實現,其等請求撤銷北市府 107 都市計畫無據等理由,判決京華城公司敗訴,北市府取得勝訴判決,彭○聲、黃○茂已知上情,故無須為京華城公司回復 120,284 樓地板面積,或提供任何補償,已如前述,且京華城公司預計提出申請容積獎勵之方案四亦不合法,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7 月 27 日都委會 768 次會議之會前會,由彭○聲預擬:「建議決議內容:本研議案經充分討論,委員對於 107 年 1 月 18 日公告京華城之容積率 560%無異議,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協商後新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再於 109 年 7 月 30日都委會 768 次會議中,明知委員曾○宗:「本案非審議案,請陳情單位不要將會議時的討論直接變成後續提案的理由」、委員黃○生:「應回歸容積率管制,就是依法辦理,建議恐怕都沒有必要」,實屬正當合法之結論,仍無視上述都委會委員反對意見,照樣依其會前會所擬內容而作成「研議意見:一、……,至於陳情單位與市府本次所提方案四,本會予以尊重,惟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透過都委會 768 次會議之上開決議,京華城公司遂得開啟申請辦理容積獎勵之都市計畫審議程序。 | |
⑵於 109 年 8 月至 11 月間,京華城公司違法容積獎勵申請,經都發局送都市計畫公開展覽程序 | |
①京華城公司此階段之申請流程 | |
A. 都委會以 109 年 8 月 10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 1093003132 號函通知都發局有關都委會 768 次會議之研議意見內容(下稱都委會 109 年 8 月 10 日函),都發局於 109 年 8 月 14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1093080740 號發函給京華城公司,記載「說明:奉交下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9 年 8 月 10 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93003132 號函辦理」,京華城公司即依都委會 768 次研議意見,於 109 年 8月 19 日以京華城公司京字第 10908-026 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 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申請容積獎勵。 | |
B. 京華城公司向都發局提出之 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容積獎勵項目。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承辦人張○綺於109 年 9 月 2 日下午 3 時,上簽就 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擬送公告公開展覽(下稱 109 年 9 月 2 日簽呈),就容積獎勵部分載以:「說明:四、㈢⒈給予之合計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0%。⒉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及容積移轉等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簽經都發局都市設計科,都市設計科聘用幫工程司李○輝於同月 9 日下午 3 時 5 分,以文字於簽內記載表明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申請於法無據:「按都市計畫書草案參、三、㈣所列之 8項容積獎勵項目,合計增加 20%法容(約 18,463 ㎡)之容積獎勵,經檢視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計畫書中伍、修訂計畫內容,其內的參、計畫內容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㈣1⑴,這個項目類似土管條例第 27 條關於商業區的規範,是本來就有的規範,必須要距離多遠;⑵是屬於開放空間的規範,應依土管條例第 79 條申請容積獎勵;⑶是大型開發案中或是一些都市計畫本來就應該去做的事情;2是大型開發案基本的要求,或許都更案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但京華城案件不是都更案;3同⑵也是土管條例 79 條的規範;4是一般施工案子中本來就會產生鄰損,要做一些修復或退讓,實務運作上也看過不見得產生鄰損,但是會作為鄰居的的敦親睦鄰,沒有見過用這種來換取容積獎勵;5、6、7、8是包括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這些是我們一直都有在推的政策,是在大型開發中建商會拿來做的,不會主動拿來換容積,一般是都更案才會用上述的充電樁、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建築來給予容積獎勵,因為一般都更案件是民宅且要整合地主、讓地主不要有這麼大的重建負擔,與大型商業建設的情形,財團本身就有能力負擔的情況不同。」亦即京華城公司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項目,是屬大型開發申請者本來即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額外付出,故無法再申請容積獎勵,況於全臺北市之通案皆不會給予這類容積獎勵之意。邵○珮於同月 9 日下午 4 時 20 分,於 109 年 9 月 2 日簽呈上批示「請先就 3 科(即李○輝所屬之都市設計科)意見進行研議」,該簽因而未能續陳。 | |
C. 張○綺為依邵○珮上開批示內容辦理,以 109 年 9 月 11 日便簽,載明:「三、本計畫案前會簽都市設計科表示京華城公司所列容積獎勵額度上限達基準容積 20%,開發量體大,應由本市都委會確定可容受。且所提獎勵項目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後續都市設計審議執行恐難執行等意見」,送陳至黃○茂。黃○茂承上圖利犯意聯絡,明知 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內載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內容均屬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所定之容積獎勵項目,而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亦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不能適用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更遑論準用上開法令為依據,卻為使該案儘速於 109 年度送入都委會審議,於同日上午召集邵○珮、楊○盛等人到都發局局長辦公室開會,要求邵○珮等人協助京華城公司儘速就 109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提出補正以送公告公開展覽。黃○茂再於同年 9 月 18日上午 10 時 50 分,無視上開違法情形,應以該申請案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仍批示「先函請申請者,補充申請容獎之公益性、貢獻度等」,要求承辦人張○綺於同日,以需要補充上開事項為由,速發函京華城公司。 | |
D. 由於上述林○理遭柯○哲降為非主管職之殷鑑不遠,承辦人張○綺憚此,又因黃○茂上開指示,旋於 109 年 9 月 18 日下午 1 時 30 分以簽稿併送上陳,其內容仍載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7 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之計畫,市政府認為其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得請其修改。其應具備之書圖及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合者,得令其補足或不予受理。』規定,本案擬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辦理細部計畫變更,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項目賦予法律授權來源,查案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貴公司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應先釐清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明確記載京華城公司應就不具合法性之申請先予釐清之要求,然黃○茂為求程序快速推進,仍於同日下午 7 時許,核章決行發出該函文予申請人京華城公司。 | |
②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草案至此成形,得送公開展覽 | |
A. 黃○茂為協助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決意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交張○綺109 年 9 月 21 日上便簽(下稱 109 年 9 月 21 日便簽),黃○茂並圈選 6 名與會委員,該簽記載開會緣由「說明:……三、後京華城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為促進其土地利用申請提出修訂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賦予法律授權來源」、「說明四、次查本案基地位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然該公司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且容積獎勵之給予,需符合地區公益性、環境貢獻性及對價關係原則。是以,本局業於 109 年 9 月 21 日函請該公司就其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及核給獎勵容積項目之標準是否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空間或設備等補充說明,並擬簽報召開專家學者會議研商該申請案容積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說明五、至有關專家學者名單,擬由現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之府外委員各邀請 3 位出席(共計 6 位委員),請鈞長圈選 6 名。另考量本案性質複雜、內容繁瑣,預估委員出席費每人每次新臺幣 2,500 元……」等內容,並會辦秘書室、會計室,黃○茂109 年 9 月 28 日下午 7 時 10 分許決行,並批示:「由邵總(即邵○珮總工程司)主持;委員圈選如後」,以主管機關人力、經費等資源,為京華城公司提出之私人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召集專家、學者以會議研商。 | |
B. 黃○茂決行 109 年 9 月 21 日便簽後,張○綺同月 29 日寄發電子郵件與黃○茂圈選之委員確認開會時間,於電子郵件記載:「現因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擬拆除原休閒購物商場改建為商辦大樓,並為確保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擬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並於計畫書內增加容積獎勵項目賦予法律授權來源。惟經本局檢視該公司案址非屬都市更新地區,所擬容積獎勵項目均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容,……故本局預就本案引用法令條文之適法性,及核給獎勵容積項目之標準是否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之空間或設備等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以研商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請案容積獎勵之合理性及可行性。」言明召開專家學者會議之目的,係為研商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申請案之適法性、合理性與可行性。 | |
C. 邵○珮主持都發局 109 年 10 月 12 日「為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增列相關容積獎勵項目」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會議(下稱 109 年 10 月 12 日專家學者諮詢會議),承前與柯○哲、彭○聲、黃○茂、沈○京圖利京華城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與會之都市設計科代表劉○芳、李○輝、都市更新處代表邱○真、委員劉○山、徐○城、林○崧均明白指出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草案不能適用都更條例等法令,仍於會議結論作成「請申請單位(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本次會議紀錄後 15 日內提供依本次會議建議修正之計畫草案過局,本局將妥予檢視計畫內容修正情形,再予判斷是否須另案召會研議」之會議結論。都發局 109 年 10 月 20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93096458 號發函副本給京華城公司,載明:「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5 日內提供修正之計畫草案及會議結論逐項回應說明綜理表過局,俾憑辦理」,京華城公司 109 年 10 月 26 日以京字第 10910-036 號函向都發局提出修訂都市計畫書草案(下稱 109 年 10 月 26 日京華城草案,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之原版),續為申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之容積獎勵。都發局於翌(27)日,即擬簽將 109 年 10 月 26 日京華城草案,逐級陳送辦理都市計畫之公告公開展覽程序。 | |
⑶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明知都發局 109 年 10 月 27 日送公開展覽之簽呈係屬違背法令,仍逐級用章並核決之圖利犯行 | |
①彭○聲、黃○茂、邵○珮之圖利犯行 | |
京華城公司提出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向都發局申請,都發局提送都委會審議前,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第 23 條第 5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都發局承辦人張○綺 109 年10 月 27 日,上簽辦理「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 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公告公開展覽簽核(下稱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京華城公司 109 年 10 月 28 日再依都發局意見就 109 年 10 月 26 日京華城草案進行修正後,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給都發局承辦人張○綺,張○綺即於翌(29)日下午 3 時 5 分,用章上陳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且以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書圖、都委會 765 次會議紀錄、109 年 6 月 20 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都委會 109 年 8 月 10 日函、109 年 10 月 12 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等資料作為簽呈附件(簽呈暨附件共 84頁),送逐級陳核。 | |
A. 黃○茂、邵○珮均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承前與柯○哲、彭○聲、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見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係屬不合法,仍分別於 109 年 11月 3 日上午 8 時 40 分、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各蓋章後逐級上陳。 | |
B. 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陳核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全,李○全於 109 年 11 月 5日下午 1 時 45 分,在該簽呈上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略)」,表明該公告公開展覽內容與土管條例等適用於全臺北市之法令不符之意,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5/1345」用章時間等內容,於翌(6)日李○全尚未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時,柯○哲透過其市長室某秘書,通知都發局要通過此案,都發局都市規劃科科長楊○盛迫於柯○哲之市長命令,遂向李○全報告市長室正在等候此份簽呈完成流程,當時吳○民以不詳管道得悉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更趕赴北市府 1 樓關切該簽呈流程進度,李○全聞訊,始於同日下午 1 時許,於前述附簽內容後方,再添加「如立體綠覆率 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等文字,並於該附簽騎縫處填上「1106/1300」用章時間等內容後,再將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暨後附之公告、函稿均用章後上陳。 | |
C. 嗣層陳至彭○聲時,彭○聲明知本案土地非都更單元,也未經劃定為都更地區,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之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完全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竟承前與柯○哲、黃○茂、邵○珮、沈○京共同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之犯意聯絡,見該簽呈說明五、㈢,⒉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內容,係違法取得容積獎勵,又見上開李○全之附簽內容,仍未依法將該簽呈退回承辦之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於同年 11 月 10 日上午 11 時 5 分,仍決意用章上陳給柯○哲。 | |
②柯○哲圖利犯行 | |
A. 柯○哲對都市更新暨容積獎勵等要件內容知之甚詳 | |
柯○哲自當選臺北市市長起,以推動都市更新為其主要政策之一,迄至 109 年11 月 11 日批准沈○京掌握之京華城公司所提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公開展覽為止,共親自參與 68 場與都更有關之會議,另在臺北市議會所為之 11 次施政報告中,包括:106 年 4 月 11 日臺北市議會第 12 屆第 5次大會施政報告、107 年 4 月 10 日臺北市議會第 12 屆第 7 次會議施政報告、108 年 4 月 10 日臺北市議會第 13 屆第 1 次會議施政報告,均論及都市更新之建物採綠建築與智慧建築,知悉綠建築與智慧建築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由柯哲競選首任臺北市市長期間所推出之「柯P新政#8」、擔任臺北市市長親自出席北市府舉辦 107 年 2 月 12 日「2018 臺北市都市更新論壇Ⅳ」(下稱107 年 2 月 12 日都更論壇)、同年 4 月 25 日「都市更新論壇—107 年度臺北市公劃都市更新地區暨更新計畫」(下稱 107 年 4 月 25 日都更論壇)等親自講述內容,展現其對於都市更新、容積率及容積獎勵等內容之熟稔: | |
a. 柯○哲知悉臺北市符合都更要件之房屋數量與占比 | |
柯○哲 103 年 7 月間之「柯P新政#8」講述:「臺北市建物老化,問題嚴重,都市更新迫在眉睫,屋齡超過 30 年以上的房屋約 48 萬戶,占臺北市房屋總量的 55%。未來 10 年內建物老化的問題將邁入高峰期,大量建築物急需改善或重建。老舊建物的問題包括:⒈安全堪慮。40 年前興建的房屋,沒有耐震係數規範,六級以上的地震恐怕就難以倖免。⒉沒有電梯。一般公寓沒有電梯,老人家及行動不便者,上下樓吃力,幾乎足不出戶,形同軟禁。⒊停車困難。舊社區住戶只能路邊停車,巷道狹隘,影響消防安全。」指出臺北市都市更新問題之急迫;107 年 2 月 12 日都更論壇,以市長身分開幕及致詞總結:「目前臺北市屋齡 30 年以上的住宅有 60 萬戶,占臺北市房屋總量的 67%,現在在都市更新程序中大約只有 3.6 萬戶,僅佔 6%」、「去年開始我請林副市長組成專案小組,都市更新必須有新的政策來解決這些問題,所以我們從去年第一場都更論壇先研擬出 7 加 1 項改革方案,然後成立一個專案小組,在都發局跟更新處的努力之下,後續提出了 30+5 項行動方案,包括權變估價合理化及透明化、政府給予金融及專業協助及都市更新審議效能提升。」柯○哲知悉都市更新要件、主管機關、審議程序、臺北市內符合都更要件房屋總量、占比、都更公益性與政策目的,其任內提出都市更新審議程序新政策,並為其新政策進行演講宣傳。 | |
b. 柯○哲知悉都市更新法定程序要件 | |
柯○哲 107 年 4 月 25 日都更論壇,開幕致詞發言:「從 89 年公告劃定更新地區到現在 19 年,我們今年要重新開始檢討公劃更新地區,也剛好本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每個行政區是要 5 年 1 次,但是我後來看臺北市很多都十幾年都沒有做……配合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當中,把公劃更新地區重新再來做一個全面性的檢討」等語,柯○哲對公劃更新地區須由主管機關依程序劃定之事亦有瞭解。 | |
c. 柯○哲知悉容積獎勵涉及利益,須符合公平原則 | |
柯○哲於 103 年 7 月間之「柯P新政#8」提出:「建商只做有利可圖的地段,只做小規模的更新;而需要更新的地區(如萬華區、大同區),無人聞問。那些並非亟需更新的住宅(如一品大廈),居然可以申請都市更新獎勵」等內容,柯○哲於競選臺北市市長期間,對建商逐利本性、容積獎勵給予會造成不公平,亦有認識。 | |
d. 柯○哲知悉容積獎勵之給予須有法令依據 | |
柯○哲於 107 年 2 月 12 日都更論壇,致詞明白表示:「其中,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明確化已於 1 月 31 日發布實施,增加可預測性,由審議制改為行政審查制,以大幅提升審議效能,降低都更案報核的不確定性。這也是很多老闆跟我講過,他們說你要給我們多少獎勵就請講明白,所以我們依法不依人是一種政治的理念,依法行政,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減少不確定性,然後這種不確定性坦白講後來引申很多傳聞,反而麻煩,所以我希望將來容積獎勵就很清楚,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柯○哲明知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項目須明確化,即應依法令而為,容積獎勵之給予必須依照法令「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 | |
e. 柯○哲知悉給予容積獎勵即是給予特定人利益 | |
柯○哲於 107 年 2 月 12 日都更論壇,致詞時講述:「這一坪換一坪有沒有可能,答案是有可能,但不是每一個案子都可以,因為這個你要一坪換一坪要容積增加,然後利用那個容積增加所產生的利潤來涵蓋所有支出,但並不是每個地方都可以容積增加這麼多,隨便講一個小巷子,怎麼去蓋 10 層樓、20 層樓,所以並不是所有的地方都可以容積這樣增加」、「容積率就個案來講可以增加,也許增加沒有問題,可是如果做一個政策性,整個臺北市容積率能不能這樣增加。這個要思考看看,現在臺北市已經住了 270 萬人口左右,如果容積率再這樣增加,到底我們要住多少人,所以就個案來講,一兩戶或一個小區域,容積率也許可以放大,可是做為臺北市的政策,要思考容積真的可以這樣增加嗎?」等語,柯○哲對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涉及容積增加、給予容積獎勵就是給予利潤、容積增加必然擠壓都市空間等情,皆知之甚詳。 | |
B. 柯○哲對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例等法令亦知之甚詳 | |
北市府都發局為邀集公眾討論,舉辦 106 年 4 月 26 日論壇,並於論壇中納入本案土地容積率議題,柯○哲全程參與,沈○京為會議議程預訂之與談人(嗣因故未參加,指派威京集團經理林○與會),柯○哲於致詞時:「容積獎勵要給多少,常常涉及圖利財團的問題……京華城我們只要一放手 100 億就差 100億……」等語,該次會議內容:「京華城商業區未達更新年限,現況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以開發許可制為引導」、京華城商業區係屬大型基地再開發,非屬老舊公寓住宅社區,為私有土地,縱然 100%同意要都市更新,然均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當時將新增(其後未修訂通過)之土管條例 10 條之 1(500 平方公尺以上基地、耐震能力達法令 1.25 倍、綠建築、退縮等)等臺北市都市更新多元方案,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市更新要件,綠建築與耐震設計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柯○哲更於會議閉幕時致詞:「京華城這案就回到法規」。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要件,其取得容積獎勵應依法為之。 | |
C.柯○哲明知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申請違反都更條例,仍核章決行決意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公開展覽 | |
柯○哲全程參與 106 年 4 月 26 日論壇,知悉本案土地未達都市更新年限,即非都市更新案,係大型基地再開發,綠建築與耐震設計均屬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項目,本案土地重建、取得容積獎勵均應依法為之,卻於批閱 109 年 10 月 27日簽呈時,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沈○京、彭○聲、黃○茂、邵○珮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核章決行而為之: | |
a. 明知不符合都更條件卻同意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市更新之法定要件,業如上述,且林○民於 106 年 4 月 26 日論壇後之同年 8 月 22 日,告知柯○哲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件,容積獎勵於法無據,上陳書面報告明載:72 年實施容積率後,全市的標準都是一樣,日後如果符合都更條件,可適用都更法令予以保障及獎勵等內容,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無以適用都更法令取得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更遑論準用,是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第 3 頁說明五、㈢,2、記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等容積獎勵取得,柯○哲已明知於法未合。 | |
b. 不顧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中副秘書長李○全之文字告誡仍執意核准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第 4 頁核章欄中,李○全以黃色便利貼附簽記載之本案土地申請之容積獎勵不符合土管條例等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柯○哲見李○全之附簽日期上竟有「1105/1345」、「1106/1300」相隔 1 整日之兩個用章時間,仍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核章決行之前,就此附簽之不同意見等情,刻意不詢問彭○聲、北市府秘書長陳○銘或副秘書長李○全,亦未曾要求都發局將該簽呈會辦法務局,以確認合法性,對李○全附簽所載容積獎勵不符合全臺北市一致性規範之不同意見,全然置之不理。 | |
c. 明知京華城公司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計畫書中明載本案土地非危險老舊、都市更新等法令之適用標的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內所附之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已於肆、一、㈠載明:「本次研提細部計畫變更……不待建物危險老舊,即藉由主動拆除已無法實質帶動地區發展且功能性已顯薄弱之建築」、於肆、一、㈥載明:「本案基地規劃……成為誘發都市更新之觸媒」,連京華城公司自行提出之計畫書上開內容,皆自揭本件都市計畫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等法令要件,柯○哲對其違法性已然明知。 | |
d.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附件 4 之 109 年 10 月 12 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明示本案土地非都更案件,其容積獎勵之申請,已然違反都更條例等法令,猶仍為之柯○哲見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第 74 至 80 頁即附件 4 之 109 年 10 月 12 日專家諮詢會議紀錄中,臚列以下反對意見,刻意違背法令,予以核決放行: | |
Ⅰ都發局都市設計科代表劉○芳、李○輝:「⒈有關都市設計準則核給容積獎勵部分,檢視過往都市計畫案件之設計準則,在生態、智慧建築、充電停車位等未曾提供額外之容積獎勵,且相關申請項目應屬現行新建建物所應盡之義務事項。⒉另依都市更新法源申請之獎勵項目,係由都市更新審議核實給予,不涉及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本案申請項目之適宜性建請申請單位再行斟酌。」 | |
Ⅱ都發局都市更新處代表邱○真:「⒈檢視本計畫草案變更內容係引用內政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草案所列容積獎勵額度同上開規範,惟上開法源係為鼓勵都市更新老舊建物改建,本案非都市更新案件,至計畫草案得否引用上開更新法源尚有疑義。⒉查本案基地目前未劃定更新地區、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目前草案既已引用都市更新法源申請容積獎勵,倘後續基地有申請更新之需求,容積獎勵項目不得重複爭取,應載明於計畫書內。⒊另草案內載明:『本計畫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事項為何,應具體載明。⒋回應黃委員意見,自劃更新單元之基準強調老舊建物之重建,故其評估指標包含耐震、巷弄狹窄、屋齡、結構等,檢視本案京華城基地條件尚不適用自劃評估標準。」 | |
Ⅲ委員劉○山:「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案件,其法源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該法僅為參考性質。」 | |
Ⅳ委員白○德:「本案不符合法令定義之都市更新地區。」 | |
Ⅴ委員徐○城:「⒈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但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爭取容積獎勵,惟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5 條所訂定,並載明『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故本案容積獎勵項目之適法性宜再釐清。⒉另檢視本案之合理性,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須符合公益性、環境的和諧性等,惟本草案所擬容積獎勵項目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而定,故申請單位應釐清本案申請都計變更目的與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制定的目有無違背。⒊本案所擬容積獎勵核給額度應抽離屬開發部分之額度,且不同性質之開發義務亦不得重複計算,如申請容積移轉所須辦理之公益性義務不等同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開發義務,須分別設置、檢討。⒋本案申請容積獎勵項目著重都市環境貢獻及新技術應用,但目前草案所擬項目是否具有生態、智慧、韌性城市之代表性,申請單位應預為釐清;如草案使用『智慧城市獎勵貢獻度獎勵』等敘述,其設置標準是否具代表性,即本案完成相關設計後可謂為一棟智慧建築,但是否可代表為智慧城市尚有疑義。⒌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義務多可提高申請基地價值,卻未有針對周邊公益性額外供給,及提供可充電之法定停車位即可申請容積獎勵等其合理性皆應再補充說明;另草案納入太陽能光電設備規範作為容積獎勵項目較不適宜。」 | |
Ⅵ委員林○崧:「⒈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申請變更以爭取容積獎勵,惟過往依第 24 條變更案例多係調整土地及建築物開發使用範疇,惟本案僅以申請範圍論述相關爭取容積獎勵之公益性、貢獻度等,較難於審議程序中獲得認同。⒉另法源部分,本案非都市更新地區,相關容積獎勵比例及額度不宜引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且都市更新獎勵規範之應盡義務相對寬鬆,考量本案申請容積獎勵目的與都市更新核給容積獎勵目的較不相符,二者應盡義務事項亦非對價關係。⒊本案公益性應從區域發展角度論述,目前申請單位所擬發展構想,針對區域公益性說明不足。且本案變更內容,多為申請基地建物內部提升之項目,缺乏周邊區域公益性或帶動整體發展契機,凸顯本案申請容積獎勵之合理性較不充分。⒋以都市設計審議角度檢視,本案倘申請容積移轉及開放空間獎勵,基地內需容納之公益性空間較大,但本案商業使用強度高、建蔽率飽和等具衝突性,且目前草案資料未能說明本案申請容積獎勵、容積移轉後,量體對地方之衝擊及影響,如人流、車流、文資保存、社區公益回饋等。」 | |
D.柯○哲明知本案土地不適用都更條例,仍違背法令核准將京華城公司申請案送公告公開展覽 | |
承上各節,柯○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所載容積獎勵內容違背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仍決意讓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違法取得依都市更新法令始能取得之不法容積獎勵,109 年11 月 11 日核章決行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使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送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待公告公開展覽期間完成,都發局依柯○哲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裁示,提請都委會進行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審議程序。 | |
⑷109 年 12 月起至 110 年 11 月間,彭○聲於都委會內不顧反對意見執意推案,柯○哲在外協助京華城公司毋庸依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共同使本案都市計畫審議通過 | |
①109 年 12 月 24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諸委員已提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之反對意見,彭○聲仍逕為裁示送專案小組會議 | |
彭○聲係北市府督導工務之副市長並兼任都委會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明知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完全不符合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都委會應將全案退回都發局,不應審議通過該案,卻: | |
A. 109 年 12 月 2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本案組成專案小組,請專案小組就本案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雖經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黃○宣審視京華城公司本案都市計劃細部計畫草案後,依職權先行提出之初研意見明載:「 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9、80 條綜合設計放寬、第 80 條之 1 至 80 條之 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 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 109 年 7 月 30 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68 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都委會幕僚小組專業意見已明白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係屬違法,且獎勵項目也多僅有利於建築本身,公益性與對價性均未明確等反對意見,彭○聲仍續行程序。 | |
B. 9 年 12 月 24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中,不顧以下委員之反對意見:a. 委員曾○宗:「⒈本案來來往往已花很長時間,個人認為申請單位沒有正本清源好好提出規劃構想,卻一直希望市府開一張無限期的空白支票,讓申請單位想要多少樓地板面積自己填,這個心態很不對,因此個人堅決反對申請人所提出來的方案。剛剛申請單位說明不適用臺北市現有獎勵規定的理由,都是從私人的角度出發,只因為申請單位做不到,所以就要市府給予容積獎勵,這個邏輯應該先對臺北市民解釋,為何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市府就要給容積獎勵?舉例而言,申請單位設計的地下室開挖率 81.05%,達不到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綜合設計放寬之開挖率 70%標準,所以要適用別的法令,讓市府給你們容積獎勵,但這是申請單位的問題;申請單位要的容積是臺北市民的容積,申請單位做不到的事情,卻要求給予容積。⒉又提到民航法,民航法的位階很高,申請單位卻因受限而另外要容積。再者,本案提到有關建築設計、韌性城市的想法,是城市建築設計的基本要求,申請單位卻將基本的設計拿來要求全臺北市民給容積獎勵……上次會議我就已經有提醒,不要拿每次會議的結論來作為下一次會議的理由」。亦即,曾○宗明確指出,就京華城公司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此一違背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認定且於法無據之訴求,本不應再送都委會以 765、768 次會議進行研議,讓京華城公司藉此得以利用 109 年 7 月 30 日都委會 768 次會議決議「後續相關容積獎勵項目都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並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等內容,續行上開不合法容積獎勵之申請。 | |
b. 委員宋○邁:「我也同意曾○宗委員提醒的,針對本案不能適用本市土管條例、都更條例、危老條例而另要放寬容積獎勵項目之理由,申請單位應提出更充分的說明,從今日的簡報無法理解本案不適用的原因,亦無法在本次會議短時間內釐清」。亦即,宋○邁指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容積獎勵,不適用都更條例、危老條例,京華城公司卻要申請相關容積獎勵,顯非適法。 | |
c. 委員郭○端:「本案只是一味地爭取容積,可能對於整體環境不是很好,建議申請單位再跟建築師重新討論。」 | |
C. 惟彭○聲明知上揭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然未對上述都委會委員於會議中提出之反對意見作任何說明及處理,亦未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違法而裁示退回都發局,反而逕依其 109 年12 月 21 日會前會之預擬決議,裁示:「本案組成專案小組,就容積獎勵項目之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等議題詳細討論後再提會審議,請徐國城擔任召集人,其餘小組成員由召集人指定。」使審議案繼續以召開專案小組(即後述之110 年 3 月 18 日、同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之方式持續推進。 | |
②為掃除於 110 年 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會議所生障礙,柯○哲於 110 年 4 月 21 日便當會,裁示都發局擔任PM(Project manager 即專案經理人) | |
A. 嗣因 110 年 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諸多委員提及京華城公司申請容積獎勵無任何法令依據,如: | |
a. 委員何○子:「本案不是都市更新地區,所以要依照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應該是不符合的。」 | |
b. 委員黃○生:「都委會會議的決定,可以去變動法令嗎?本案韌性城市貢獻獎勵,鑽石級綠建築給予基準容積 4%,黃金級給予 2%的獎勵,但綠建築的容積獎勵現行法令已有規定,已經是法的層次,申請單位現在的提案,跟現行規定不太一樣,……我不清楚我們都委會的決議可以決定嗎?例如智慧城市貢獻獎勵項目,鑽石級、黃金級的規定,都有法令規定,本案好像是希望突破原來的規定,而在細部計畫內提出專門針對個案的規定,我不清楚這種作法的妥適性。都委會的決議是否有權限去突破法規,在現行體制內是否可以這樣做……本案容積率 560%好像是考慮到申請單位原來的權益,本來是 392%,後來考量到西北側也很難處理,所以把容積回歸提高到 560%,所有的管制也就回歸都市計畫現有規定,申請單位現在反而提出一些東西要都委會突破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我不知道我們都委會是否有這個權力、權限,針對個案通過與現行獎勵辦法不一致的決議。除此之外,申請單位提案的理由是因為其他的獎勵項目都沒辦法辦到,所以希望引用都更條例裡面的規定,但這個案子不適用都更條例,所以這部分我覺得有問題,因為原有的獎勵辦法不適用,是基地本身受到限制或者基地本身的一些因素,可是這些都跟公益性沒有直接關聯,我不覺得可以用這種對價關係就來修改,雖然你有理由,但是我覺得那些理由是因為原有的規定你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你希望去引用另外一個對你們有利的法,但你們又不適用那個法,這裡面基本上是有法的問題,而不只是你有對價關係都委會就可以給你獎勵,我覺得都委會給予獎勵也要依法給予,除了對價關係,是依據什麼法令給予?」 | |
c. 委員馮○民:「本案無法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都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獎勵項目也不太適用,請問都市發展局或都委會過去有沒有準用相關條例通過的前例?換句話說,過去有沒有特例,不適用現行法令,在符合什麼樣的公益性、對價性、適法性下,可以給予容積獎勵。第一個還是回到適法性,適法性怎麼去解釋?可不可以準用?過去有無特例?沒有前例的話,變成要創例,一旦創新例,將來就會需要界定公益性、對價性的標準,我們這次可能就要創一個例子,譬如說,透過建築及環境改良、開放空間退縮等,這是不是屬於公益性?剛才簡報第七點公益性說明,第八點對價性說明的部分,有提到對價多少錢,然後最右邊欄位提到對價關係是多少……。容積率 560%的提升,都委會的權責就是 20%容積獎勵,容積移轉是另外的,容積獎勵的 20%增加以後,再加上容積移轉 30%,就會造成環境衝擊,雖然本案申請單位貢獻了很多,創造了好的環境,但是一旦增加容積,可能又會造成譬如交通的衝擊,地區能不能承載也是一個課題。所以簡單的講就是,本案是不是在創一個新例,還是過去有例可循?」 | |
d. 委員潘○如:「如要違背法令、超越法令,或者在都更已經有的獎勵上的任何方式,就要提到所謂的對價關係,那麼這個設計真的要對都市有強烈的貢獻。現在申請單位提出的規劃……對於都市型的空間或是視覺串聯、綠帶串聯,甚至是韌性城市的安排,其實效益並不大。依照現行方案,只能說不可能,本案有什麼貢獻?就只是很普通的綠化,這個真的是一個太基本盤的方案。這個案子不管是高度、綠化、退縮各方面的事情,要成為臺北市東區的一個地標,具體的、宣示性或領導性的友善城市做法,真的要再更跨前一步才能夠開始談這件事情的可行性。」 | |
e. 法務局代表王○蕙:「(有關委員疑問)都委會審議之權限是否可以超越法規部分,依照『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其職掌似不包含創設容積獎勵制度」,並促京華城公司就適法性提出說明。 | |
B. 沈○京為排除上開專案小組反對意見造成之障礙,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之都更容積獎勵申請案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規定,深諳該申請案無法依照專案小組委員意見提出合法性說明,遂要求應○薇出面於柯○哲召開與應○薇之「110 年 4 月 21 日臺北市議會第 13 屆第 5 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 110 年 4 月 21 日便當會)提出建議討論,柯○哲呼應沈○京、應○薇之意,於會議中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造成行政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之義務與立場,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發生混淆之違法結果,以此手法促使都發局、彭○聲共同完成不法取得本案土地容積獎勵之企求。 | |
C. 京華城公司於柯○哲 110 年 4 月 21 日便當會裁示後之翌(22)日,即發函都發局(下稱京華城公司 110 年 4 月 22 日函),以函檢附京華城公司對 110 年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檔案,作為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補充資料,京華城公司於上開意見回應表「申請單位回應說明」欄中,自承:「本案雖不屬都市更新地區……係參考都市更新獎勵制度,……提出容積獎勵項目,並非依循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提列獎勵內容」、「本案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等相關獎勵,皆參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鑒於本案周邊地區多為公劃都市更新地區,惟都市更新往往自整合到計畫核定、重建耗費多時(5~8年)」。都發局 110 年 5 月 10 日以北市都規字第 1103020502 號函送京華城公司110 年 4 月 22 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與都委會。 | |
③110 年 7 月 14 日前某時,柯○哲透過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阻撓京華城案之訊息 | |
A.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前,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賴○伶審視京華城公司 110 年4 月 22 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依其等專業,提出:本案土地無法適用都市更新獎勵,請京華城公司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 街廓案件(TOD案)的回饋貢獻程度,評估朝促成TOD發展並爭取相關容積獎勵以活化地區發展之可行性之初研建議,委員黃○生、徐○城亦於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發言表示同意上述幕僚小組之初研意見。 | |
B. 應○薇知悉上情後,即令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對劉○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給回饋(即前述之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2、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語(應○薇犯行部分詳後述)。柯○哲得悉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申請案又有障礙,於 110 年 7 月 14 日前某時,透過市長室秘書傳送京華城公司指責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阻撓京華城案之 LINE 訊息給都發局局長辦公室主任王○棠,王○棠再將載有:「很抱歉疫情期間公務繁忙向您報告:……然都委會劉○玲執秘,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引用土管 80-2 條例,除法令規定無法執行外,亦影響專案小組及悖離原公展內容,恐再次影響未來都委會審議大會之議題聚焦」之訊息轉傳給劉○玲,劉○玲因而於 110 年 7月 15 日撰寫報告:「京華城案係經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自訂容積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 20%……由於本案係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故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條例第79、80 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 80 條之 1 至 80 條之 5 等規定)。經檢視京華城所送資料,……應具體說明本案無法適用土管 80 條之 2 之理由漏未回應……京華城公司所稱『多次凌駕專案小組與都發局』,恐有誤解」,劉○玲仍堅持依法行政立場。 | |
C.京華城公司於 110 年 7 月 27 日、同年月 30 日發函都發局,以函檢附京華城公司對 110 年 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檔案、修正對照表(下稱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作為都委會 783 次都委會提會審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於上開 110 年 7 月 30 日函附之意見回應表「申請單位回應說明」欄中,自承:「原建築物(京華城)之屋齡、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皆未達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標準,故不符合上述兩法規容積獎勵之適用條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十一章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逐條檢核,因受限於基地條件、社區與城市環境和公共設施分布情形,考量開挖率變更有危高鐵及臺鐵結構安全、市中心地區公共及公益設施分布密集、基地地下建築物與周邊設施無可供進出或穿越之公共效益、基地南側臺北機廠屬應受保護保存之文化資產、基地不屬TOD公告開發許可範圍、基地內無公告保護樹木等因素,遂不適用或無法達成土管條例之容積獎勵規定」、「本案除依第 768 次都委會之決議,尊重申請單位提出容積獎勵方案,且其獎勵應符合公益性及對價性,申請單位遂循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規定,自擬細部計畫變更,並經專家學者諮詢會議公開展覽及說明會等法定程序完備後,提請大會審議。」 | |
④為掃除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所生障礙,柯○哲於 110 年 8 月 10 日便當會,指定都委會主任委員彭○聲擔任PM承上,劉○玲及都委會前述幕僚仍圖依法行政,於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亦有都委會委員與之呼應。應○薇遂又向柯○哲告以:「都委會幕僚於 7 月 1 日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2 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計劃區D3 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新辦理等意旨,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指責劉○玲等都委會幕僚建議京華城公司循土管條例、北市大眾運輸導向容積獎勵規定等法令申請容積獎勵,是在模糊焦點,並要求將京華城案再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施。柯○哲為附和應○薇前揭訴求,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召開與應○薇之「110年 8 月 10 日臺北市議會第 13 屆第 6 次市長與議員座談會會議」(下稱 110 年 8月 10 日便當會)上,見都發局以提報單,向柯○哲表達「 京華城案係自行創設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之首例(略)此為本市首例以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爭取額外之容積獎勵(略) ……幕僚單位依職責須查核申請單位所提資料……。㈠本案 110.3.18 召開第 1 次專案小組,擬突破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等現行法令規定,自行創設獎勵項目爭取容積獎勵,故都委會初研意見請申請人先補充說明無法適用現行法令之獎勵機制[如土管第 79、80 條綜合設計放寬及第 80 條之 1 至 80 條之 5 等規定],而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後……。㈡京華城於當日已提出回應,但與會委員均認為理由不夠充分,會議結論請申請單位依委員及相關單位所提意見,配合檢討修正並提送資料到會後,……」等內容,以提報單記載因京華城案不具適法性、自行創設法令所無之容積獎勵,而都委會幕僚辦理情形如上,柯○哲見此仍執意再次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都發局因此,即以 110 年 8 月 17 日北市都規字第 1103066459 號函檢送京華城公司 110 年 7 月 27 日函暨公民或團體意見研析回應、同年月 30 日函暨意見回應表、簡報列印資料、修正對照表與都委會,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提會審議。 | |
⑤110 年 9 月 9 日都委會 783 次會議,彭○聲罔顧都委會委員之反對意見,違法使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之不法容積獎勵,而通過本案都市計畫 | |
A. 彭○聲有出席 110 年 8 月 10 日便當會,且經柯○哲指定為PM後,明知此裁示係要求其球員兼裁判、違背都委會主席公正性之違法命令,仍承前圖利之犯意聯絡,貫徹柯○哲之意志,違背都委會主席應公正且依法主持都委會之要求。見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成員胡○瓊、蔡○睿、郭○祺,已因劉○玲前遭責問,又見柯○哲支持應○薇之建議,均未敢再提出無法令依據之反對意見,彭○聲遂於 110 年 9 月 6 日之會前會即預擬決議:「同意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0%」。 | |
B. 0 年 9 月 9 日都委會 783 次會議,彭○聲未決議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之違法都更容積獎勵申請案退回都發局,且無視都委會委員之反對意見,如: | |
a. 委員薛○信:「這次爭取樓地板面積的獎勵跟增加,它的對價關係是甚麼?這個案子當初在變更的時候是未實施容積率及建蔽率時代的東西,樓地板面積跟我們現在講的容積率的關係是甚麼?它的適法性、它到底是通案還是個案?其實我在看你的開放空間跟建蔽率還有你的都比原來的還要再大,那這個我也不曉得是為甚麼?另外我比較好奇的是整個案子的訴求是不是只是容積的增加而已,我想提醒一下原來的開放空間都是外部化,那現在的開放空間有 2/3 是內部化,原來的高度是 60 米,現在的高度是 90 米,那這個我不曉得有沒有做比較跟模擬?假設你的容積獎勵成立的話,你公益性的對價關係在哪?你應該做個比較讓所有委員知道你的訴求是甚麼,假設這些訴求都成立,那我們怎麼去對價這個東西,對價就是公益回去給都市,這樣就不會有爭議。整個都市計畫案要連貫,因為到最後第 2 次的時候 560 是有個上限,那我們現在要突破那個上限,所以法理上我們要去解釋說為甚麼我們可以突破這個上限……。」 | |
b. 文化部代表吳○泰當場舉手欲表示反對意見,卻遭彭○聲視而不見,文化部僅能於會後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本案當時提送審議之設計書圖,係以該基地再移入基準容積 30%之量體提送審議,現如以都市計畫變更細部設計方式再增加基準容積 20%之容積獎勵,已與前次提送審議之狀況不同,本案應再重提文化部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 | |
C. 彭○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申請容積獎勵之不合法,審議過程中之適法性問題一直未能被解決,表示反對之委員所述方係正當合法,彭○聲仍執意違法作成決議:「本案同意本次會議申請人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智慧城市貢獻獎勵、宜居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其合計之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 20%」,本案都市計畫因此通過。 | |
⑸110 年 9 月 9 日都委會 783 次會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後生效,本案土地旋即移轉登記予鼎越公司,鼎越公司取得價值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之不法容積利益 | |
①上開都委會 783 次審議案通過後,都委會旋於 110 年 9 月 16 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 1103003090 號函通知都發局「修訂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 地號第三種商業區(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細部計畫案」(即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業經審議決議通過,都發局 110 年 10 月 12 日上簽將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告發布實施,彭○聲 110 年 10 月 20 日以「柯○哲(甲)」授權章核章決行,並經北市府於 110 年 11 月 1 日核定公告,於翌(2)日生效,京華城公司因柯○哲、沈○京等人之圖利犯行,取得本案土地最高 20%不法容積獎勵。京華城公司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鼎越公司。 | |
②鼎越公司因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共犯圖利犯行,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 672%(560+[560×20%]=672),得以獲取等同都市更新案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與法定基準容積率 560%相較,本案土地不法多得18,463.2 平方公尺(韌性城市貢獻獎勵 3,692.64 ㎡[4%]+智慧城市貢獻獎勵 7,385.28 ㎡[8%]+宜居城市貢獻獎勵 7,385.28 ㎡[8%]=18,463.2㎡)容積樓地板面積,換算坪數約為 5585.118 容積坪(計算式:18,463.2×0.3025=5,585.118),5,585.118 容積坪乘以銷坪係數 1.55,換算銷售坪為 8656.93(5,585.118×1.55=8656.93),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委由 3 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8656.9×1,398,354=12,105,456,748)。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之不法利益。 | |
⑹柯○哲護航鼎越公司取得本案土地建造執照,使鼎越公司違法取得略大於臺北市內新光三越天母店一館、接近於國父紀念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 | |
①柯○哲確保沈○京掌控之鼎越公司順利完成本案都市計畫所訂取得容積獎勵之條件 | |
A. 110 年 11 月 11 日經臺北市議員苗○雅質詢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違法核給都更容積獎勵,柯○哲仍拒絕撤銷之前於 106 年 6 月 6 日臺北市議會開議,應○薇於議會對柯○哲提出質詢:「103 年 1 月 23 日都委會竟然決議解除整體開發,到底誰幫他們解除整體開發?」柯○哲當場表示:「這個有問題」,柯○哲明知都委會決議於法律上亦可能有瑕疪,而其身為市長,係北市府最高首長,對北市府所有行政事務擁有最終准駁或撤銷之權,如都市計畫違背法令或有瑕疵,市長自有權力經由行政程序變更或再行檢討。然柯○哲明知本案都市計畫給予之最高 20%容積獎勵,係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如上述,卻於 110 年 11 月 11 日臺北市議會第 13 屆第 6 次定期大會市政總質詢時(該時相距 110 年 11 月 1 日本案都市計畫公告核定後未及 10 日),經苗○雅當面質詢柯○哲:京華城案之韌性城市獎勵、智慧城市獎勵、宜居城市獎勵等項目均無法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亦非給予容積獎勵之依據,京華城案不是都更、也不是危老,何以給予京華城公司比照都更、危老法令(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來申請獎勵,且都委會審議須依循法令,不可以超越法規,也不可以平白創設容積獎勵制度等語加以質疑並指摘,詎柯○哲對此相應不理,容任本案都市計畫於北市府續行推進,以護航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最終能取得不法容積獎勵利益。 | |
B. 111 年 2 月間某日,柯○哲施壓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接受鼎越公司取得容積獎勵之條件 | |
鼎越公司於 111 年 2 月間,依據本案都市計畫,向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提出「鼎越開發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 156 地號等 1 筆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下稱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於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之審議期間,因產發局對於京華城公司本來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函附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簡報資料中承諾:「⒊宜居城市貢獻獎勵:……⑴無償提供樓地板面積 800 平方公尺永久使用權」,然本案都市計畫卻記載:「⒊宜居城市貢獻獎勵:……⑵無償提供產權登記面積 800 平方公尺永久使用權」,京華城公司 110 年 7 月 30 日簡報資料所載 800 平方公尺係「樓地板面積」,與本案都市計畫所載 800 平方公尺係「產權登記面積」,兩者指涉範圍有所不同,鼎越公司提出之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係以產權登記面積 800 平方公尺(包含公設等)為基礎,換算而得實際室內樓地板面積約僅 480 平方公尺,產發局認實際得運用空間不足以容納京華城公司於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宣稱之容納 8 至 10 家育成產業單進駐,將不符產業發展需求,恐有違本案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之對價性條件,產發局因此至 111年 2 月間仍尚未同意接受鼎越公司之條件。惟 111 年 2 月間某日,柯○哲又自不詳管道收受鼎越公司交付、標題為「京華廣場開發案建議內容」之陳訴書,表明希望產發局儘快同意鼎越公司所提之條件,柯○哲即承上開違背職務收賄、圖利之犯意,於 111 年 2 月某日在前開陳訴書上親筆諭示:「To 產業局長」、「怎麼做都行,快就好,公文往返,不如大家當面確認,已花了兩個月」等文字後,交給不知情之產發局長林○傑,林○傑受柯○哲直接下令施壓,產發局不得已而同意鼎越公司提出之「產權登記面積 800 平方公尺」,鼎越公司因此得以完成本案都市計畫所載取得容積獎勵之條件。 | |
②鼎越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取得本案土地上建造執照 | |
鼎越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獲都發局核發本案土地 111 年建字第 9999 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其上載明最高 20%不法容積獎勵。至此,鼎越公司因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共犯圖利使本案土地總容積率達 672%,相較法定基準容積率 560%,不法多得 18,463.2 平方公尺,換算為建築樓地板面積 29,541.12 ㎡(計算式:18,463.2×1.6=29,541.12),略大於臺北市內新光三越天母店一館、接近於國父紀念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容積坪為 5585.118 坪,換算銷售坪為 8656.93 坪,銷售坪數乘以銷坪單價,即為 20%容積獎勵銷坪市價,經都發局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委由 3 家鑑價公司核算,獲得鑑定價值平均為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圖利而使鼎越公司取得高達 121 億 545 萬6,748 元之不法利益。 | |
⑺柯○哲收受沈○京交付之賄款現金 1,500 萬元 | |
鼎越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取得本案建照,沈○京邀柯○哲於翌(19)日參加京華廣場動土典禮,嗣柯○哲親收現金 1500 萬元賄款: | |
①於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之審議期間,柯○哲、沈○京仍持續聚餐會面,柯○哲為謀沈○京交付不法賄款,以市長職權催促都發局、產發局等單位儘速辦理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案已如前述,鼎越公司為補強地下結構 111 年 4 月 22 日送件申請「除原有部分建築物及地下結構補強修建之建造執照」,都發局建管處 111年 8 月 26 日核發 111 年建字第 268 號建造執照,經鼎越公司 111 年 8 月 29 日領照;鼎越公司另於 111 年 5 月 25 日送件申請本案土地之全部建造執照,沈○京知悉申請建造執照之進程順利,旋於 111 年 9 月 12 日以手機傳送訊息給柯○哲:「京華城案已於 111 年 8 月 29 日取得修建執照及 9 月下旬將取得核准文號。感謝市長戮力市政建設與發展……配合市長 10 月份週間……您許可時間舉行……動土典禮,屆時僅有工商企業領導人蒞臨剪線,已婉謝其他政治人物,謹邀市長親臨主持」,表示對柯○哲不法推進本案都市計畫之謝意,並以舉辦動土典禮一事,預告柯○哲其欲於 10 月間取得 111 年 5 月 25 日送件申請之本案建造。嗣鼎越公司果然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獲發本案建照,其上載明鼎越公司取得最高 20%之不法容積獎勵,已如前述。而柯○哲依沈○京前開邀約,於翌(19)日,帶同隨行秘書許○瑜(通緝中)至京華廣場動土典禮,以在場之唯一政治人物之身分親自出席。 | |
②沈○京為實現交付上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賄賂,沈○京指派秘書吳○仙自111 年 9 月 20 日起至 10 月 17 日止,密集自沈○京名下永豐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沈○京永豐銀行 00000 號帳戶)提領共 1,600 萬元現金。沈○京即基於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意,於 111 年 10月 19 日至同年 11 月 1 日間之某時地,將上揭提領款項中之 1,500 萬元現金賄款親自交付予柯○哲,柯○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親自收受上開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由明知上情之許芷瑜保管。 | |
③其後,柯○哲於甫自臺北市市長卸任之 111 年 12 月 27 日凌晨,續為編輯前已儲存建立、名稱為「工作簿」如附件二所示之 EXCEL 檔案,上開現金賄款即載於該檔案第 12 列:「日期 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 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京」,再將「工作簿」檔案儲存於其所使用之行動硬碟。(該「工作簿」詳列其市長任期結束前 3 個月內收取之款項及其來源與去處,其餘記載款項所涉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嗣於柯○哲參選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與選務同仁討論該時選舉募款事宜期間,方於 112 年 11 月 3 日以 LINE 訊息告訴不知上情之競選總幹事黃○珊:「威京小沈,已給過,不要再找他,另外他的財務狀況也不好」等內容,終於坦承沈○京已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 | |
3. 總結 | |
⑴因沈○京不履行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之前揭大街廓地區整體開發義務,圖謀永久享有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利益,不堪京華城購物中心營運每況愈下、損失至鉅,而自行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欲在本案土地重建賺取更大利益,與出賣職務上權力以謀私利之柯○哲一拍即合。柯○哲一方面批示續行京華城公司對北市府刪除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的行政訴訟程序,同時卻為京華城公司另闢蹊徑,裁示都發局將斯時京華城公司尚未送北市府之陳情函提送都委會研議,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利用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沈○京指示交付之不法賄賂,經朱○虎通知李○宗賄款 210 萬元已交付,李○宗再向柯○哲報告而確認之。 | |
⑵沈○京於 106 年 8 月 18 日拜訪時任都發局局長林○民時,雖表示「反對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方式處理本案。認為都委會委員難掌控,只會把事情弄得糟」,且知悉「都委會(略),最後決定權在主委」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7 條及第 9 條規定未能建構該委員會審議之獨立性、專業性,使主管機關首長可實質獨斷形成決議」,早於 106 年 11 月間請託柯○哲透過蔡○如要求時任副市長兼都委會主任委員林榮「於主持會議時將確認計畫區域內基地容積率為560%以外的議題,另案處理」,林○榮拒絕另案處理而依法刪除 80 年都市計畫「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共 120284.39 平方公尺為標準)」之記載,林○民也堅持依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柯○哲於 107 年競選市長獲得連任後,雖經蔡○如提醒:「沈○京是個壞人」,但柯○哲與沈○京謀議既定,柯○哲於連任時,不再任命林○榮與林○民,而改由彭○聲、黃○茂分別擔任副市長兼任都委會主委、都發局局長,彭○聲、黃○茂則承上意,共同圖利並謀劃於都委會 765 次會議不退回研議案,反組成專案小組,供邵○珮在都委會 765 次會議專案小組提出京華城公司可以考慮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申請容積獎勵即「方案四」之違法建議,再由彭○聲主持都委會 768 次會議主導作成會議決議「表示尊重方案四」予以應和,藉以告訴都發局都委會將「尊重」京華城公司提出修訂細部計畫案以申請容積獎勵之研議意見。 | |
⑶迨京華城公司依邵○珮之「方案四」建議提出修訂本案都市計畫以申請容積獎勵,黃○茂指示不退回該申請案、要以最速件送公告公開展覽,彭○聲、黃○茂、邵○珮明知本案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所載「有關綠建築、智慧建築、耐震設計等獎勵容積本計畫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違反都更條例,仍核章逐級上陳。柯○哲至此,終得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核章決行,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於完成公告公開展覽程序進入都委會審議,彭○聲再利用其在都委會得以作成會議決議結論之主席權力,於都委會 775 次會議,無視前述委員們之反對意見,將本案都市計畫送專案小組會議,專案小組委員及都委會幕僚有前述反對意見,然柯○哲接連以 110 年 4 月 21 日、同年 8 月 10 日便當會裁示指定都發局、彭○聲為PM,掃除都委會 775 次會議 2 次專案小組會議所造成之障礙,都發局提都委會審議後,由彭○聲主持之都委會 783 次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都市計畫,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法令,使沈○京掌控之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違法獲得(原須循都更法令規範才能享有之)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柯○哲因此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沈○京交付賄款現金 1,500 萬元。故 109 年起至 110 年11 月間,柯○哲、李○宗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柯○哲、彭○聲、黃○茂、邵○珮、沈○京就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不法容積獎勵,完成上開違背職務收賄、圖利之犯行。 | |
㈡應○薇、吳○民違背職務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 | |
緣沈○京與應○薇相識多年,應○薇於 99 年當選臺北市市議員後,沈○京為厚植與應○薇間情誼,與應○薇建立長期供養關係,俾利威京集團與北市府交涉時可獲得應○薇以議員職權給予協助,於 101 年至 105 年間,沈○京均指示威京集團之中華工程公司每年給予應○薇實質掌控之華夏協會 60 萬元至 240 萬元不等之資金贊助,而吳○民為應○薇之議員辦公室助理,已如前述。106 年間,沈○京謀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為圖應○薇、吳○民憑藉議員之權力施壓北市府採取對京華城案有利之作為,進而達成沈京不法獲取本案土地容積率之目的,沈○京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薇、吳○民另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不法行為: | |
⒈因威京集團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後改建建築之容積率陳情案,屢經北市府退件或令補足,應○薇於 106 年至 108 年間,多次陳情、施壓北市府公務員,企圖使京華城案回復業經北市府 107 年都市計畫刪除之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吳○民則以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沈○京因而於此階段迂迴交付共 600 萬元賄賂與應○薇收受、共 185 萬元賄賂與吳○民收受: | |
⑴應○薇 106 年 6 月 6 日在臺北市議會公開質詢柯○哲,要求柯○哲應給予京華城公司超過 392%、560%容積率,經柯○哲於議會中承諾會要求林○民,不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程序,違法直接以行政處分決定京華城公司之容積率後未果。 | |
⑵北市府 107 年 1 月 18 日公告 107 年都市計畫,刪除北市府 80 年都市計畫所載「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120,284.39 平方公尺」等文字,已如前述。應○薇、吳○民明知北市府 107 都市計畫已公告生效,亦即京華城原址重建時,無法再次適用「120,284.39 平方公尺允建樓地板面積保障」,惟為滿足沈○京之需求、以圖京華城公司最大利益,經京華城公司於107 年 6 月 22 日、同年月 29 日、同年 7 月 16 日數度陳情後,應○薇再運用其市議員職權,以接續於 107 年 7 月 11 日、同年月 25 日、108 年 8 月 14 日點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出席市議員協調會之方式,數度向北市府公務員施加壓力,要求北市府回復京華城公司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 | |
⑶沈○京因應○薇上開多次陳情、施壓,力助京華城公司向北市府要求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行為,定期自威京集團旗下之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按月匯款至應○薇實際掌控之華夏協會帳戶內(106、107、108 年度,分別匯款 240 萬元、240 萬元、120 萬元),於此階段交付應○薇共計 600 萬元之賄賂。 | |
⑷吳○民係應○薇之助理,經應○薇授意對外代行議員之部分職務權力,於 106年間,以應○薇議員助理身分協助京華城公司處理京華城案時,經都發局公務員於北市府 106 年 6 月 5 日市長室晨會以簡報報告:「本府前都發局副總工程司吳○民目前於本市應議員○薇之研究室服務,協助京華城處理協調本案(即京華城案)」等情,沈○京明知吳○民為應○薇之助理,於 106 年至 108 年間,透過兆欣化工公司按月匯付「顧問薪資」報酬至吳○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民台北富邦 00000 號帳戶),使吳○民於 106年、107 年、108 年間分別收受 55 萬元、65 萬元、65 萬元(共計 185 萬元)之賄賂,作為應○薇、吳○民濫用議員職權處理京華城公司容積案之對價。 | |
⒉應○薇、吳○民於 109 年、110 年間,違背職務要求北市府將京華城公司陳情案送入都委會研議,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權核心事項,2 人共同施壓北市府都發局、都委會公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使京華城公司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 20%容積獎勵之不法利益;沈○京於此階段交付共 4,500 萬元賄賂給應○薇收受、共 123 萬 5,484 元賄賂給吳○民收受: | |
⑴違背職務要求都發局將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送入都委會研議:應○薇、吳○民、沈○京明知北市府 107 都市計畫刪除「允建之樓地板面積得不低於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120,284.39 平方公尺)」,京華城公司就此已於 107 年 2 月 14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107 年 7 月 26 日訴願決定駁回,京華城公司於同年 9 月 26 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京華城公司與北市府 109 年 2 月間仍在上揭行政訴訟程序等情,應○薇、吳○民、沈○京仍於 109 年 2 月 18 日前往北市府拜訪彭○聲、黃○茂,促使以都委會研議方式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違背職務要求彭○聲、黃茂「放水」、「幫忙」京華城案。另為確保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能順利送交都委會研議,應○薇於 109 年 3 月 10 日便當會,對柯○哲提出「京華城容積爭議案」之建議事項,經柯○哲公開允諾應○薇之訴求,裁示「有關京華城容積率疑慮,請陳請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俾提市都委會研議。」沈○京自應○薇、吳○民處知悉柯○哲已具體回應其等訴求而裁示「請陳情人將訴求方案函送都發局、提都委會研議」之情後,即以京華城公司於 109 年 3 月 17 日發函給柯○哲,訴求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都發局都市規劃科收到柯○哲以市長室交辦單交辦京華城 109 年 3 月 17 日函後,因該案仍在行政訴訟中,依據處理陳情注意事項,原本應待行政訴訟結果辦理,惟黃○茂因柯○哲之下令及應○薇先前之施壓,仍違背職務核章決行將該陳情案提送都委會研議。又都發局109 年 4 月 6 日簽呈說明三之內容,已記載關於京華城案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一事仍於法院訴訟中,柯○哲因應○薇、吳○民、沈○京等人之運作,違背陳情注意事項於 109 年 4 月 15 日蓋章核決將京華城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陳情案送都委會研議。 | |
⑵應○薇、吳○民共同施壓都發局致都委會、專案小組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議: | |
①應○薇違反程序帶同沈○京出席都委會 | |
應○薇於 109 年 5 月 21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前,向彭○聲要求不退回都發局陳送之研議案,而獲彭○聲允諾之。應○薇為繼續施壓以利繼續推進該研議案,明知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注意事項第 5 點規定,研議事項不開放公民或團體發言,竟利用民意代表得列席之規定,違規帶同沈○京、京華城代表人員出席 109 年 5 月 21 日之都委會 765 次會議並發言,沈○京、應○薇在該會議上強行要求都委會應回復或補償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給京華城公司,彭○聲已決意遵循柯○哲前述送研議的違法裁示,及採納黃○茂之建議,不予退回該案且透過另組專案小組以提出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等不法方法處理該研議案,彭○聲遂於都委會 765 次會議之會前會先行預擬決議,再於都委會 765 次會議時無視委員黃○生、曾○宗皆已明確表示都委會不應該為京華城公司研議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等反對意見,裁示組成專案小組,討論京華城公司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訴求。 | |
②應○薇、吳○民召開協調會,擬定不法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協調內容 | |
邵○珮(涉圖利罪嫌部分,已如前述)於 109 年 6 月 20 日都委會 765 次會議專案小組中,不顧都發局代表已表明京華城公司應循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2 等現行法令申請容積獎勵之意見,在會中引導京華城公司採用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再以公益性、對價性等理由,獲取容積獎勵;應薇至此,知悉其與沈○京、吳○民向柯○哲、彭○聲及黃茂屢次之陳訴、要求,已使承辦公務員邵○珮悖法行政,願配合京華城公司之不法訴求,即於同年 6 月 23 日、同年7 月 1 日接續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邵○珮出席,由邵珮在上開協調會與京華城公司董事長陳○坤討論京華城案用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獲得獎勵等情,邵○珮以此結論向黃○茂報告、黃○茂向彭○聲報告,彭○聲、黃○茂贊成由京華城公司以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取得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作為相當於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方法,以滿足沈○京之訴求。京華城公司即依此於同年 7 月 3 日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修訂細部計畫並參照都市更新容積獎勵機制之方案四。 | |
⑶應○薇、吳○民共同施壓都發局公務員,不得駁回京華城提出之回復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申請案: | |
①彭○聲於 109 年 4 月 14 日明知柯○哲決定要與沈○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積利益,有意計畫採行上述不法方式取得,且經黃○茂告以預計用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變更都市計畫之方式獲取容積獎勵,遂於 109 年 7 月 30 日都委會 768次會議中,由彭○聲利用其都委會主席裁示決議之權力,不顧會議中委員反對意見,作出「尊重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方案四』」之研議意見。京華城公司以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向都發局提出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修訂案以「準用」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違反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辦法取得容積獎勵等法令,違法達成沈○京謀取本案土地之不法容積利益之訴求,已如前述。 | |
②109 年 9 月 2 日後之不詳時日,吳○民知悉都發局以於 109 年 9 月 2 日簽呈簽辦 109 年 8 月 19 日京華城草案之公告公開展覽案程序時,都發局都市設計科承辦人李○輝於擬辦意見時,以附簽文字記載:「開發量體極大,應由都委會先予確認本基地確定可容受以為適法」、「獎勵項目……多屬一般性都設原則,於通案未給予相關容積獎勵,於後續都審執行窒礙難行」等依法行政之反對意見,竟利用其擔任應○薇議員助理之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直接以電話聯繫並責問都發局都市設計科科長林○羽,藉此與應○薇共同對都發局公務員林羽進行施壓。 | |
③因應○薇、吳○民持續施壓,黃○茂 109 年 9 月 11 日上午要求都發局承辦人張○綺再次簽辦京華城公司容積獎勵之公開展覽,更於同日上午召集都發局副局長羅○譽、邵○珮、楊○盛等人到都發局局長辦公室討論,黃○茂漠視京華城公司所提均為都市更新的容積獎勵項目,該申請案完全不符合都更條例等法令之要件,於同年 9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50 分,仍批示「先函請申請者,補充申請容獎之公益性、貢獻度等」後,核章決行發函給京華城公司,續為推進程序。 | |
④109 年 10 月 27 日,都發局將京華城公司提出之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上簽逐層陳閱,109 年 11 月 5 日陳閱至北市府副秘書長李○全,經李○全認為於法未合,而於同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於該簽呈浮貼黃色便利貼作為附簽,於附簽上以文字記載「為利公平執行容積獎勵及移轉,應依土管自治條例等既有全市一致性規定,並納入新區開發、容積獎勵一致性要求」後,擬退案回都發局,為求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順利通過,吳○民以不詳管道得悉該簽呈已進入公文簽核程序且知悉李○全上述不同意見後,趕赴北市府關切,另陳○源得悉上情,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朱○虎報告:「上午我去了解一下,有狀況立即回報」、「副秘書長好像有看法」後,陳○源竟直接聯絡柯○哲市長室秘書,透過該名秘書撥打電話給黃○茂局長室秘書,直接向楊○盛傳達吳民在等待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繼續上陳,表示 109 年 10 月 27 日簽呈一定要通過之意思,黃○茂即要求楊○盛前去向李○全報告,楊○盛 109 年 11 月 6 日中午向李○全當面報告吳○民在樓下等待、這是柯○哲要通過的案子等語,李○全聞之迫於無奈,於同年月 6 日下午 1 時許,在上揭附簽接續筆載「如立體綠覆率100%及出流管制,設定容積上限以茲明確」後,送交上陳,使該 109 年 10 月27 日簽呈終由柯○哲於 109 年 11 月 11 日蓋章核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公展版)因此得以經公告公開展覽後進入都委會審議。吳○民濫用議員權力介入行政簽呈之簽核流程,施壓北市府公務員,迫使北市府公務員作出有利京華城公司之決定。 | |
⑷應○薇、吳○民施壓都委會幕僚,由柯○哲於 110 年 4 月 21 日、110 年 8 月10 日便當會接連裁示都發局、彭○聲作為京華城案PM,使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審議版)得送都委會審議: | |
①110 年 1 月 6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召開後,應○薇知悉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及幕僚小組提出:「 本案為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增加容積獎勵項目之首例,請申請人說明無法適用現行獎勵機制(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9 條、第 80 條綜合設計放寬、第 80 條之 1 至第 80 條之 5等),須以都市計畫另新訂獎勵項目之理由;並請市府說明後續其他基地得否比照辦理。 本案申請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均係參採『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臺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內之獎勵項目與標準,且敘明『未規定事項準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辦理』,但本案非屬都市更新或危險老舊建築,請市府說明其適用之合理性;另,目前所新增之容積獎勵項目,多數均僅涉及基地內建築設計,請市府說明是否符合 109 年 7 月 30 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768 次會議研議意見,容積獎勵項目應符合公益性與對價性等通案原則?本案請具體說明須研議之事項」等初研意見,表示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草案不具適法性、合理性、公益性、對價性,亦與通案原則不合。詎應○薇竟利用市議員身分、濫用市議員權力,110 年 1 月 6 日在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指定提出上述反對意見之劉○玲出席,於協調會上責問劉○玲,再以向都委會大量索取資料,如要求都委會統計歷來接受過陳情人意見的案件比例之龐大統計數據,來增加都委會相關公務員之工作負擔與心理壓力等方式,向都委會劉○玲、胡○瓊、蔡○睿、郭○祺、賴○伶、黃○宣等人施壓,使都委會公務員在應○薇之上開施壓手段下,於擬具初研意見時,處處掣肘。 | |
②110 年 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開會前,應○薇又透過都發局局長室、府會聯絡人通知都發局專門委員張立至其辦公室,張○立到場後發現竟有吳○民、京華城公司、京華城公司委託處理本案都市計畫書圖之長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豐公司)人員在場,應○薇、吳○民當場要求張○立需協助推動京華城案。 | |
③110 年 3 月 18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1 次專案小組開會後,沈○京無意令京華城公司依照專案小組意見修改計畫內容,應○薇、吳○民遂出面在 110 年 4月 21 日便當會中,要求柯○哲協助,柯○哲因而裁示「請都發局擔任PM,俟京華城送件後儘速積極協助辦理,並向議員說明進度」,破壞主管機關本應依法行政、行政中立之義務與立場,造成主管機關都發局與京華城公司之私人利益混淆之違法結果。 | |
④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開會前,因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承辦幕僚黃○宣依其等行政專業,提出京華城公司應該參考元利公司在信義區D3 街廓案件的回饋精神,希冀京華城案不要走非法創設都更獎勵之方式等初研意見,應○薇知悉後,再次找都委會執行秘書劉○玲前往其議員辦公室,責罵劉○玲「人家好好的一個開發案,你幹嘛寫這些東西讓人家重新來過」,並向劉○玲表示「京華城公司就是不要回饋」(意指京華城公司不願意向北市府繳納回饋金)等語,濫用市議員權力,干涉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 | |
⑤因劉○玲仍堅守依法行政,應○薇、吳○民再於 110 年 8 月 10 日便當會,向柯○哲告以:「都委會幕僚於 7 月 1 日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上、初研意見中有關依土管條例第 80 條之 2 申請容積獎勵、參照信義計劃區D3 街廓修訂計畫等意見,要申請人另依其他規定回頭重新辦理等意旨,恐有模糊焦點之虞」,應○薇以此方式向柯○哲指責劉○玲、黃○宣等都委會公務員要京華城公司適用土管條例付出回饋取得容積獎勵等意見是在模糊焦點,要求柯○哲以其市長權力,儘速將京華城案提都委會審議後發布實施。柯○哲旋即附和應○薇、吳○民之意見,裁示「請彭副市長擔任PM,俟業主提送資料及相關說明後,協助儘速提都委會大會審議」,使本應依 110 年 7 月 1 日都委會 775 次會議第 2 次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正或撤回之本案都市計畫,得以繼續進入都委會 783 次會議審議,終使本案都市計畫,於 110 年 9 月 9 日都委會 783 次會議,在彭○聲主導下通過,京華城公司因此得以獲得等同都市更新案最高 20%之違法容積獎勵利益。 | |
⑸應○薇、吳○民上述違背職務行為,終使都委會 783 次會議決議通過京華城公司所提韌性城市貢獻獎勵等項目,給予合計最高 20%之容積獎勵,經北市府110 年 11 月 1 日核定公告本案都市計畫。至此,京華城公司因應○薇、吳○民等人之違背職務犯行,取得本案土地最高 20%之不法容積獎勵。沈○京見其獲取高額不法容積獎勵之目的已達,為獎勵並鼓勵應薇、吳○民能繼續協助本案土地順利取得建造執照,遂再於此階段(109、110 年)迂迴交付共 4,500 萬元賄賂予應○薇收受、共 123 萬 5,484 元賄賂予吳○民收受: | |
①110 年 11 月 18 日,沈○京以威京集團主席身分親自簽名核可該集團旗下之蓁輝公司、京華租賃公司、京華超市公司、天京投資公司、鴻益建設公司之請款單,再由集團總部人員開立抬頭為分別為本案 5 協會、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到期之公司支票共 6 張後,於不詳時、地,交予應○薇,應○薇再將上開 6 張支票交付予王○侃。因此,應○薇實質掌控之本案 5 協會有下列共計 4,500 萬元之賄款入帳: | |
A. 華夏協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6850006555 號帳戶(下稱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 號帳戶),由王○侃於 110 年 11 月 19 日持蓁輝公司 1,200 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 1,300 萬元(小計 2,500 萬元)存入帳戶辦理託收,嗣於 110 年 11 月22 日兌現入帳。 | |
B. 北市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411102036620 帳戶(下稱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620 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 500 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0 年 11 月 19 日)款項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 | |
C. 中華格鬥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411102036581 號帳戶(下稱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581 號帳戶),來自天京投資公司 500 萬元支票(到期日為 110 年 11 月 19 日)款項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 | |
D. 中華技擊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411102036638 號帳戶(下稱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638 號帳戶),來自鴻益建設公司 500 萬支票(到期日為110 年 11 月 19 日)款項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 | |
E. 城市發展促進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411102036573 號帳戶(下稱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 36573 號帳戶),來自京華超市公司 500 萬元支票(到期日為 110 年 11 月 19 日)款項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 | |
②吳○民實際上為應○薇之助理、對外代表應○薇行使議員職權,已如前述,沈○京持續於 109 年至 110 年間,透過威京集團下轄之兆欣化工公司、鼎越公司按月匯付「薪資」報酬至吳○民台北富邦 00000 號帳戶之方式,使吳○民於109、110 年間分別收受 63 萬元 5,484 元、60 萬元(共計 123 萬 5,484 元)之賄賂,作為應○薇、吳○民處理本案都市計畫之對價。 | |
3. 沈○京、應○薇、吳○民為加速北市府盡快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推由應○薇續於 111 年 6 月 17 日召開陳情人鼎越公司申請修建、新建執照涉及公共安全與古蹟保存維護之協調會,持續護航鼎越公司依本案都市計畫內容取得建造執照。俟北市府最終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核發本案土地建造執照,沈京再於111 年 9 月間,一部分透過威京集團旗下之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假借捐款名義,於 111 年 9 月 15 日、19 日、27 日分別匯款 30萬元(共計 90 萬元)至華夏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另一部分,則由威京集團旗下之兆欣化工公司、中石化綠能公司,於同年 9 月 14 日、9 月 20 日,以政治獻金名義各捐款 30 萬元(共計 60 萬元),匯入 111 年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應○薇政治獻金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第 82110000160899 號帳戶,下稱應○薇政治獻金專戶);並持續於 111 年 1 月起至同年 10 月鼎越公司取得建造執照時止,透過鼎越公司支付 55 萬元至吳○民台北富邦 00000 號帳戶,使吳○民受有55 萬元之賄賂,作為應○薇、吳○民處理本案土地不法容積取得之對價。沈○京於此階段(111 年 1 月至 10 月)迂迴交付 150 萬元賄賂給應○薇收受、55 萬元賄賂給吳○民收受。 | |
4. 綜上各節,應○薇、吳○民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沈○京交付之賄賂共5,613 萬 5,484 元: | |
自 106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10 月止,沈○京迂迴交付共 5,613 萬 5,484 元賄賂給應○薇、吳○民收受(其中應○薇收受 5,250 萬元、吳○民收受 363 萬 5,484元),應○薇、吳○民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施壓北市府承辦公務員等行為,沈○京則另透過朱○虎、李○宗交付賄款給柯○哲,柯○哲、彭○聲、黃○茂、邵○珮等公務員共犯違背法令圖利私人等行為,已如前述,使北市府核給不法容積獎勵,而由北市府最終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核發建造執照,使鼎越公司非法獲得最高 20%容積獎勵之不法結果,獲得之樓地板面積經鑑定價值平均為 121 億545 萬 6,748 元之不法利益。 | |
㈢市議員應○薇洗錢 | |
應○薇收受沈○京交付之上述共 5,250 萬元之賄款,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沈○京,共同圖得鼎越公司高達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應○薇明知沈○京交付之上述款項係屬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惟因金額龐大,為免他人發現,乃基於洗錢之犯意,一開始先使用應○薇實際掌理之本案 5 協會所開立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上述賄款,且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規避一般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之支出交易習慣,指揮陳○敏以臨櫃提領現金、領出之現金部分再轉交王○侃等方式,掩飾該等款項實際上係用於應○薇私人支出等用途,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應○薇因此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等目的,依各協會不法所得流向分述如下: | |
1. 華夏協會部分: | |
110 年 11 月 19 日蓁輝公司 1,200 萬元及京華租賃公司 1,300 萬元支票款項存入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 號帳戶,嗣於 110 年月 22 日兌現入帳,及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 號帳戶於 111 年 9 月 15 日、111 年 9 月 19 日、111 年 9 月27 日,分別取得來自中勤人力公司、中工保全公司、中華工程公司各 30 萬元之匯款後,均以專人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 110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113 年 7 月19 日止,從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 號帳戶,共提領現金 2,270 萬元,轉供應○薇私人使用,情形如下: | |
⑴111 年 6 月 16 日,應○薇指示陳○敏提領現金 300 萬元後,於翌(17)日由陳○敏持現金 300 萬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 |
⑵111 年 6 月 15 日及 111 年 6 月 21 日,應○薇指示陳○敏分別提領現金 20 萬元及 230 萬元(合計 250 萬元)後,於 111 年 6 月 22 日由陳○敏持現金 252萬 1,405 元至永豐銀行,臨櫃辦理償還應薇在該銀行之貸款本金。 | |
⑶111 年 8 月 8 日上午 11 時 17 分 49 秒許,經應○薇指示,陳○敏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 段 299 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提領現金 200 萬元後,由陳○敏於同日上午 11 時 49 分許,赴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 4 段 460 號花旗銀行信義分行,將現金 200 萬元用以預繳應○薇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 | |
⑷113 年 6 月 13 日,應○薇指示陳○敏提領現金 30 萬元後,由陳敏於同日臨櫃以現金繳納應○薇星展銀行信用卡費用 27 萬 9,804 元。 | |
⑸113 年 6 月 26 日下午 1 時 21 分許,經應○薇指示,陳○敏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 100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2 時 37 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辦理國外匯款 88 萬 5,824 元至應○薇女兒英國留學帳戶。 | |
⑹除上列⑴至⑸之領款交易(此部分共提現 880 萬元)外,直至 113 年 7 月 19日止,另有 37 筆臨櫃提領現金共 1,390 萬元(其中有 34 筆係 50 萬元以下之現金提領),亦即華夏協會第一銀行 06555 號帳戶共遭提領現金 2,270 萬元(880 萬元+1,390 萬元=2,270 萬元),扣除前述明顯用以供應○薇私人使用之866 萬 5,628 元(30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27 萬 9,804 元+88 萬 5,824元)外,其餘現金款項 1,403 萬 4,372 元,則流向不明。 | |
2. 北市格鬥協會部分: | |
鴻益建設公司 500 萬支票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北市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620 帳戶後,由應○薇指示陳○敏陸續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110 年 12 月 1 日提領現金 200 萬元、111 年 1 月 18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敏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提領現金 100萬元及同年 12 月 1 日提領現金 200 萬元後,應○薇指示王○侃於 110 年 12 月3 日將現金 220 萬元用以償還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其餘現金 280 萬元則流向不明。 | |
3. 中華格鬥協會部分: | |
天京投資股分有限公司 500 萬元支票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中華格鬥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581 號帳戶後,應○薇指示陳○敏於 110 年 12 月 9 日提領現金 100 萬元、110 年 12 月 30 日提領現金 150 萬元、111 年 1 月 20 日提領現金 200 萬元、111 年 2 月 23 日提領現金 50 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敏於 111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55 分 3 秒許,提領現金 200 萬元後,應薇亦指示王○侃立即於同日下午 3 時 59 分許,將現金 300 萬元用以償還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剩餘現金 200 萬元,則流向不明。 | |
4. 中華技擊協會部分: | |
鴻益建設公司 500 萬支票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中華技擊協會台北富邦銀行 36638 號帳戶後,應○薇指示陳○敏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提領現金 200 萬元、111 年 1 月 28 日提領現金 200 萬元、111 年 3 月 7 日提領現金 20 萬元、111 年 3 月 8 日提領現金 20 萬元、111 年 3 月 11 日提領現金 60 萬元,將該帳戶提領一空。其中,陳○敏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提領之現金 200 萬元後,應○薇指示陳○敏分別於 110 年 12 月 24、27、28 日以現金 60 萬元、60 萬元、80萬元(共計 200 萬元)償還應○薇在安泰銀行之貸款本金,其餘現金 300 萬元則流向不明。 | |
5. 城市發展促進會部分: | |
京華超市公司 500 萬元支票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兌現入帳城市發展促進會台北富邦銀行 36573 號帳戶後,應○薇指示陳○敏於 111 年 3 月 21 日提領現金 40萬元、111 年 3 月 23 日提領現金 50 萬元、111 年 4 月 11 日提領現金 10 萬元、111 年 4 月 13 日提領現金 20 萬元、111 年 5 月 30 日提領現金 10 萬元、111 年 6 月 13 日提領現金 20 萬元、111 年 6 月 15 日提領現金 353 萬元。其中,陳○ 敏於 111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15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0 號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提領現金 353 萬元後,應○薇指示陳○敏同日上午10 時 54 分許,至鄰近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192 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將現金 350 萬元(分為 270 萬 6,101 元、79 萬 3,899 元共 2 筆)用以償還應○薇在永豐銀行之貸款本金,其餘現金 150 萬元則流向不明。 | |
6. 綜上各節,應○薇明知沈○京交付之上述共 5,250 萬元款項係屬賄賂之犯罪所得,為免遭人發覺,即以上開方式收受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中之犯罪所得共 4,270 萬元,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去向。 | |
㈣總結:本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結構 | |
1. 本案都市計畫之不法利得高達 121 億 545 萬 6,748 元,不法容積經換算樓地板面積略大於臺北市內之新光三越天母店一館、接近於國父紀念館之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已如前述,此涉及不法利益之鉅,實非普通人民所可想望。普羅民眾縱窮盡畢生心血,亦難在臺北市謀得區區之地以安身立命,然威京集團主席沈○京得以獲取本案不法超額容積獎勵,係因一方面指揮朱○虎及自行行賄身為臺北市長之柯○哲、其親信李○宗,由柯○哲施展市長權威,利用強力行事作風即如前所述之林○理遭調職乙事,使時任都委會主席彭○聲、都發局局長黃○茂、都發局總工程司邵○珮等人憚此而縱明知違法,仍主導都委會、都發局完成本案都市計畫;另一方面則行賄應○薇、吳○民共同施壓公務員放行,在此內有公務員配合、外有市議員施壓之雙重夾擊下,終使本案都市計畫因柯○哲收受 1,710 萬元不法賄款,將臺北市市民公共財之容積獎勵逕予不法放行,徒任沈○京取得暴利。 | |
2. 由其等間互動即得勾稽本案犯行之不法結構 | |
⑴沈○京與柯○哲間: | |
沈○京與柯○哲自柯○哲連任市長以來即互動頻繁,除 107 年 12 月 18 日臺北上海城市論壇外,亦頻繁與沈○京有公務以外之互動,並透過許○瑜為相關行程安排,108 年 7 月起至 111 年 12 月 24 日市長任期止,於 108 年 7 月 8 日、11月 28 日、111 年 2 月 20 日、5 月 19 日、10 月 19 日(京華廣場動土典禮)、11 月 17 日、12 月 7 日至威京集團,111 年 12 月 20 日前往陶朱隱園與沈○京見面聚餐。市長任期內之 109 年 2 月 20 日、6 月 20 日、9 月 16 日在市長室接見多次,毫不避嫌,而沈○京前去北市府與柯○哲見面會談,從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進行登錄建檔。卸任市長後,仍於 112 年 10 月 26 日至威京集團、112 年 9 月 30 日單獨前往陶朱隱園。嗣經監察院糾正及媒體揭露本案後,猶於113 年 1 月 15 日、1 月 19 日至威京集團,113 年 3 月 13 日再度前往陶朱隱園,2 人通聯對話密切,甚至討論相關案情,如:112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 時19 分「方便請回電或這幾天何時見面?小沈」、112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 時 23分「但是你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在陶朱或是公司或其他地方見面。小沈」、112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 時 26 分「那就在公司,10:30 我請人在一樓接你。小沈」、112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3 時 7 分「今天下午三點民進黨議員許○華擬向北市府總質詢,柯市府疑似圖利京華城大賺四百億……云云等,黑白顛倒的不實指控,民進黨為了選票一石二鳥的政治化操作,實已造成市府與我方的困擾,有可能擴及到立法院、名嘴持續的運用,煩請小心。小沈」、112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34 分「方便請回電。小沈」、112 年 12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2 分「方便請回電話。小沈」、112 年 12 月 24 日下午 8 時 28 分「晚一點方便請回電話。小沈」、113 年 1 月 15 日下午 1 時 57 分「看完後!請回電,以便告知裡面的美角。小沈」、113 年 1 月 24 日下午 4 時 1 分「方便請回電。小沈」、113 年1 月 24 日下午 4 時 11 分「民進黨監察院要整你的糾正案已經下來了,請參閱。內容裡面有說到以後這種案件要通案辦理,但事實上之前的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的就是有註明通案辦理,請放心。方便請回電。小沈」、113 年 2 月 29日下午 6 時 54 分「方便請回電。小沈」。沈○京甚至安排葛○人於 113 年 4 月29 日下午 6 時 17 分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柯○哲「主席,明天沈○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我跟您知會一聲,他希望您不要誤會喔!」柯○哲則於 113 年 6 月 1 日下午 3 時 28 分與黃○姍傳送 LINE 訊息時,明白提及:「小沈不是國民黨的嗎?而且應○薇就是小沈的人,打柯,小沈也有事,國民黨是在內亂嗎?」是沈○京與柯○哲交情甚深,不法勾結有其淵源。 | |
⑵沈○京與彭○聲間: | |
沈○京掌控之威京總部集團設有虛擬總部,將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分等整理臚列後建檔以電磁紀錄儲存之,彭○聲即經沈○京列為「第一級親屬」。彭○聲甚於 111 年 11 月間,2 次受沈○京之邀請前往威京集團主席辦公室,經沈○京邀其卸任後到其公司任職,嗣因待遇未合意而無法成行,故其等並非僅限於一般公務往來。 | |
⑶沈○京與應○薇、吳○民間: | |
應○薇本為沈○京成立之沈春池基金會祕書長,其與沈○京關係匪淺,於 104 年間 2 人即因一同出國事宜而遭媒體關注,2 人於 113 年 6 月 27 日下午 11 時 44分許夜間通話內容極為親密。而吳○民係由威京集團以支付薪資為名支付賄絡共 363 萬 5,484 元以協辦京華城案已如前述,沈○京曾於 113 年 8 月 14 日撥打電話給吳○民告以:「你想一想,那你要去跟那個議員去講……我想來想去……我是希望大家都沒有問題,結果大家口徑不一致,不是他媽的倒楣的是我……那我們受害者怎麼有被圖利的問題呢」,即要求其等前來威京集團統一口徑,沈○京欲佯以被害者角度應對相關法律追訴。 | |
⑷柯○哲與彭○聲間: | |
時因京華城案己受媒體關注及臺北市議會議員進行調查,彭聲於 113 年 5 月 3日間傳送:「第 783 次都委會直播檔審議事項一京華城修訂細計案申請單位簡報後,主委詢問委員意見與作成決議 https://youtu.be/lKUeRZJ06aI?t=2495 直播檔時間(41:35~01:24:23)」予柯○哲。柯○哲於 3 日後即 5 月 6 日方以LINE 向彭○聲表示:「既然是共識決,就這樣解釋了。」告以彭○聲要用都委會為「共識決」之統一口徑來解釋本案,其等間有不法犯意聯絡。 | |
⑸朱○虎與應○薇間: | |
朱○虎早於 109 年 3 月 12 日、13 日多次聯絡應○薇:「見市長是協調別的事臨時告知我、35 分鐘談話、我並未提及京案、他主動說您去找過她,方才回來面報主席我又重敘此事成敗關鍵完全在於您!如此積極實令我等敬佩!特此稟報」、「完全認同您之先前協議、官司依舊、審議啟動」、「向議員報告;方才主席面示、彭副市長祈請您鼎力協助」等語,對話間提及市長即柯○哲、主席即沈○京、副市長即彭○聲,其等確實共同為本案不法犯行。 | |
⑹黃○茂與應○薇、吳○民間: | |
黃○茂於 110 年間,離開都發局局長職位,卻於 111 年 8 月 22 日對吳○民表示:「其實京華城容積案,曉薇議員與威京集團努力不懈是關鍵,我祇是依職責所在提出建議」,繼續聯繫討論京華城案。 | |
⑺承上各節,柯○哲等人共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其不法結構明確,時間及布局均屬甚為縝密。 | |
3. 綜上所述: | |
本案都市計畫取得違法容積獎勵之上揭運作過程,與沈○京所謀內容相符,沈○京以區區款項行賄柯○哲、李○宗、應薇、吳○民及派發獎金給朱○虎等威京集團員工,竟在柯哲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結構下,由柯○哲以市長職權,令彭○聲、黃○茂、邵○珮通過本案都市計畫,終謀得鉅大不法利益,因此完成上開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 |
參、柯○哲、李○宗、李○娟犯公益侵占與背信等罪嫌部分: | |
一、政治獻金之意涵與我國法制 | |
㈠人民有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5 條定有明文。衡以個人為達成自己意志,支持理念相合之政治團體或個人以謀衡平己身與公眾之利益最大化,故以經濟上之力量予以支援,自屬當然之理,此亦政治獻金之緣由。然落實每個人均得「自由」參與公共事務之人民主權,即每一個人均得享有依其意志對公共事務作出選擇並監督之權利,其核心關鍵在於:個人意志之形成不容蒙蔽,故所有政治事務之資訊都應全面完整、公開透明且可受監督,政治獻金亦然。蓋政治獻金之全面揭示,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自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為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的主要來源,為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至屬重要,其規範應具體詳盡,方得健全發展民主制度。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 7 條亦明文規定,各締約國尚應考慮採取與本公約之目的相一致,並與其國家法律之基本原則相符之適當立法和行政措施,以提高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經費籌措及在適當之情況政黨經費籌措之透明度。參酌歐盟部長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給會員國關於政黨與競選活動資金共同規範之建議(Recommendation Rec(2003)4 of the Committee of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common rules against corruption in the fundingof political parties and electoral campaigns)第 3 條意旨就政治獻金之一般性原則,認應避免利益衝突、確保政治獻金的透明度並杜絕秘密捐贈、避免損及政黨活動、確保政黨的獨立性。是以,透過公開政治獻金的來源、金額、用途等資訊,能有效防止政治之不正當連結,確保真實反映人民主權並符合公正、公平之社會利益。 | |
㈡我國政治獻金法之說明 | |
1. 規範緣由 | |
基於人民主權原理,人民透過捐贈金錢資助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作為參與政治活動方式之一,候選人也憑藉支持者的捐款進行競選活動,於當選後實現對選民的承諾、施展個人政治抱負,此為現今民主國家之常態。然倘容許具雄厚經濟資力之財閥或個人,為透過候選人當選後施展政治特權以協力遂行不法目的,而無止盡的捐贈鉅額資金與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使該候選人在競選之資源上取得比其他候選人更優勢之地位,打破公平競選之態勢,而在選後該特定候選人更必投桃報李,以手中所掌握之政治權力回饋捐贈者,使特定財閥或個人利用捐贈政治獻金之手段,間接主導公共政策之形成,以此維持既得利益,或進而獲得更優勢之不法利益,造成社會結構性的不公平,進而降低人民對於民主制度的支持與信任,直接動搖民主根基。因此,我國早於 93 年 3 月 31 日即制定政治獻金法以規範、管理政治獻金,而依政治獻金法第 1 條規定,政治獻金法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這也是政治獻金法何以對於各種類型捐贈者之捐贈金額均設有法定上限之主要緣由。此外,政治獻金法另一重要機制是「公開揭露」,亦即透過公開揭露各政黨或候選人所收受或支出之政治獻金,可有效阻絕懷有不法企圖之捐贈者與候選人間從事私下、秘密之金權交換,杜絕官商勾結之弊端。政治獻金法係藉著揭露政治獻金之收支,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提升政治人物之廉潔度及人民對政治之信賴度,從而鼓勵人民參與政治活動以健全民主法治。政治獻金法制係為實現「全國民利益」,冀求我國政治之運行合乎憲法所揭示之民主價值,維護憲法秩序,具有高度公益性。綜上,為嚴格監督政黨或參選人清廉從事政治活動、保障我國民主政治順暢且公平運轉,我國政治獻金法對政治獻金之收受、用途、核銷及繳回等各面向,均有明確且詳盡之規範。 | |
2. 政治獻金之收受規範 | |
所謂「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政治獻金法第 2 條第 1 款)。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 1 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 1 日止;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 1 日止(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 15 日內存入前項專戶(同法第10 條第 1 項、第 2 項)。 | |
3. 政治獻金之使用規範 |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2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2 款所列項目為限,亦即政黨、政治團體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㈡業務費用支出、㈢公共關係費用支出、㈣選務費用支出、㈤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㈥雜支支出、㈦返還捐贈支出、㈧繳庫支出;擬參選人支出限於:㈠人事費用支出、㈡宣傳支出、㈢租用宣傳車輛支出、㈣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㈤集會支出、㈥交通旅運支出、㈦雜支支出、㈧返還捐贈支出、㈨繳庫支出、㈩公共關係費用支出,並均不得從事營利行為。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僅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而所賸餘之政治獻金,自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之日起 4 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政治獻金法第 23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 | |
4. 政治獻金非屬任何人之個人財產 | |
為禁止政治獻金與擬參選人於金融機構所設原有帳戶內資金產生混淆,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均須為新開立之帳戶,不得使用舊有帳戶,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經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又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蓋政治獻金只能依法定用途支用,與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私有財產不同,不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綜合前開各項規定,可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限制用途之專款,賸餘政治獻金於 4 年內亦須繳回國庫,故政治獻金與個人財產係個別獨立,應清楚劃分。政治獻金之使用,均需依法定目的、程序為之,性質與個人責任財產不同,絕非個人所得自行支配或使用。 | |
5. 政治獻金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 |
政治獻金具有「政黨或政治人物之競選與政治活動經費來源」之性質,若國家放任其自行運作,易產生「金權政治」之後果,無法確保政治競選活動公平與公正,更無法保障人民平等參政等重要民主制度目的,已如前述,故為避免政治活動無法公正進行,進而戕害民主之健全發展,政治獻金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支出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此與政黨法第 23 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其立法目的如出一轍。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從事政治活動為目的,以謀全民之福利,並非以集私人之營利為目的,政黨活動即不應有「營利」之動機,且政黨與擬參選人之首要目標,在於執政,也就是掌握政治力,若政黨與擬參選人將國民無償提供或以不相當對價給付之政治獻金,用以從事營利行為去經營企業,將導致私人企業財團把持全民政治意志及政策形成,使政黨活動迎合財團及金權勢力之運作,終致使不當連結之上開力量脅持人民,此即與民主政治之平等原則相悖離。換言之,政黨與擬參選人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政治獻金為人民捐款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作為從事政治活動之用,具有法定使用目的,本意並非使政黨或擬參選人獲利,自不得為營利行為。 | |
6. 政治獻金具有公益性質 | |
政治獻金係專為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具有公益性質,其受時限、支用用途等,均應遵循政治獻金法規範,如有以迂迴手段,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企圖達成與該強行規定所禁止者相同效果之行為,包括以契約行為或商業行為包裝,而使擬參選人自政治獻金帳戶取得價金挪為己用,均應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不法行為。參以內政部 108 年 7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1080129636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108 年 7 月 26 日函)見解以:「擬參選人得否以政治獻金支付薪資,或自有住宅、車輛於競選活動期間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或燃料費乙節,參政治獻金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3 項第 2 款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考量擬參選人之自有住宅、車輛係屬日常生活之用,並不限以從事競選活動為目的,以政治獻金支付前開動產或不動產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不符捐贈目的,又如併同支付薪資予擬參選人本人,恐有圖利情事,尚不得列為政治獻金之支出項目」等語,明確闡釋政治獻金支出具有法定目的,不得將政治獻金挪為個人使用或使個人受有利益,衡以政治獻金係為確保人民公平參與政治活動之旨,足以確知政治獻金具公益性。 | |
㈢綜上可知,政治獻金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政治選舉活動在公正公平的基礎上推展,以健全民主發展,並以公開透明之方式,強化對政黨及政治人物之監督,且政治獻金係供政黨及參選人專款用於選舉活動,並非個人可支配之私人財產,自非得不法將政治獻金挪為己用或致個人受有利益。 | |
二、本案背景事實 | |
㈠柯○哲之從政歷程 | |
1. 柯○哲原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外科醫師兼創傷醫學部主任暨該校醫學院教授,嗣於 103 年間投入第 6 屆臺北市市長選舉,於同年12 月 25 日以 57.16%之得票率(實際得票數為 85 萬 3,983 票),擊敗其他候選人,擔任臺北市第 6 屆市長。 | |
2. 其於連任臺北市市長第 7 屆任期內之 108 年 8 月 6 日,柯○哲結合曾與其在臺大醫院共事、後至北市府擔任顧問之蔡○如、時任北市府產發局局長林○傑、時任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李宗等創黨成員,經內政部備案完成設立登記而創立民眾黨。 | |
3. 柯○哲身為以民主、公開、透明為黨旨之民眾黨黨主席,卻仍保有傳統威權之專擅心態,其於聽聞蔡○如在公開節目談話後,曾傳訊告訴蔡○如:「今天看你上節目……,但臣議其君,死罪」等內容,獨斷處理黨內財務、人事等事務,又如柯○哲於總統大選後傳訊予周○修之對話內容,稱:「我想以後我們的錢就分兩條,中央黨部的就當常規預算,那個就給梁○菊管,她一板一眼,管這個剛好。然後緊急的預算就由李○娟這邊處理,我們直接管轄,這樣就可以兼顧常規和緊急,……」、「李○娟……我是希望他可以監管基金會、協會,甚至木可公司的帳戶」、「這樣的話,中央黨部這邊梁○菊,我們那邊的就李○娟」等語,是柯○哲對於民眾黨及選舉活動所籌得資源、私法人之財務,均係親自決斷再交下辦理,其掌握及安排極為專擅且縝密。 | |
4. 柯○哲為培植己身政治實力,縱其曾稱「現在的政商關係非常高雅,都是用刀叉在吃人肉」等語,仍於市長任內延攬財團二、三代進入市長室「實習」,以達其友人范○偉於角逐連任市長時所提改善反商形象、與營建業於私下保持良好關係等建議,柯○哲再違反自己市長任內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公約所載公開透明、辦理登錄及利益衝突迴避等原則,多次私下與沈○京來往、接觸而積極累積政治資源。嗣柯○哲為參選第 16 屆總統,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前,積極擘劃「總統競選辦公室」並架構金錢支配系統詳如後所述。其於 113 年 1月 13 日總統大選失利後,仍持續實施透過政二代、富二代反向影響其政商界父母,促使政商界有力人士支持自己之「傅冬菊【註:也稱傅冬梅】計畫」,並傳送訊息予民眾黨秘書長周○修表示:「竹東鎮長的女兒是誰?有誰可以去接觸,我們當然要執行傅冬菊計畫,政二代、富二代,是我們的目標」、「啟動傅冬梅計畫,列出我們要接觸的政二代名單,再逐一處理。張○郡已見過,下一個找他弟弟,在臺中市政府工作,透過誰去找」,柯○哲積極謀取政治、經濟資源之企求甚明。 | |
㈡柯○哲實質掌控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由李○宗、李○娟負責管理 | |
1. 柯○哲指示由李○宗、李○娟負責共同管理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然因政治獻金具公益性,其收取、支用均受政治獻金法高度、嚴格規範,已如前述。惟柯○哲為打造自己可任意使用之資金系統,遂對李○宗以「民眾黨版的劉○英」勉之,與李○宗、李○娟兄妹共創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由柯○哲親自掌控,並期由李○宗、李○娟兄妹共同管理,以供柯○哲不受法規束縛,恣意挪用、侵占政治獻金等款項,分述如下。 | |
2. 木可公司 | |
柯○哲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前某時與李○宗謀定以將「柯」此一姓氏拆字為「木」「可」後,設立以「木可」為名之公司,其於 111 年 9 月 3 日詢問李○宗是否敦請其胞妹李○娟擔任木可公司之負責人時,對李○宗稱:「禁得起特偵組盤問是先決條件」等語,果由李○娟擔任木可公司負責人,並於 111 年 10 月14 日正式成立木可公司,已如前述。木可公司成立後,柯○哲曾傳送訊息對李○宗稱:「以後黨營事業,要拜託你來當最高顧問,不管是小草咖啡棧,還是這個邱○生的生意。蔡○如那一邊,還有創新創業委員會。雖然我們沒有那麼多資產可以讓你管理,但是你可以當一個小型版的劉○英,拜託你了」、「將來木可的產品,關於 logo,CIS,要不要再討論一遍」等語,柯○哲尚決定木可公司之人事及財務等重要事項,包括指定李○宗綜理木可公司財務、可自該公司領取月薪 12 萬元,李○娟則定期向柯○哲本人匯報木可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目前存款餘額之情形;且關於木可公司官方網站架設、商品支付帳戶設定等工作,均由柯○哲競選辦公室員工陳○宏向李○宗報告「https://kp.muko.tw,李董,這是木可的電商網站,我們設置的商品、線上支付方式(信用卡、ATM)」後,再由李○宗向柯○哲報告「我們的商城(意指木可公司),今天 8/22 開始在黨部網站商城試營運,預計 8/30 上總統競選網站」,柯○哲對木可公司自有實質控制權。 | |
3. 眾望基金會 | |
柯○哲原設定募資 1,000 萬元作為眾望基金會之財產,因李宗僅募得 850 萬元後未能再尋得其他捐助者,柯○哲私下將 150 萬元現金透過秘書許○瑜轉交與李○宗任職臺北捷運公司董事長時期之秘書范○琪。范○琪除以自己擔任此筆捐款之捐助名義人,且為免一次性存入大額現金,111 年 12 月 7 日將其中 40 萬元存入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82120000080793 號帳戶(下稱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 80793 號帳戶),111 年 12 月 8 日、同年月 13 日,再分別存款 80 萬元、30 萬元至眾望基金會台北富邦 80793 號帳戶。 | |
4. 新故鄉協會 | |
柯○哲為推出總統競選政見,需有負責研擬其競選時所提出之國家重大公共政策與議題之智庫,故極力思索設立智庫,其曾傳訊與李○宗商議籌設智庫一事,後於 112 年 2 月 10 日以其名義申請設立新故鄉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指定李○宗、李娟負責共同管理新故鄉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帳號82120000093712 號帳戶(下稱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柯○哲為充實新故鄉協會之資金,於 112 年 3 月間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 1 段 15 之 1 號 5樓醒吾大樓拜會人稱「悟覺妙禪師」之悟覺妙○,悟覺妙○在上開地點將裝有現金 1,000 萬元之皮箱交付與柯○哲及新故鄉協會秘書長蘇○強,柯○哲收受該皮箱後,即指示許○瑜將上揭款項交付李宗,李○宗收款後旋指示新故鄉協會行政部主任孫○群於 112 年 3 月 28 日以蘇○強、新故鄉協會副秘書長陳○逸、理事莊○銘、研究部主任顧○民充為名義捐款人共存款 200 萬元匯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嗣於 112 年 5 月 24 日再以新故鄉協會職員嚴○昇、孫○群、新故鄉協會策略長莊○華、蘇○強、陳○逸為名義捐款人共存款 300 萬元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復於 112 年 9 月 21 日孫○群又以自己及蘇○強、顧○民、嚴○昇、陳○逸充為名義捐款人共存款 300 萬元入新故鄉協會富邦銀行帳戶,孫○群上述 3 次存款總計為 800 萬元。剩餘之 200 萬元,則由孫○群每月向李○娟領取 20 萬元之零用金,供作新故鄉協會日常開銷之用。 | |
5. 綜上所述,柯○哲為厚植己身勢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61 號2 樓」同一地址內,接續設立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柯○哲並對李○宗囑以「新故鄉智庫協會的帳戶再建立,木可公司那邊進行如何?如果這樣的話,按照原定計畫共有四個帳戶來統籌費用的進出」、「錢的事情就交給你了。」、「蔡○如的薪水,我明天跟她談,我是想從基金會領,從中央黨部領薪水,太多人看到,在基金會這邊比較隱密」等語,而指示李○宗、李○娟兄妹統管上述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支應柯○哲指定用途。㈢柯○哲於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仍私下收受政治獻金,並記載於「工作簿」(此部分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2 條收受期間規定,應依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另行函請監察院裁罰)柯○哲於 109 年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即擬競逐 113 年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收受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規範,而第 15 屆總統副總統任期至 113年 5 月 19 日屆滿,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起始日為 112 年 5 月 20 日起,柯○哲於112 年 5 月 17 日申請設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監察院 112 年 5 月 19 日函復核准並公告,自 112 年 5 月 20 日得收受政治獻金,已如上述,則在監察院尚未許可公告前,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柯○哲漠視上開規定,私下收受政治獻金並記載於「工作簿」: | |
1. 向林○郎私下收受現金 5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4(日期 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部分: | |
柯○哲於 110 年 12 月初以臺北市市長之身分受邀出席由財團法人臺灣腦血管疾病防治基金會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 1 段 3 號君品酒店 5 樓所舉辦之餐會,餐會中,柯○哲到場逐桌向包含林○郎、吳○壽在內之與會者敬酒,表示要競選總統,請大家支持,林○郎因此決意捐贈政治獻金與柯○哲以表支持。嗣柯○哲於111 年 10 月 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郎捐贈贊助參選總統之政治獻金現金 500 萬元,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 | |
2. 向陳○助私下收受現金 3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7(日期 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 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章)部分: | |
柯○哲因有籌募款項之需求,時任北捷公司稽核室秘書且為民眾黨黨員之周○如聽聞後,遂在 111 年 10 月 10 日與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福添福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福添福基金會)董事邱○章見面並尋求募款,請邱○章協助捐款裝修柯○哲卸任後之個人辦公室以利總統選舉,邱○章旋即轉知陳○助上開柯○哲之募款需求,經陳○助同意以個人名義捐款 300 萬元,並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 2 段 536 號之玫瑰園咖啡廳內,陳○助交付以紙袋包裝之現金300 萬元現金與邱○章,邱○章旋即持該裝有現金 300 萬元之紙袋搭乘高鐵前往北市府,由周○如陪同至柯○哲市長室交付該筆現金 300 萬元給柯○哲,而柯○哲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4、5 時許,在市長室內,收受陳○助委託邱○章代為轉交之現金 300 萬元,隨即指示許○瑜收受,並指示許○瑜於 111 年 11 月 1日上午 11 時 30 分,在北捷公司將上開現金 300 萬元轉交與周如,許○瑜並轉達該筆錢係供運用於裝修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61 號 2 樓、3 樓之柯○哲之總統競選辦公室之費用。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 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章」。 | |
3. 向范○偉私下收受現金 5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14(日期 2022/11/1-姓名范○偉-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部分: | |
范○偉有意捐款支持柯○哲競選總統,於 111 年 9 月至 10 月間某日,范○偉與柯○哲相約在范○偉位於臺北市○○區(住址詳卷)之住處見面,共同前往該處地下室停車場,由范○偉自其座車後座中取出內裝有現金 500 萬元之手提袋,交付與柯○哲本人收受,暗示係由蔡○興所捐贈,向柯○哲稱要支持他競選總統,柯○哲即收受范○偉捐贈之政治獻金現金 500 萬元。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1/1-姓名范○偉-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 | |
4. 綜上,柯○哲為籌募總統選舉資金以供其統籌運用,在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時期,仍私下收受林○郎、陳○助、范○偉捐贈之政治獻金,以規避政治獻金法公開透明之監督。 | |
三、柯○哲等人犯公益侵占等犯罪事實 | |
㈠柯○哲侵占民眾黨之政治獻金共現金 600 萬元,並記載於「工作簿」柯○哲係民眾黨黨主席,明知於 111 年間仍擔任臺北市市長,並非競選期間,不得以自身名義收受政治獻金,如有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欲捐贈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 5 條之規定,僅得以捐贈政治獻金至柯○哲擔任黨主席之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且亦明知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應作為民眾黨參與政治相關活動使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 15 日內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 |
1. 侵占周○吉配偶周王○文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 2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3(日期 2022/10/1-姓名周○吉-數字 200-公司--用途 2022 選戰-經理人邱○琳)部分: | |
不知情之民眾黨黨員邱○琳(現為基隆市副市長)為協助籌募民眾黨於 111 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 111 年某時,向周○吉配偶周王○文募款,希冀其捐款與民眾黨作為 111 年地方選舉之用,嗣周王○文則於 111 年 10 月 1日前某日,在邱○琳位於臺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紙袋裝載現金200 萬元交付與邱○琳,嗣邱○琳再將上開現金 200 萬元交付與柯○哲,作為民眾黨之政治獻金,並告知柯哲係周○吉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哲收受現金 200 萬元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0/1-姓名周○吉-數字 200-公司--用途 2022 選戰-經理人邱○琳」。詎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 20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 |
2. 侵占謝○樑之母林○麗所捐贈與民眾黨之現金 2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9(日期 2022/10/1-姓名謝○樑-數字 200-公司--用途高○安琬惠-經理人邱○琳)部分: | |
柯○哲於 111 年 7 月間某時,應邀前往謝○樑家族大魯閣企業所經營的新竹購物中心演講,謝○樑母親林○麗聽完演講後,對民眾黨在新竹的發展相當看好,因此決定捐政治獻金給民眾黨,林○麗並在其臺北市○○區之住處將現金 200 萬元交付謝○樑,轉捐給民眾黨。謝○樑即於 111 年 8 月、9 月間某日,前往邱○琳位於臺北市○○區住處,交付其母親林○麗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現金 200 萬元予邱○琳,並表明「這是媽媽的企業要捐給民眾黨的,請轉交給柯○哲主席」等語。嗣邱○琳收取現金 200 萬元後,於 111 年 10 月 1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北市府市長室,將上開現金 200 萬元交付與柯○哲,並告知柯○哲係謝○樑家族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2022/10/1-姓名謝○樑-數字 200-公司--用途高○安琬惠-經理人邱○琳」。詎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 20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 |
3. 侵占林○群所捐贈之現金 200 萬元即「工作簿」編號 13(日期 2022/11/1-姓名林○群-數字 200-公司--用途--經理人-)部分: | |
邱○琳為協助籌募民眾黨 111 年之縣市長暨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於 111 年 9月 15 日起,多次向林○群募款,其向林○群表示:111 年底民眾黨有好幾位候選人,有募款壓力等語,林○群聽聞後,基於與邱○琳之交情而願捐款民眾黨政治獻金,遂請秘書鄭○蓉與邱○琳聯繫,並委由其秘書鄭○蓉轉交現金 200 萬元之政治獻金與邱○琳。嗣鄭○蓉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前往邱○琳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交付現金 200 萬元予邱○琳,作為捐贈民眾黨之政治獻金,邱○琳旋即將現金 200 萬元轉交與柯○哲,並告知柯○哲係林○群捐款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柯○哲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1/1-姓名林○群-數字 200-公司--用途--經理人-」。詎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有權代民眾黨對外收受政治獻金,其於收取上開民眾黨政治獻金現金 20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刻意隱匿該筆原屬民眾黨所有之政治獻金而侵占入己,嗣自收款後迄今仍未將之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 | |
㈡柯○哲、李○宗、李○娟共同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及民眾黨政治獻金共 6,234萬 6,790 元 | |
1. 柯○哲與李○宗、李○娟共同以下列方式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共 1,724 萬元 1,036 元 | |
⑴以肖像授權收取授權金之方式,挪用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 1,500 萬元 | |
①以臺灣社會日常經驗事實觀之,歷次選舉過程中,四處可見街道上豎立之競選旗幟與布條、建築物牆面或 T 霸上張貼之廣告或看板,均印有候選人頭像、手勢或個人色彩等肖像標示,所有競選活動、宣傳物品及影音或資訊均與候選人肖像、所屬政黨及號次緊密結合,以求大量曝光露臉並與其他候選人區隔,方能達到鼓動選民投票予以支援之目的。而柯○ 哲、李○宗、李○娟於 111 年 6 月前即已確知民眾黨將推舉柯○哲作為第 16屆總統選舉之候選人,則該時競選團隊利用柯○哲自身肖像、個人語音及具有個人特質之物,結合政見作為競選宣傳並募集政治獻金之用,係屬必然。其等亦明知政治獻金不得為營利行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 | |
A. 由柯○哲早於 111 年 11 月 1 日即與木可公司簽立「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授權同意書」(下稱柯○哲肖像權同意書),約定將柯○哲之肖像權(包含照片、聲音及動態像)全權獨家授權給木可公司,作為獨家經紀方、代理人,若有各產業欲獲取柯○哲之肖像權時,須經木可公司審核後,向柯○哲提出說明,待柯○哲確認後,木可公司方可與第三方進行簽署合約,至於授權費用,則約定以不超過木可公司當年度銷售總額之 20%,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 | |
B. 待至 112 年 5 月 20 日宣布參選總統當日,柯○哲一方面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以收取政治獻金,並指派李宗及李○娟分別擔任競選總部之財務長、支出帳務審核人員,綜理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收支事宜;一方面則於同日指示李○宗,由柯○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與柯○哲競選總部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下稱柯辦與木可公司合約書),約定由木可公司將柯○哲之「肖像行使權」授與競選總部,由競選總部自行或委託生產合約附件所列之產品項目,授權期間於 112 年 5 月 20 日至 113 年 4 月 30 日止,並由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木可公司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授權費以肖像行使而得之營業總額 10%以內計算),作為肖像權暨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費用,木可公司並負責統籌管理競選期間應援小物之營運,包括行銷、設計、生產、審核、理貨、寄貨、送貨、倉儲及客服等多項業務。 | |
C. 亦即,柯○哲預先於 111 年 11 月 1 日安排將自己的肖像權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並約定報酬,嗣待 112 年 5 月 20 日成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得獲選民挹注政治獻金之同日,透過自己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將自己的肖像權再授權給自己實際掌控之柯○哲競選總部,以此方式將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而予以侵占之。 | |
②嗣柯○哲競選總部透過網路「應援系統」(應援科技公司設計之系統)對外辦理「捐款換小物」活動,「小物」來源則由競選總部直接向製造商購買或向木可公司購買,並由柯○哲指示李○宗報告「應援系統」捐款總額,李○宗於 112 年6 月 1 日 9 時 39 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總額,並報告:「迄今捐款人數:47,283 人」、於 112 年 6 月 13 日 10 時 11 分許報告:「迄今 06/13(二)上午09:00 的募款額 1.2 億」、於 112 年 11 月 2 日 11 時 45 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0 月份小額捐款 599 萬元」、於 112 年 11 月 28 日 9 時 1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昨天入帳約 348 萬」、於 112 年 11月 29 日 9 時 31 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 112 年 12 月 2 日 12 時 11分許,報告:「截至 12/111:00,今晚呼籲活動捐款金額 714 萬!」、於 112 年12 月 2 日 14 時 15 分許,報告:「12/1 立法院呼籲活動捐款金額 793 萬!」、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 12 時 22 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於 113 年 1 月12 日 1 時 10 分許截圖「應援系統」捐款額,並報告:「1/11 募款金額44,455,069 元,共 37,527 筆」,柯○哲均知悉「應援系統」於競選期間之捐款總額、各月捐款額,柯哲旋即指示李○宗,以「應援系統」所收到的捐款總額,作為計算肖像權費用之營業總額,據以計算應由競選總部支付予木可公司之肖像權金額,並視柯○哲政治獻金專戶餘額多寡,由李○宗指示李○娟分別於112 年 11 月 30 日、12 月 20 日、113 年 1 月 5 日及 1 月 10 日,從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匯付 300 萬元、300 萬元、450 萬元及 450 萬元,共計 1,500 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柯○哲、李○宗、李娟 3 人上述以授權為名,營造正常商業交易之外觀,迂迴規避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用途之嚴格限制,將所對外募得、應受嚴格規範之政治獻金,輾轉流入柯○哲實際掌控之木可公司帳戶內之手法,共同挪用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內之政治獻金款項共1,500 萬元,將此筆因公益而持有之政治獻金侵占之。 | |
③上述柯○哲政治獻金專戶款項 1,500 萬元遭柯○哲、李○宗、李○娟 3 人侵占入己後,柯○哲、李○宗為塑造由木可公司出資購買柯○哲肖像權之商業活動外觀,復由李○宗以木可公司之銷售總額,概算擬給予柯○哲之授權金,並指示李○娟以「肖像權授權金」及「授權費」之名義,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113年 1 月 19 日及 3 月 24 日,從木可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匯付 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共計 450 萬元至柯○哲個人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柯○哲第一銀行 00000 號帳戶),其中 244 萬元供其家人購買股票。 | |
④綜上,柯○哲為第 16 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李○宗及李○娟分別為競選總部財務長及競選總部財務人員,竟共同安排由競選總部和柯○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並由競選總部支付 1,500 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 450 萬元與柯○哲,其餘 1,050 萬元則留於木可公司隨時供柯○哲任意使用,此顯係以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作為包裝,規避政治獻金法所明定支出用途之限制,圖以迂迴手段將政治獻金供柯○哲私人使用。 | |
⑵以支付木可公司員工薪水名義之方式,共同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共 124 萬 1,036 元 | |
①柯○哲於 112 年 9 月間指示李○娟與民眾黨財務長梁○菊共同研究於 113 年 1月 13 日第 16 屆總統選舉結束後之政治獻金賸餘款應如何使用之相關規定,經梁○菊整理政治獻金法相關法條,將政治獻金賸餘款之使用規範整理成報告呈給柯○哲,柯○哲、李○宗、李○娟均明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賸餘款之法定支出項目限制,而木可公司係營利事業法人,並非政黨、公益慈善團體,亦非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目的,故木可公司支付予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及練○慶等 7 人之薪資,與政治獻金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柯○○政治獻金專戶支付。 | |
②詎柯○哲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宗、李○娟共同基於公益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柯○哲指示李○宗、李○娟使用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接續於 113 年 4 月 9 日匯款 42 萬 1,534 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80467 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等 6 人 113 年 3 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 113 年 5 月 8 日,匯款 46 萬6,661 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宗、李○娟、李○萱、余○苓、顧○妃、謝○泓、練○慶等 7 人 113 年 4 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匯款 9 萬 2,814 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應支付勞工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用;於 113 年 7月 3 日,匯款 26 萬 0,027 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作為木可公司員工李○萱、余○苓、謝○泓、練○慶等 4 人 113 年 5 月份薪資支付之用。柯○哲、李○宗、李○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政治獻金賸餘款 124 萬 1,036 元。 | |
⑶共同將柯○哲政治獻金賸餘款,投資邱○生所掌控之營利事業,侵占政治獻金賸餘款 100 萬元 | |
①柯○哲於 113 年 1 月 13 日第 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束後,經邱生提議合作網路自媒體營運,並談妥由柯○哲出資 100 萬元予邱○生經營網路自媒體,作為創業投資。邱○生亦提供國際電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電影公司)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帳號為 10310088173 號(下稱國際電影公司 88173 號帳戶)供柯○哲匯款。 | |
②詎柯○哲、李○宗及李○娟明知政治獻金賸餘款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且投資網路自媒體營運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範之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金額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哲與李○宗於 113 年 4 月 26 日討論匯款 100 萬元予邱○生進行網路自媒體之營利與投資,經李○宗允諾協助,柯○哲再於 113 年 5 月 6 日指示李○娟與邱○生指定之聯絡窗口林○鑫聯繫,李○宗先就國際電影公司背景進行調查,認國際電影公司有虧損、營運不佳、屬於個人公司等情況告知柯○哲,柯○哲仍指示李○娟自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匯款 100 萬元予國際電影公司,李○娟即指示不知情之何○廷於 113 年 5 月 15 日自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匯款 100 萬元至邱○生指定之國際電影公司 88173 號帳戶,供國際電影公司運用為經營自媒體營利及投資事業,柯○哲、李○宗、李○娟以上開方式侵占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賸餘款 100 萬元。 | |
2. 柯○哲、李○宗、李○娟利用木可公司侵占柯○哲政治獻金與民眾黨政治獻金共計 4,510 萬 5,754 元 | |
⑴以木可公司侵占 KP 小物募款所得之柯○哲政治獻金共 4,133 萬 5,588 元柯○哲、李○宗、李○娟為籌募柯○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決定透過印有柯○哲肖像或標語之募款商品(下稱募款小物)進行「捐款換小物」之活動,以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意願。而柯○哲競選總部於 112 年 5 月 29 日、112 年 8月 12 日分別推出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即由民眾先於柯○哲競選官方網站註冊會員,登入柯○哲競選官方網站後透過連結第三方支付平台應援系統進行捐款(應援系統會將捐款匯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而以捐款金額累積等值 P 幣,P 幣得用以換取募款小物。其所刊登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如下圖: | |
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於 112 年 5 月 29 日至同年 8 月 27 日累計獲得 1 億餘元募款佳績後,詎柯○哲、李○宗、李○娟明知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活動之目的均係透過募款小物促進民眾捐款政治獻金之意願,成效良好,且於柯○哲臉書、柯○哲 IG、民眾黨官方網站、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所刊登之關於第三波募款小物之競選宣傳文章,以及相關宣傳網頁上,均明載「柯○哲第三波募款小物」、「捐款」、「募款」、「斗內」、「選總統募款」、「選舉終究需要很多錢」、「國政討論、政策共論」、「選舉還是需要不少花費」等文字。如下圖: | |
且該等募款小物如 KP 上衣 1,180 元、KP 連帽 T 恤 1,680 元、KP 襪子 390 元、KP 應援毛巾 590 元、KP 手機架 1,380 元、KP 手錶 3,680 元、KP 隨身保溫瓶3,080 元、KP 大理石擴香禮盒 2,580 元、KP 懸浮自立筆 4,980 元、KP 音樂膠囊 2,580 元,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顯對柯○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所提供之資金,故該等募款小物,性質屬於為謀取民眾支持柯○哲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故應存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竟為將募款小物募款所得政治獻金侵占入己,刻意改用木可公司進行募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12 年 6 月 19 日至 113 年 1 月 19 日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 |
① 柯○哲於 112 年 7 月 6 日以 LINE 訊息指示李○宗:「我的視覺影像應該讓大家在任何地方、任何時間都可以看到,既然我們看板做不多,那就利用募款小物到處賣……,這件事情拜託你當PM」、「可以賣的都賣」、並於競選核心會議指示:「募款小物全面商業、商品化」,並將上情以 LINE 訊息告訴蔡○如,再於 112 年 8 月 14 日指示李○宗:「第一波、第二波捐款小物,先處理,然後重新啟動販售的系統」,要求李○宗以木可公司網路商店「木可好店」(網址:https://kp.muko.tw/),以及配合至柯○哲造勢場合實體擺攤,如 KPSHOW 募款演唱會現場擺攤、眾青雲集造浪營、民眾黨文宣部主責之「民眾之聲」舉辦的戶外開講、廟口開講、民眾開講、造勢活動等方式進行募款。其等設計競選募款網頁如下圖:即利用民眾為支持柯○哲而捐款政治獻金以換取募款小物,進而點選上開網頁或掃瞄 QRcode 等方式,連結至木可公司網站提供政治獻金時,柯○哲、李○宗則以木可公司帳戶收取民眾提供之政治獻金。(上開競選募款宣傳之QRcode 條碼於 113 年 12 月 4 日以手機掃描後已顯示「很抱歉,此網站已過期」訊息。但依顯示畫面所載網址「kp.muko.tw」係「木可好店MUKOSHOP 網」)。另由木可公司於民眾黨之造勢現場實體擺攤,選民當場捐款政治獻金換取募款小物,再將向選民所收取之政治獻金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 | |
②李○娟於 112 年 8 月 9 日,以木可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開通賣家編號「3387548」之賣家帳戶,捐款者在「木可好店」點選小物名稱後,即可匯款至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銀行帳號完成付款,再由綠界公司撥款至木可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內;木可公司復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為增加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之付款方式,再與綠界公司簽訂以信用卡支付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另開通賣家編號「3397192」之賣家帳戶,捐款者在「木可好店」點選小物名稱後,捐款者即可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完成付款,再由綠界公司撥款至木可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內。經統計賣家編號「3387548」、「3397192」之賣家帳戶,自開戶起至 113 年1 月 12 日止之期間內,訂單數量共計 19,449 筆,均為民眾為支持柯○哲而捐款之政治獻金。 | |
③於 112 年 9 月 27 日推出第三波募款換小物,在網路及實體場所(如選舉活動會場等)提供服飾、帽子、杯子、手錶、行動電源、支架、娃娃、吊飾等小物,且透過柯○哲社群軟體臉書、IG、民眾黨官方網站等媒體宣傳募款商品,統一由木可公司對外收款,並以競選文章內容「柯○哲第三波募款小物」、「國安、產安、人安等政策論述」、「美好台灣改變的起點」、「一次開箱兩種滿足」等內容作為廣告宣傳募款小物。另將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而製作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KeepElegant 大理石擴香禮盒」、「KeepGentle 中筒襪」、「KeepOutgoing 音樂膠囊」、「KeepPassion 隨身保溫瓶」、「KeepPositive 機能上衣」、「KeepPositive 機能應援T」、「KeepProsper 嗡嗡包」、「KeepReliable 手機架」、「KeepUnique 懸浮自立筆」等剩餘未發送完畢之募款小物庫存,擅自挪用在「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上進行募款。 | |
④柯○哲為掌握募款進度,隨時向李文宗確認有無實際執行實體擺攤銷售計畫,於 112 年 11 月 25 日以 LINE 訊息指示李○宗:「KP 胸章聽說現在買不到,目前生意如何?我們有兩台販賣車,這個是你管的嗎?」、李○宗隨即表示:「是,兩台都一直跟著廟口開講和其他活動」,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以 LINE 訊息指示李○宗:「我們的兩台車,要不要乾脆設一個箱子讓大家直接丟錢,就好像香油錢一樣」、「那乾脆把 QRCode 貼出來?」、「政治獻金有 10%可以匿名的」,李○宗隨即表示:「都有 QRcode,兩部車在造勢現場,民眾大都會選擇買小物」,而指示李○宗以「商品」銷售名義使捐款民眾付出顯不相當對價,換取印有肖像或「KP」字樣之募款小物。 | |
⑤為增進募款之金額,李○宗、李○娟於 112 年 12 月間謀議以網紅宣傳之手法,提供專屬折扣碼使民眾享有優惠,並恣意支配所取得之募款所得,將使用專屬折扣碼之募款所得 5%分潤給網紅宣傳者,而委由民眾黨黨工許○、陳○菡、吳○萱以及民眾黨臺北市議員黃○瑩、陳○丞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專屬折扣碼之方式在網路上宣傳募款小物,並以「帶貨行銷費」、「訂單業績分潤」之請款項目,向木可公司收取分潤報酬,分別由許○於 113 年 2 月5 日、同年 2 月 6 日各收取 2 萬 5,000 元、2 萬元,合計 4 萬 5,000 元;陳○菡於 113 年 2 月 5 日、同年 2 月 6 日、同年 2 月 7 日各收取 2 萬 5,000元、2 萬 5,000 元、2 萬元,合計 7 萬元;吳○萱於 113 年 2 月 15 日收取6,000 元;黃○瑩於 113 年 2 月 5 日、同年 2 月 6 日各收取 3 萬 5,000 元、1 萬 5,000 元,合計 5 萬元;陳○丞於 113 年 2 月 7 日收取 6,000 元(上開折扣碼分潤是否涉及不法部分,另案偵辦中)。 | |
⑥總計,柯○哲、李○宗、李○娟以上述方法將下列原應屬於政治獻金之收入共 4,133 萬 5,588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存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 | |
A. 「木可好店」網路商店之募款小物,透過綠界公司收取款項(含捐款者以信用卡支付及匯款),扣除手續費、稅金、列印發票等費用後,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於 112 年 9 月 12 日至 113 年 1 月 12 日期間,由綠界公司所設之二組虛擬帳號定期自動轉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共計金額達 2,784 萬 1,485 元。 | |
B. 木可好店於 112 年 9 月 27 日至同年 10 月 31 日,透過捐款者進入「木可好店」網路商店後,直接匯款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共計金額 96 萬 9,779 元。 | |
C. 實體場所之不特定民眾因募款小物所給付之現金部分,由木可公司人員在場收取後,再存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於 112 年 7 月26 日至 113 年 1 月 19 日間,共計存入金額達 1,207 萬 9,734 元。 | |
D. 柯○哲競選總部支付成本之第一波、第二波捐款換小物之庫存,遭柯○哲、李○宗、李○娟擅自挪用,用於向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鉎公司)、台灣創新產業策進協會(下稱台創會)、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進行募款,並於 112 年 6 月 19 日、同年 9 月 13 日、同年 11 月3 日,以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分別收取匯鉎公司、台創會、誼山公司匯入之募款小物款項 19 萬 9,590 元、4 萬 5,000 元、20 萬元,共計 44 萬 4,590 元。 | |
E. 上開侵占款項合計共 4,133 萬 5,588 元(計算式:2,784 萬 1,485+96 萬9,779+1,207 萬 9,734+44 萬 4,590=4,133 萬 5,588)。 | |
⑵以木可公司侵占募款演唱會所得之柯○哲政治獻金 77 萬 166 元 | |
①柯○哲、李○宗、李○娟承上籌募柯○哲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之意,且為宣傳柯○哲政治理念、政策,決定舉辦「KPSHOW 募款演唱會」,先透過柯○哲臉書、柯○哲 IG 刊登之募款演唱會之競選宣傳文章,內容包含「募款」、「台北市長」、「參選中華民國總統」等柯○哲從事政治、籌募競選活動資金之內容,且募款演唱會 1 張門票價格為 8,800 元,相較於柯○哲之演唱內容為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而柯○哲接受新聞媒體採訪詢問票價與韓團一樣貴時,亦表示「其實那個是募款啦」,故購買募款演唱會之民眾,性質屬為支持柯○哲政治理念、競選總統所捐贈之政治獻金,而應存入柯○哲總統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依法規目的而為使用。 | |
②然柯○哲、李○宗、李○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柯○哲先於 112 年 7 月 17 日指示李○宗、李○娟,以木可公司名義與尼奧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尼奧公司)簽立「KPSHOW 演唱會活動執行企劃合約書」,約定由尼奧公司策畫辦理募款演唱會,再由尼奧公司於 112 年 7 月 29 日為柯○哲舉行「KPSHOW 募款演唱會」,並取得門票、公播授權費等收入共計 531 萬 400 元,扣除相關支出 454 萬 204 元後,由尼奧公司於 112 年 9 月 7 日,將募款演唱會所得收益 77 萬 166 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柯○哲、李○宗、李○娟以上開方式,將性質為政治獻金之募款演唱會門票收入,共計 77 萬 166 元之款項,均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內之方式,將該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 |
⑶以木可公司侵占採風情資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採風公司)所捐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 300 萬元 | |
①柯○哲、李○宗、李○娟明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政治獻金均應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並依法定目的使用,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其等於 112年 6 月間,獲悉採風公司負責人孫○君有意無償提供民眾黨宣傳物資等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侵占因公益持有之政治獻金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黃○珊秘書吳○瑄對孫○君稱:木可公司係民眾黨長期配合之廣告公關、企劃設計公司,可將捐款匯至木可公司等語,孫○君因而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將要提供給民眾黨之政治獻金 200 萬元匯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號帳戶,嗣民眾黨再向孫○君請求捐款支持,孫○君因此於同年 7 月 19 日、8 月 16 日、9 月 15 日分別匯款 35 萬元、35 萬元、30 萬元至木可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共計 300 萬元。 | |
②李○娟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 112 年 6 月 2 日開立總額 200萬元之統一發票 1 紙(發票號碼 MY52052801),以及由李○娟指示不知情之何○廷於同年 7 月 7 日開立總額 35 萬元之統一發票 1 紙(發票號碼PY58755501)、於同年 8 月 1 日開立總額 35 萬元之統一發票 1 紙(發票號碼 PY58755502)、於同年 9 月 1 日開立總額 30 萬元之統一發票 1 紙(發票號碼 RY50951903),上開 4 紙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嗣李○娟交付於採風公司而行使之,而虛偽表示上開 300 萬元係木可公司為採風公司提供設計顧問服務之營業收入之假象。 | |
③柯○哲、李○宗、李○娟明知上述共計 300 萬元之款項,性質上屬「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政治獻金,本應使捐款人孫○君依法定程序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內,然其等 3 人竟促使孫君將此筆捐款匯入木可公司富邦銀行 80467 號帳戶內,充為柯○哲可恣意動用不受法令監管之資金,未依法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再由李○娟製作不實之木可公司統一發票 4 紙,於統一發票品名欄均記載「設計顧問」,將此筆捐款以正常商業交易款項為名窗飾,掩蓋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之實質,柯○哲等 3 人以上揭方式共同將此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 | |
㈢柯○哲、李○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 827 萬 1,095 元支付柯○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 |
1. 按財團法人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以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
2. 眾望基金會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申報設立目的係為從事社會公益,核心宗旨則為扶助社會弱勢。眾望基金會章程第 6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載明「本基金會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關懷)為目的」、「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業務:一、關於辦理符合本基金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或學術性活動等事項。二、關於辦理社會福利與公益等相關宣導、服務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三、關於培訓優秀社福人才,從事社會福利短、中、長期策略研究等事項。四、關於參與或贊助其他公益團體活動及社會關懷議題研討等事項。五、關於製作及發行符合社會福利與公益議題之刊物、影音資料、媒體節目、公益廣告等事項。六、關於設立社會福利與公益相關獎助金,培育優秀人才。七、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八、其他有關社會福利與公益事業事項」、「前項業務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是依據財團法人法及眾望基金會章程,眾望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故眾望基金會之運作及經費運用自當遵循上述目的、宗旨,從事與社會公益、扶助弱勢有關之業務。 | |
3. 柯○哲、李○宗明知上開規範,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律與眾望基金會章程之規定,將民眾對眾望基金會之捐款挪供作柯○哲使用。柯○哲將其於臺北市市長時期之員工、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人員如附件三所示之顧○(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約僱人員)、戴○文(原任北市府副發言人)、洪○穎(原任北市府市長室秘書)、林○揚(原任職於北市府室長室)、周○修(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許○瑜(原任北市府市長辦公室秘書)、劉○鴻(原係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蔡○如助理)、鄭○漢(原任北市府社會局局長室秘書)、林○淳(係民眾黨秘書長周○竹介紹)、張○芳(原任北市府衛生局約聘人員)、林○(原係民眾黨秘書長謝○功競選團隊人員)、黃○緗(原係民眾黨黨代表)、何○廷(原任柯○哲競選總部財務人員),形式上聘為眾望基金會之員工,但上開顧○等 13 人之實際工作內容皆是處理柯○哲競選 113 年總統選舉相關活動、行程,於 111年 12 月至 113 年 8 月之期間內,自眾望基金會依職位、職等按月支付其等4 萬 5,000 元至 12 萬元不等之薪資,共計支付 827 萬 1,095 元。柯○哲、李○宗以此方式挪用眾望基金會之業務款項,支付薪資給從事與眾望基金會業務無關之柯○哲競選總統職務工作之人員,明顯悖於眾望基金會設立之目的,違背眾望基金會委託之公益性任務,且上述薪資支出金額占眾望基金會112 年度之總支出高達 6 成,未用以公益事項業務支出,違背章程第 7 條公益事項業務支出不得低於全年收入總額 60%之規定,使眾望基金會之財產淪為柯○哲恣意私用之資金庫,共同違背李○宗受眾望基金會委任之公益任務,致生損害於眾望基金會。 | |
㈣結論: | |
1. 所謂「政治」:政就是眾人的事,治就是管理,管理眾人的事便稱為「政治」(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故「政治」係涉及公共利益之事,有別於私人所屬之個人法益,其理至然。而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人民團體法第 44 條、第 49 條定有明文;再依政黨法第 3 條、第 1 條所示,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組成之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另對於政黨由支持民眾取得之捐款即政治獻金,亦有政治獻金法可資規範已如前述。觀諸上開法律體系及文字,再再揭示無論是從事政治之團體、抑或人民因政治而交付之利益,均屬法律約束管制之範疇,不容個人恣意混淆、甚而擅自不法挪移自用。 | |
2. 民眾黨財務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指定其捐贈黨部」、同條第 3 項規定:「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抵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是民眾黨所收受之政治獻金均應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惟柯○哲身為民眾黨主席,不僅違背上開法律、甚而悖於上開民眾黨財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私下收受邱○琳所轉交周○吉之配偶周王○文捐贈之現金 200 萬元、謝○樑之母林○麗捐贈之現金 200 萬元、林○群捐贈之現金 200 萬元,均未存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亦未向監察院申報,而成為不受外界監督之財源,顯已違背政黨主席應依法及黨定章程及辦法,依民主程序管理政黨之責任。 | |
3. 再者,從事公共事務之政黨非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方能約制政黨藉由本身政治團體力量與庶民爭利、或不當影響公共決策之弊,此旨亦經政黨法第 23 條明白揭示。惟柯○哲為壯大己身政治實力而積極經營布局,創黨之初即施行「屯田計畫」,由李○宗、蔡○如、孫○強等人成立眾城公司,企圖利用眾城公司經營其所主導之企業以謀回饋,雖因故並未繼續經營,然為延續「屯田計畫」精神,復於同址設立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由柯○哲指定李○宗為主要統管者,由李○宗、李○娟兄妹統管木可公司、眾望基金會、新故鄉協會,並將上開組織款項支應柯○哲指定用途,其等作為已與政黨運作之法律顯然相悖。 | |
4. 柯○哲於總統競選期間,利用競選總部與柯○哲實質掌控之木可公司簽立「授權委託作業管理合約書」,競選總部因此支付 1,500 萬元肖像權費用給木可公司,木可公司則支付授權金 450 萬元予柯○哲,其比例與「屯田計畫」中公司為 70%股權、實際經營者為 30%股權之分潤結構相符。柯○哲利用在籌募競選活動之選舉資金過程,亦本於「屯田計畫」中經營黨營事業之意旨,以「第三波募款小物」名義進行宣傳募款,並利用柯○哲、民眾黨經營之媒體資源宣傳積極募集政治獻金,是「第三波募款小物」活動性質即係柯○哲為參選總統之「募款」,卻改以木可公司經營之「木可好店」進行募款換小物,即係以商業行為規避政治獻金法,將原應歸於公益目的之政治獻金,藉由木可公司上開收取方式而據為己有。 | |
5. 嗣柯○哲運用選舉補助款購屋時,曾對外澄清:「用我個人的名字買,監督力道更大」,惟在選舉過程中,卻以前述規避外界監督之不法手段,將眾人為支持其政黨、競選理念所給付之利益,不法流至個人或木可公司而侵占之。後於媒體披露於相關民眾黨政治獻金爭議時,柯○哲預定於 113 年 8 月12 日召開「柯○哲總統大選政治獻金申報說明記者會」說明,卻於記者會召開前一日之 113 年 8 月 11 日,由李○宗指示李○娟:「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李○娟即依言銷毀木可公司帳冊;後民眾黨於 113 年8 月 12 日舉辦記者會代木可公司發布聲明,表示即刻暫停運作並依法清算;又於 113 年 8 月 30 日搜索柯○哲位於台玻大樓主席辦公室時,扣得 1張經撕毀之柯○哲手摘便條紙筆記,上載:「⒈木可內帳、有無洩漏?帳本?自我檢查」等字樣,上開柯○哲等人所為,相悖於政黨活動之公開、民主及可受監督等法理。 | |
6. 綜上所述,政治係為凝聚眾人意識之統籌管理過程,我國政治之基本原則係人民主權已如前述,其精神在於冀由公正、公開、誠實的競爭性選舉和普遍的選舉參與,通過人民自主決定公共事務。柯○哲以「清廉」、「公開」、「透明」之形象,由廣大選民透過選票賦予其擔任臺北市長之權力,然柯○哲於卸任臺北市長並競選第 16 任總統之際,為求爭取有錢、有力者以形成問鼎大位的動能,為謀私利,擅將周○吉之配偶周王○文、謝○樑之母林○麗、林○群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侵占入己;又在競選總統過程中,明知廣大群眾係為支持其競選總統以期創造新政治,故對於柯○哲所設計之「第三波募款小物」、「募款演唱會」等活動,捐款者係基於支持其政治理念而捐贈政治獻金予柯○哲,該等政治獻金本應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而專款專用,卻遭柯○哲、李宗、李○娟以商業手法包裝而將利益輸送與木可公司,形同利用政治光環吸取資金,背棄民眾捐贈政治獻金支持其競選之本意。更在面對政治獻金帳目申報不實遭媒體報導、公眾提出違法質疑聲浪時,柯○哲仍對其配偶陳佩琪稱:「我覺得正面應付,讓每個人都知道,就變成是政治迫害」等語,再以政治迫害之名招喚民眾力量,將司法案件扭曲為政治事件,藉以逃避因悖離上開政治理念而自行招致之刑事責任。 | |
肆、端木○申報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 |
一、端木○乃經通過國家考試,領有國家所核發會計師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其明知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法第 41 條參照),且於個人、政黨因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取政治獻金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委託會計師針對該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時,受委託之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如申報之支出有未取得支出憑證之情事,應不予認定(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參照)。且依審計準則第 500 號(TWSA500)「查核證據」第 5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負責查核上揭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之會計師應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且所取具之查核證據需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且其亦明知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事(會計師法第 48 條第 3款、第 6 款參照)。 | |
二、詎端木○自 112 年 5 月 20 日起以每月收受 7 萬元之費用,受柯哲競選總部委託辦理政治獻金申報業務,負責依柯○哲競選總部所提供「支出」之會計傳票與憑證,將自 112 年 5 月 20 日至 113 年 2 月 12 日此一期間內之「支出」之交易日期、交易對象、支出金額、收支科目暨支出用途等財務資訊,於「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內逐筆登打、鍵入該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總結出「收支結算表」,結合相關明細與柯○哲所親簽之「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聲明書」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後,再針對此一報告書進行查核、簽證,故端木○乃係受柯○哲競選總部所委託從事政治獻金專戶收入及支出帳簿、製作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並向監察院辦理申報作業等業務之人,卻仍無視上揭對於會計師執業所設之各項誡命規範,嚴重違背會計師之職業倫理,明知柯○哲競選總部於 113 年 4 月 7 日上傳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之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內容有未達平衡、收支方有諸多疑義,需尚待查找傳票、憑證等情,且其與李○娟、何○廷(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逐筆勾稽相關傳票與憑證,業已發現有 10 餘筆支出無相對應之傳票與憑證,尚未完成查核柯○哲政治獻金申報是否正確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13 年 4 月 8 日出具載有:「柯哲擬參選人民國 112 年 5 月 20 日至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業經本會計師依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暨『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本會計師於執行上述查核時,未發現柯○哲擬參選人第一段所述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記錄政治獻金收入及支出事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並於當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載有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寄交與監察院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 | |
三、又端木○不僅單純為柯○哲競選總部登打、鍵入交易資料於監察院上揭系統之代編會計師,而係負責查核柯○哲政治獻金使用是否合規之簽證會計師,深知依上揭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所有支出均需取得合法支出憑證始得入帳,且對於有疑義的支出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以支持查核意見及查核報告之適切查核證據,然卻嚴重違背會計師職業倫理,其明知監察院於 113 年 4 月 7 日審查柯○哲政治獻金專戶申報作業時,以申報帳目無法逐筆核對交易事項、登載未完整等理由,於 113 年 4月 8 日予以退件,要求柯○哲競選總部再行補正等情,且柯○哲政治獻金專戶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木可公司、佳聖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聖公司)等公司「宣傳廣告費用」、「宣傳活動費用」、「授權金」、「製作競選物品」等 9 筆費用,亦未曾自上揭公司取得相對應之發票或收據,竟無視上揭審計準則之規定,仍接續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之犯意,未要求柯○哲競選總部出示憑證或單據以供檢視、查核,即逕於附表一所示之登打日期,以自己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自行登打、鍵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 9 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另持陳○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然人憑證登入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再登打、鍵入如附表一編號 2 至編號 8 所示之不實支出交易(總計附表一編號 1 至 9 申報支出共計 2,166 萬4,311 元),嗣於 113 年 7 月 3 日向監察院第二度申報而行使之,經監察院彙整後於網站上公告以供公眾查閱,足以生損害於監察院監督控管柯○哲政治獻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嗣時樂公司、尼奧公司於 113 年 8 月 8 日對媒體公開宣稱未有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交易,始悉上情。(至端木○上述各項違反會計師法、政治獻金法、政治獻金查核準則、審計準則之規定而執行業務等行為,另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付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 |
伍、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壹、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對被告辯解之駁斥一、首應說明者: | |
㈠A1-37 行動硬碟之真正性且係被告柯○哲所使用 | |
1. A1-37 行動硬碟係從被告柯○哲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之 0號 0 樓住處之主臥室內所扣押 | |
⑴依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影片檔時間 7 分 33 秒,廉政官 C 向廉政官 B 拿取 A1-37 行動硬碟(如本署檢察事務官 113 年 11 月 18 日勘驗報告圖 2,下同),並對被告柯○哲稱:「這個是你的行動硬碟,那你這個袋子簽一個,(手指 A1-37 行動硬碟)上面簽一個(如圖 3),簽 2 個地方」。被告柯哲於影片檔時間 7 分 39 秒向廉政官 B 拿取 A1-37 行動硬碟(如圖 4)後,於影片檔時間 7 分 40 秒至 7 分 42 秒檢視該行動硬碟(如圖 5、圖 6、圖 7)後,廉政官 C 於影片檔時間 7 分 43 秒問「這個是在哪邊?」,廉政官D 於影片檔時間 7 分 46 秒答稱:「這個是在那個(廉政官 C 於影片檔時間 7分 48 秒插話稱:「主臥」),主臥(廉政官 C 於影片檔時間 7 分 49 秒插話稱:「電腦」)電腦那邊」,被告柯○哲聽聞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如圖 8)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113 年 11 月 18 日勘驗報告「柒、勘驗結果」內容可佐,足認 A1-37 行動硬碟,係從被告柯○哲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 巷 0 之 0 號 0 樓住處主臥室所扣押之物無訛。 | |
⑵依搜索現場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廉政官 C 於影片檔時間 8 分 1 秒又將A1-37 行動硬碟交付被告柯○哲(如圖 13),被告柯○哲於影片檔時間 8 分 2秒拿取 A1-37 行動硬碟(如圖 14)後,於影片檔時間 8 分 3 秒至 8 分 10 秒將該硬碟反覆換面檢視(如圖 15、圖 16、圖 17、圖 18、圖 19),之後於影片檔時間 8 分 11 秒開始在 A1-37 行動硬碟扣押物標籤上簽名(如圖 20),被告柯○哲簽名過程中,廉政官C於影片檔時間 8 分 13 秒稱「XXXX(聽不清楚)」,接著於 8 分 16 秒又稱:「這是你家的電腦(台語)」內容可佐,此有本署 113 年 11 月 18 日勘驗報告「柒、勘驗結果四、」內容可佐,是 A1-37行動硬碟業經被告柯○哲於搜索現場檢視扣押物外觀後,始簽名於扣押物標籤,足認 A1-37 行動硬碟為被告柯○哲所有。 | |
2. 被告柯○哲並不否認 A1-37 行動硬碟係自其住處扣得,且該行動硬碟上所載「2023.02.23 備份」是其親筆所寫 | |
被告柯○哲於 113 年 9 月 10 日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 A1-37柯○哲行動式硬碟翻拍照片]廉政署於你住處主臥室書桌內查扣一個行動式硬碟,是否為你所有?)下圖寫道 2023.02.23 備份是我的字,所以應該是我的,但我不曉得。是在我家搜索出來的。」可知被告柯○哲並不否認 A1-37 行動硬碟係自其住處扣得,且該行動硬碟上所載「2023.02.23 備份」是其親筆所寫。 | |
3. 證人陳○琪證稱 A1-37 行動硬碟是被告柯○哲所使用 | |
證人陳○琪於 113 年 11 月 7 日偵訊時證稱:「(問:在檢察官去你家搜索時,在你跟柯○哲的臥室內扣到的一個 USB[扣押物編號 A1-37],裡面有很多柯○哲當醫師在演講的資料,與在北市府、民眾黨工作時的資料,但其中也看到很多你們家自己的生活照片,所以這個 USB 是你跟柯○哲一起共用的?還是只有柯○哲自己在使用?)這個 USB 不是我在用,是柯○哲在使用,所以裡面有什麼資料我不會知道。」由證人陳○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A1-37 行動硬碟是被告柯哲所使用。 | |
4. A1-37 行動硬碟內之資料可證該行動硬碟為被告柯○哲所有及使用 | |
⑴以採證軟體勘驗 | |
①勘驗標的:以 LogicubeFalconNEO 硬碟防寫暨複製機製作 A1-37 行動硬碟之 E01 映像檔,再以 MagnetAxiom 軟體對該映像檔進行解析後,所產製之可攜式數位採證檔(PortableCase 資料夾格式)作為勘驗標的。 | |
②勘驗方法:以 MagnetAxiom 軟體開啟後檢視,重要檔案另各別連同報告檔輸出。 | |
③經以 MagnetAxiom 軟體開啟後檢視,該行動硬碟內儲存大量與臺大醫院或醫學相關 Office 檔案,該等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可回溯至 94 年以前,且作者有「台大」、「柯○哲」、「ntuh」、「ntuhuser」、「柯」、「Wen-JeKo」等人;該行動硬碟另儲存大量被告柯○哲及其家人照片、被告柯○哲競選及擔任臺北市長期間所提出之施政藍圖或施政報告檔案;該行動硬碟在路徑:\2024\組織\辦公室\的資料夾內,存有檔名「柯○哲辦公室組織架構圖v6.pdf」PDF 檔;另外將該行動硬碟的 EXCEL 檔、WORD 檔、POWERPOINT 檔以作者「wen」為條件進行檢索,可發現這些共計有作者「Wenje」、「Wen-JeKo」、「wen」、「Ko,Wen-Je」、「Wen」、「wen」、「WEN」之檔案,建立在該顆行動硬碟之時間為 112 年 2 月 23 日下午 10 時至 11 時之間;作者「wen」之 Office 檔案,以檔案時間而言,係橫跨被告柯○哲參選第 6 屆臺北市市長期間至其第 7 屆臺北市市長卸任後,有 113 年 11 月 4日勘驗筆錄內容可佐。 | |
④該 A1-37 行動硬碟在路徑:\2024\財務的資料夾內,存有載有「日期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 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京」之檔名「工作簿.xlsx」EXCEL 檔(即「工作簿」),該檔案初次儲存時間為 111 年 10 月29 日上午 1 時 41 秒,最後修改時間為 111 年 12 月 27 日上午 0 時 26 分 44秒,而該檔案作者及上次存檔者均為「wen」,亦有 113 年 11 月 4 日勘驗筆錄內容可佐。 | |
⑵以一般瀏覽檢視 | |
①勘驗標的:以 LogicubeFalconNEO 硬碟防寫暨複製機對 A1-37 行動硬碟進行 drivetodrive(全碟複製)後製作之前開扣案硬碟副本。 | |
②勘驗方法:以一般瀏覽檢視行動硬碟內資料夾及檔案方式,逐層開啟資料夾並擷取畫面。 | |
③目錄部分:經檢視,該行動硬碟之第 1 層目錄,共有「2024」、「class」、「DATA」、「image」、「photo」、「台北市長」、「民眾黨」、「給柯市長的檔案」等 8 個資料夾。開啟「photo」資料夾進入第 2 層目錄,共有「colllege」、「family」、「friend」、「history」、「human」、「mine」、「other」、「Paint」、「scene」、「SICU」、「social」、「surg」共 12 個資料夾。開啟「mine」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共有「2021」、「2022」、「2023」、「best」、「book」、「diplomat」、「letter」、「news」、「past」、「wedding」、「wen-je」、「法院資料」共 12 個資料夾及「296867_36.2018双城论坛 20181227.pdf」、「鳳飛飛.docx」2 個檔案。 | |
④私人照片部分:開啟「past」進入第 4 層目錄,共有「1959」、「1965 小學」、「1971」、「1974」、「1977」、「1979」、「1991-resident」、「1993-minnesoda」等 8 個資料夾,即以年代數字依序排列自「1994」至「2020」等 27 個資料夾,共計 35 個資料夾。開啟「1965 小學」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小學」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6 個圖片檔,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_A6Q2064.jpg」檔案並予放大,可清楚看到手寫「文哲一年、文義幼稚園」等字跡,堪認照片中 2 位男童其一即為被告柯○哲。回到第 4 層目錄之「past」資料夾(路徑:\photo\mine\past),開啟「1971」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6 個圖片檔,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20160828 同學會_767..jpg」並予放大,可看到臚列多人之大頭照,其中包括被告柯○哲,以資料夾名稱「1971」之年代研判,堪認該圖片應為翻拍被告柯○哲小學畢業紀念冊。回到第 4 層目錄之「past」資料夾(路徑:\photo\mine\past),開啟「1974」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14 個圖片檔,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高中 4.png」並予放大,可看到右上方男子與被告柯○哲容貌極為相同,應為被告柯○哲年輕時候之容貌,再以資料夾名稱「1974」之年代研判,堪認該圖片應為被告柯○哲國中 3 年級或高中1 年級時與家人之合照。回到第 4 層目錄之「past」資料夾(路徑:\photo\mine\past),開啟「1977」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10 個圖片檔,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成功嶺 2.png」並予放大,可看到該男子與被告柯○哲容貌極為相同,且身著繡有「柯○哲」名條之軍服,以該檔案名稱有成功嶺字樣及所屬資料夾「1977」之年代,應為被告柯○哲參加成功嶺大專集訓之照片。回到第 3 層目錄之「mine」資料夾(路徑:\photo\mine),開啟「wedding」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 127 個圖片檔,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j8.jpg」並予放大,可看到年輕時期之被告柯○哲與配偶陳○琪均身著結婚禮服與親友合照。回到第 3 層目錄之「mine」資料夾(路徑:\photo\mine),開啟「wen-je」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三采」、「大頭照」、「柯○哲定裝 JPG」、「媒體」、「貼紙」5 個資料夾。開啟「大頭照」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51 個檔案,幾乎均為被告柯○哲自年輕到年老之大頭照,將檢視比例放大後,開啟「18.jpg」檔案並予放大,因該資料夾內之大頭照多以數字命名檔案名稱,且被告柯○哲大頭照之容貌亦隨檔案名稱數字增加而有老化,研判該資料夾為被告柯○哲於檔案名稱所載年齡之大頭照。上開勘驗內容,有 113 年 12 月 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 |
⑤其他資料:回到第 1 層目錄開啟「2024」資料夾進入第 2 層目錄,內有「文宣」、「民調」、「立委」、「計畫」、「財務」、「基金會」、「組織」、「智庫」、「資料」等 9 個資料夾及「S129073169.jpg」1 個檔案。開啟「財務」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內有 8 個檔案,開啟「工作簿.xlsx」並放大檢視比例,可看到工作表 1 之第 11 列載有「日期 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 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京」。回到第 1 層目錄(如圖 42)開啟「民眾黨」資料夾進入第 2 層目錄,內有「2020」、「2022」、「中央黨部」、「立法院」等 4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5 個檔案。開啟「中央黨部」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內有「中央文件」、「文宣」、「秘書處」、「財務」、「組織」、「智庫」、「會議記錄」、「檢討」9 個資料夾。開啟「秘書處」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書記」、「財務」、「國家治理學院」、「總務」等 4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3 個檔案。開啟「財務」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5 個檔案,開啟「屯田.pdf」。可看到「擬成立管理顧問公司募集二十億元基金,管理顧問公司名稱建議可考慮『眾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來將以此「眾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暫定),來募集基金」、「未來將以此『屯田企業控股公司』(暫定),來投資並管理各屯田企業,此一控股公司亦可以考慮由『眾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成為『眾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等內容。回到第 1 層目錄開啟「DATA」資料夾進入第 2 層目錄,內有「CONNECT」、「FORMULA」、「LECTURE」、「MEMO」、「STUDY」、「TRAINING」、「work」等 7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 個檔案。開啟「MEMO」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內有「Award」、「CV」、「FILE」、「KO」、「legal」、「letter」、「politics」、「RECOMMEN」、「REVIEW」、「SICU」、「social」、「臨床倫理委員會」等 12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 個檔案。開啟「KO」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2024」、「ECMO」、「三采」、「文藝」、「台北市長」、「外科部」、「回收桶」、「安寧照顧」、「序文」、「法律」、「社會運動」、「家訓」、「敏盛」、「教育」、「運動」、「駐院科」、「器官捐贈」、「選舉」、「醫療」、「藝術」、「護士」等 21 個資料夾。開啟「選舉」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1999 外科醫學會」、「2000 總統」、「2001 立委」、「2002 台北市長」、「2004president」、「2005台北市醫師公會」、「2006 台北市長」、「2007 全聯會」、「2008 台北市醫師公會」、「2009 縣市長」、「2010 五都」、「2011 外科主任」、「2011 醫院協會」、「2012 搶救阿扁」、「2012 總統」、「2013 延安」、「2013 腳踏車」、「2014 台北市長」、「2014 陳前總統醫療人權案之綜整說明」、「2018」、「2018 北市長選舉」、「2018 立委補選」、「2019 立委補選」、「2020 立委選舉」、「others」等 27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2 個檔案。開啟「2020 立委選舉」資料夾進入第 6 層目錄,內有「228」、「文宣」、「民調」、「立委」、「戰略」、「檢討」、「議題」等 7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2 個檔案。開啟「議題」資料夾進入第 7 層目錄,內有「NHBD」、「國防」、「募兵」、「經濟」、「葛特曼」、「網軍」等 6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 個檔案。開啟「葛特曼」資料夾進入第 8 層目錄,內有 10 個檔案,開啟「2014 葛特曼律師函始末_190217_0004.jpg」並予放大,可看到被告柯○哲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內容為被告柯○哲以 [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收受英國倫敦帝國學院 WHO 中欣陳○瑜醫師以 [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回到第 1 層目錄開啟「民眾黨」資料夾進入第 2 層目錄,內有「2020」、「2022」、「中央黨部」、「立法院」等 4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5 個檔案。開啟「立法院」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內有 4 個檔案,開啟「note.docx」,可看到「小黨要經過 2-3 次的全國大選,確認自己的路線。初期一定是辛苦了,要能熬過這段時間的辛苦。找到自己的論述路線。才能長大,茁壯。」等內容。回到第 1 層目錄,再逐層依序開啟「DATA」資料夾、「MEMO」資料夾、「KO」資料夾、「家訓」資料夾進入第5 層目錄,內有 29 個檔案,開啟「朕.doc」,可看到「朕是雍正帝,但絕不會讓你成為年羹堯」等內容。回到「家訓」資料夾(路徑:\DATA\MEMO\KO\家訓),開啟「上諭.doc」,可看到「1.朕不是明朝萬曆皇帝。」、「2.廷議制度。」等內容。回到第 1 層目錄),再開啟「台北市長」資料夾,內有「人事」、「大事」、「中國大陸」、「文章」、「局處」、「思想」、「時事」、「國際」、「第一任期」、「第二任期」、「統計」、「會議記錄」、「議會」等 13 個資料夾。開啟「局處」資料夾進入第 3 層目錄,內有「工程部門」、「文化局」、「市長室」、「民政部門」、「自來水處」、「研考會」、「消防局」、「財經」、「國際事務」、「資訊局」、「衛生局」、「環保局」、「警察局」、「觀傳局」等 14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 個檔案。開啟「研考會」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2016」、「2017」、「2018」、「2019」、「2021」、「民調」等 6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 1 個檔案。開啟「2016」資料夾進入第 5 層目錄,內有 5個檔案,開啟「滿意度的建議.docx」,可看到「長官不要把聰明,智慧掛在嘴邊。沒有下屬會喜歡整天誇自己的長官,那叫自戀,把別人當笨蛋。」等內容。回到第 1 層目錄,再逐層開啟「2024」資料夾、「民調」資料夾,「民調」資料夾內有「2020」1 個資料夾。開啟「2020」資料夾進入第 4 層目錄,內有 2 個檔案,開啟「20200530 民調檢討報告.docx」,可看到「很多人勸老闆不要亂發脾氣」、「不要再說 1450,請說某些社群」等內容。回到第 1 層目錄,再逐層依序開啟「DATA」資料夾、「MEMO」資料夾、「KO」資料夾、「選舉」資料夾、「2018 北市長選舉」進入第 6 層目錄,內有「AB 檔」、「CIA」、「DPP」、「文宣」、「民調」、「架構」、「紅藍對抗」、「媒體」、「選後」、「檢討」、「議員」、「辯論」等 12 個資料夾及前開資料夾外包括「范○偉.docx」在內等 7 個檔案。開啟「范○偉.docx」,可看到「銘記自己優弱點,尤其目前弱點主要有三點,大巨蛋,敬老金及反商。反商部份,可以多跟科技業,年輕新創業,電信及金融服務業多連結,改善反商形象。營建業私下可保持良好關係,公開則不宜。」等內容。上開勘驗內容,有113 年 12 月 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 |
5. 證人蔡○如證稱 A1-37 行動硬碟內有如下檔案為其寫給被告柯○哲或被告柯○哲寫給伊 | |
本署勘驗 A1-37 行動硬碟後,於 113 年 12 月 2 日提示如下檔案內容訊問證人蔡○如,證人蔡○如於 113 年 12 月 2 日上午偵訊時證稱,A1-37 行動硬碟內有如下檔案為其寫給被告柯○哲或被告柯○哲寫給伊: | |
由證人蔡○如上開證述內容,可證 A1-37 行動硬碟為被告柯哲所有及使用。 | |
㈡檔案作者「wen」為被告柯○哲 | |
證人蔡○如於 113 年 11 月 6 日偵訊時證稱: | |
由證人蔡○如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前述 A1-37 行動硬碟以採證軟體及目視瀏覽勘驗結果,足認檔案作者「wen」為被告柯哲、A1-37 行動硬碟為被告柯○哲所有及使用。 | |
㈢檔名「工作簿.xlsx」EXCEL 檔(即「工作簿」)內數字欄所載數字均代表金錢 | |
1. 「工作簿」之檔案資訊及內容 | |
依據「工作簿」檔案之內容顯示,檔案資訊中,作者欄位顯示為「wen」、上次修改者欄位顯示為「wen」;頁籤「工作表 1」,內容如下: | |
2. 上揭各列顯示內容,經查證後,各列被告柯○哲所收受之每條現金款項均屬實(第 12 列「日期 2022/11/1-姓名小沈-數字 1500-公司--用途--經理人沈○京」詳如後述)。第 3 列「日期 2022/10/1-姓名周○吉-數字 200-公司--用途 2022 選戰-經理人邱○琳」、第 9 列「日期 2022/10/1-姓名謝○樑-數字 200-公司--用途高○安琬惠-經理人邱○琳」、第 13 列「日期 2022/11/1-姓名林○群-數字 200-公司--用途--經理人-」係被告柯○哲侵占民眾黨政治獻金而犯公益侵占,為本案起訴範圍(詳見犯罪事實欄參、三),足認「工作簿」即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工作簿」內數字欄所載數字均代表金錢。 | |
3. 以下各列雖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基於如下查證結果,仍足認「工作簿」即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工作簿」內數字欄所載數字均代表金錢,分述如下: | |
⑴「工作簿」第 2 列「日期 2022/10/1-姓名王○麟-數字 500-公司--用途高○安-經理人邱○琳」部分: | |
①證人王○麟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邱○琳曾有向我說,民眾黨沒錢、沒人,希望我可以幫忙捐款等語,當時我就告訴邱○琳,要找東森集團員工進民眾黨我沒意見,至於錢,我個人沒辦法,但可以找認識的朋友幫忙捐款等語,我與蕭○、楊○國經常吃飯聊天,我有向他們提過捐款給民眾黨的事,我知道蕭○、楊○國是用支票捐款,他們捐款後有告訴我,蕭○、楊○國是開立公司支票後,交給東森購物的財務人員黃○婷,黃○婷再將支票拿去民眾黨黨部等語。 | |
②證人黃○婷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易購公司)的財務,證人王○麟擔任公司董事長,有一次我進去王○麟辦公室時,有王○麟跟李○宗在,王○麟說會請朋友幫忙捐款給民眾黨,叫我跟李○宗換一下名片,如果有人要捐款,我就拿捐款支票去台玻大樓給李○宗。後來楊○國跟蕭○有親自拿支票到我中和的辦公室,我就分兩次拿到台玻大樓交給李○宗,我第一次是直接給李○宗、第二次是交給一個小姐等語。 | |
③證人蕭○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的負責人,因為王○麟勸我捐款給民眾黨,所以我就以寶興公司的名義,開立公司支票拿給王○麟的財務主管黃○婷,金額 250 萬元,拿寶興公司支票去捐款給民眾黨等語。 | |
④證人楊○國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得易購公司的董事,王○麟是公司董事長,王○麟跟我說,有人託他,希望可以捐款支持民眾黨,所以他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個忙,所以我以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敦公司)、丰鼎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鼎公司)的名義,各捐款 50 萬元與 100 萬元給民眾黨,而且我還有叫我弟楊○泉捐款給民眾黨,所以楊○泉以寶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名義捐款 50 萬元給民眾黨,這些公司支票,我統一交給黃○婷等語。 | |
⑤證人邱○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私下拜託王○麟幫忙民眾黨的政治獻金募款,我有打電話跟柯○哲說,我有拜託王○麟捐款給民眾黨,捐款是由王○麟的財務去接洽等語。 | |
⑥綜合證人王○麟、黃○婷、蕭○、楊○國、邱○琳之證述,並佐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蕭○於 111 年 7 月 28 日及 111 年 11 月 11日以寶興公司支票捐贈 250 萬元、50 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共計300 萬元;證人楊○國於 111 年 8 月 1 日以智敦公司支票捐贈 50 萬元、以丰鼎公司支票捐贈 50 萬元,共計 100 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證人楊○泉於 111 年 7 月 31 日以寶盛公司支票捐贈 50 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邱○琳,向證人王○麟募款贊助被告柯○哲、民眾黨,嗣證人王○麟透過證人蕭○、證人楊○國、證人楊○泉等人,以開立公司支票之方式,捐款與被告柯○哲、民眾黨,共計金額 500 萬元,而與「日期 2022/10/1-姓名王○麟-數字 500-公司--用途高○安-經理人邱○琳」記載之日期、捐款人、捐款金額、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⑵「工作簿」第 4 列「日期 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部分: | |
證人吳○壽於偵訊時證稱:林○郎就有說他會捐錢支持柯○哲,依林○郎的財力他如果有捐幾百萬給柯○哲,我基本上不會感到意外等語。此與「日期2022/10/1-姓名林○郎-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吳○壽」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⑶「工作簿」第 5 列「日期 2022/10/1-姓名祝○定-數字 30-公司國礎-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部分: | |
證人邱○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賴○伶一起去祝○定的國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礎公司)辦公室募款,祝○定有跟我說,國礎公司有捐款30 萬元這件事,我就跟柯○哲說,我幫賴○伶募款,是拜託祝○定找人來捐款等語,佐以賴○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蔡○玲(即國礎公司監察人蔡○窈胞妹)、蔡○修(即國礎公司監察人蔡○窈胞弟)、林○雲(即國礎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分別於 111 年 7 月 7 日、111 年 7 月 13 日及 111 年7 月 13 日,以個人名義,各捐款 10 萬元至賴○伶政治獻金專戶,共計 30萬元,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邱○琳,向證人祝○定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伶,嗣證人祝○定分別以國礎公司關係人蔡○玲、林雲、蔡○修之名義,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與賴○伶,共計金額 30 萬元,而與「日期2022/10/1-姓名祝○定-數字 30-公司國礎-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用途、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⑷「工作簿」第 6 列「日期 2022/10/1-姓名張○祥-數字 150-公司--用途2022 職務捐-經理人謝○珠」部分: | |
①證人張○祥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茂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李○廣是我的外甥,在做營造廠等語。 | |
②證人李○廣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負責人,我以紹華公司的名義捐 150 萬元給民眾黨,因為徐○勇問我願不願意捐點錢給民眾黨,我就說好,捐款帳號是徐○勇給我的等語。 | |
③證人謝○珠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柯○哲跟我說他當黨主席有職務捐 150萬元,但他沒有錢,看我能不能幫忙募款,所以我就問東森的總經理徐○勇,問他能不能幫忙,我跟他說柯○哲很可憐,都沒有錢,他的職務捐是150 萬元可不可以幫忙,徐○勇說要問老闆張○祥看看,過了幾天後,徐○勇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想一想萬一柯○哲不小心當上總統,所以他們還是捐一下,就問我帳號,我就去問柯○哲,捐款帳號是幾號,柯○哲叫我直接找民眾黨的財務長梁○菊,我就跟梁○菊加 LINE,我請梁○菊把帳號傳給我,後來我就把帳號傳給徐○勇。我有跟梁○菊說,徐○勇、張○祥捐款金額 150萬元,是柯○哲的職務捐等語。 | |
④綜合證人張○祥、李○廣、謝○珠之證述,佐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李○廣於 111 年 9 月 26 日以紹華公司名義捐贈 150 萬元至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謝○珠,向證人張○祥、徐○勇、李○廣募款贊助民眾黨,嗣證人張○祥透過徐○勇指示證人李○廣以紹華公司名義,以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與民眾黨 150 萬元,而與「日期 2022/10/1-姓名張○祥-數字 150-公司--用途 2022 職務捐-經理人謝○珠」記載之日期、捐款人、捐款金額、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⑸「工作簿」第 7 列「日期 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 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章」部分: | |
①證人即被告李○宗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柯○哲委託證人周○如協助跟台玻大樓洽談租賃辦公室等語。 | |
②證人陳○助證稱:邱○章當時說民眾黨周○如有來找他,說民眾黨有個基金會辦公室要裝潢,開口希望我捐 300 萬元。邱○章在兩三天前在玫瑰園咖啡廳跟我說這件事情,過了兩三天,我就拿現金到玫瑰園,在玫瑰園把現金直接交給邱○章。大部分政壇來請我捐款,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財產、現金捐款給對方,這種我不會跟他們要收據。如果是用基金會去捐,就要拿收據。我自己有能力,我就用現金捐了等語。 | |
③證人邱○章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朋友引介而認識周如,周○如跟我說柯○哲即將卸任,有要成立基金會或辦公室的需要,有稍微透露需要財務上支持,周○如跟我說希望我能幫柯○哲這個忙,我就跟周○如說我請陳○助看能不能私人幫這個忙。我就回去跟陳○助提這件事情,陳○助也表示願意幫這個忙。我有請周○如估一下大概需要多少錢,周○如回去後應該滿快就給了我一個訊息大概是 300 萬元。我就去跟陳○助說,陳○助說既然要幫對方忙,就不打折,就給足給 300 萬元。陳○助確定願意資助後,我有跟周○如回覆說應該沒問題,我就選了一個我有約朋友的 111 年 10 月 24 日,我親自北上拿現金給柯○哲,我能確定我拿給柯○哲的是一個紙袋裝,300 萬元是捆成三綑放進紙袋裡。我有拿兩張 A4 白紙前後疊著蓋在 300 萬元現金上面,畢竟財不露白。111 年 10 月 24 日我到市府後,周○如就把我帶到市長辦公室,秘書把我帶進市長辦公室,之後秘書就出去了,我先把裝有 300萬元紙袋放在我座位旁茶几附近的地上,再把我的名片放在茶几上,然後跟柯○哲說:「市長,○如有說你個人辦公室需要幫忙,我代表基金會過來看你一下」,然後柯○哲當時繼續踩著他的飛輪說:「嗯嗯」,但是他沒有接話,我覺得繼續坐著沒有意思,所以我就說:「市長我跟人約吃飯,我就先走了」,柯○哲聽了就說:「好好好謝謝」。我把現金直接放在市長辦公室地上,我就離開了,柯哲一直在踏飛輪機沒有下來等語。 | |
④證人周○如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邱○章在朋友餐聚上認識,我跟邱○章說,柯○哲卸任後自己要使用之辦公室需要裝修,但我不知道柯○哲有沒有錢可以裝修,邱○章就表示,之後約個時間,他要上台北與柯○哲見面,因此我就告知柯○哲的這件事,柯○哲就請他的行程秘書戴○文協助安排會面時間,因此就相約了 111 年 10 月 24 日下午 4、5 點在市長辦公室碰面,當時我有告訴柯○哲說邱○章想要贊助金錢,當天邱○章自己把那一袋裝錢的袋子放在柯○哲身邊的地上。他本來要請我轉交那個禮物袋,但當下我還說「這個由你自己交」,也就是我不想碰錢的意思,所以之後才由邱○章自己把那一袋裝錢的袋子放在柯○哲身邊的地上。至於那個袋子裡面有多少現金,邱○章有跟我說是 300 萬元等語。 | |
⑤經互核證人李○宗、陳○助、邱○章、周○如之上開證述內容,對於款項金額、交付對象等客觀情狀,均能清楚交代,相互勾稽無誤,足認其等所證稱之情節屬實可信,堪認被告柯○哲係實際收取由證人邱○章所轉交證人陳○助之現金 300 萬元後,始在工作簿上記載「日期 2022/10/1-姓名陳○助-數字 300-公司--用途--經理人邱○章」該等內容,藉以記錄捐款之時間、捐款人、捐款金額及經理人,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⑹「工作簿」第 8 列「日期 2022/10/1-姓名黃○光-數字 20-公司和泰-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部分: | |
證人邱○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黃○光講募款,黃○光找了一個窗口給我,我再把窗口給賴○伶,我有跟柯○哲說,我有幫賴○伶募款,是拜託黃○光找人捐款。我知道黃○光的捐款,是 20 萬元,分成 5 萬元、5萬元、10 萬元等語,佐以賴○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黃○光於111 年 7 月 8 日以蔡○坡、劉○香、許○名義,分別捐贈 5 萬元、5 萬元、10萬元,共計 20 萬元,至賴○伶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邱○琳,向證人黃○光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伶,嗣證人黃○光以蔡○坡、劉香、許○之名義,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 20 萬元與民眾黨候選人賴○伶,而與「日期 2022/10/1-姓名黃○光-數字 20-公司和泰-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用途、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檔案」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⑺「工作簿檔案」第 10 列「日期 2022/10/1-姓名蘇○仲-數字 30-公司大金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部分: | |
①證人蘇○仲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於 111 年 7 月間,邱○琳有向我提起賴○伶人不錯,以前在市政府勞工局任職,現在要出來競選桃園市長,問我是否可以給賴○伶幫忙,我就請營運長黃○清去處理等語。 | |
②證人黃○清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會長蘇○仲有跟我說,邱琳有拜託看可否協助賴○伶選桃園市長,邱○琳有明確的說可否幫忙一下賴○伶,金額 30萬元,所以我就找彰化同鄉、好朋友,成昌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公司)去捐款 30 萬元等語。 | |
③證人邱○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黃○清,說是否可以捐款給賴○伶,黃○清就找大金空調的經銷商來捐款,我就跟柯○哲說,是我拜託蘇○仲找人來捐款給賴○伶等語。 | |
④綜合證人蘇○仲、黃○清、邱○琳之證述,佐以賴○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成昌公司於 111 年 7 月 7 日,捐贈 30 萬元至賴○伶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邱○琳,向證人蘇○仲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伶,嗣證人蘇○仲以成昌公司名義,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 30 萬元與民眾黨候選人賴○伶,而與「日期 2022/10/1-姓名蘇○仲-數字 30-公司大金-用途賴○伶-經理人邱○琳」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用途、經理人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⑻「工作簿」第 11 列「日期 2022/10/1-姓名--數字 10-公司康和-用途賴○伶-經理人-」部分: | |
證人邱○琳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的鄭○宇是我的鄰居,所以我就直接跟他說,請他捐款給賴○伶等語,佐以賴○伶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顯示,鄭○宇於 111 年 8 月 8 日捐贈10 萬元至賴○伶政治獻金專戶等內容,可知被告柯○哲指示證人邱○琳,向證人鄭○宇募款贊助民眾黨候選人賴○伶,嗣證人鄭○宇以個人名義,現金匯款之方式,捐款 10 萬元與民眾黨候選人賴○伶,而與「日期 2022/10/1-姓名--數字 10-公司康和-用途賴○伶-經理人-」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⑼「工作簿」第 14 列「日期 2022/11/1-姓名范○偉-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部分: | |
證人范○偉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捐錢給被告柯○哲,希望被告柯○哲去選總統,我在我位於○○區的住處地下室,交付 500 萬元現金給被告柯○哲,從我的車子後座拿一個有拉鍊的手提袋,裝著的 500 萬現金給被告柯○哲等語。此與「日期 2022/11/1-姓名范○偉-數字 500-公司--用途--經理人蔡○興」記載之捐款人、捐款金額等內容完全相符,足認「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無訛。 | |
㈣綜上,A1-37 行動硬碟係被告柯○哲所有及使用,檔案作者「wen」為被告柯○哲,「工作簿」的檔案作者及上次存檔者均為「wen」,「工作簿」內數字欄所載數字均代表金錢,「工作簿」為被告柯○哲親自記載之資金帳簿。 | |
二、犯罪事實欄貳、三所載部分: | |
三、被告柯○哲、李○宗、李○娟如犯罪事實欄參、三所載之犯行 | |
四、被告端木○犯如犯罪事實欄肆部分參、所犯法條 | |
一、如犯罪事實所載貳、三、㈠部分: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貳、三、㈡及㈢部分: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㈠部分: | |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㈡部分: | |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㈢部分: | |
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肆部分: | |
七、被告柯○哲 3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數罪併罰: | |
肆、求刑之意見 | |
一、被告柯○哲 | |
㈠按「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係被告柯○哲擔任臺北市市長時依宣誓條例第 6 條第 2 款所為之誓詞,然其於連任市長後,悖於上開誓詞,為與被告沈○京共謀以圖本案逾百億元不法容積之龐大利益,利用市長權勢使北市府文官忌憚並屈從己意,奉上原屬於臺北市市民所共享、高達百億利益的容積獎勵,以冀求財團雄厚金錢實力之支持,進而收受高達 1,710 萬元之賄賂,恰與其所自許之清廉、勤政原則背道而馳。古希臘哲學家柏拉圖諺:「有權力後如何行使,是衡量一個人最好的標準。」被告柯○哲身為民眾黨黨主席,竟無視法令,逕憑個人意志專斷指揮、調度與挪移政黨、營利公司等實質掌控組織之金錢、人事等所有事務,縱知政治獻金之本旨及公益性,竟擅將他人與民眾黨之捐款 600萬元挪用於己,或以商業交易行為之外衣掏空柯○哲政治獻金與民眾黨政治獻金共 6,234 萬 6,790 元,足顯其不受公開監督、視法治於無物之心態。 | |
㈡請審酌上情且其犯後: | |
1. 被告柯○哲於 112 年 5 月 15 日交代被告李○宗,將其助理許○瑜(外號orange)交付之款項,供作新故鄉協會相關費用;且於 113 年 3 月 26 日要求許○瑜將 400 萬元放好,又曾將邱○章交付之現金 300 萬元交由許○瑜處理;再徵之本署 113 年 8 月 28 日針對威京集團執行搜索時經媒體大肆報導,於同月 30 日對被告柯○哲執行搜索時,於其辦公處所查扣撕碎便條紙筆記,上載被告柯○哲自承係其所書寫:「晶華→orange 出國」等文字,可知係被告柯○哲因恐相關隱匿資金遭到查緝,故指示甫於 113 年 8 月 27 日返國之許○瑜出境,許○瑜方因此急於同年 8 月 29 日上午 4 時 10 分訂購機票,當(29)日旋即搭機赴日本,迄今未歸。 | |
2. 被告柯○哲為圖卸責,於 113 年 4 月 28 日以 LINE 告知陳○菡:「晶【註:應為「京」】華城今天陳○銘有送一堆資料給我,應該也有給你」、「晶華城增加容積率,完全沒有進過市長室,所以就是彭○聲要負責……」而諉言狡飾;猶利用其卸任市長之實質影響力,於 113 年 4 月 28 日以 LINE向斯時任職北市府之陳○銘索取都委會資料,陳○銘亦就本案建議:「身為市長不會干涉都委會討論個案,也不會對都委會下指導棋!」。被告柯○哲尚與現任議員陳○丞、民眾黨發言人吳○萱等人於律師團之 LINE 群組商討如何應對,陳○丞多次將斯時未能公開之議會調查資料、進度及被告彭○聲出席與否、出席後之供述等,回報被告柯○哲知悉,該群組成員則於 113 年 5 月31 日向被告柯○哲建議回應:「⒈我相信公務員、相信制度⒉相關程序經過專家小組、都委會審議,到底認為誰有問題……若要提出書面詢答,○丞建議由他在調查小組提出……」、同年 7 月 24 日建議被告柯○哲:「……本案於109/4/15 柯市長轉送都委會研議,而後經都委會、專案小組研議,柯市長皆無任何指示及意見……京華城之容積獎勵審議過程……經都委會以共識決方式決議給予 20%之容積獎勵,而其間過程柯市長均未參與」,均與被告柯○哲 113 年 9 月 1 日、9 月 5 日、10 月 29 日羈押庭及延押庭上之辯稱相符,足見被告柯○哲積極掩飾犯行之情。 | |
3. 本案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柯○哲辦公處所搜得乙張撕碎便條紙筆記,上載「⒈木可內帳,有無洩漏?帳本?自我檢查」、「⒉晶華→orange 出國」,顯示被告柯○哲指示同案被告許○瑜出國已如前述,更可坐實木可公司的確另有內帳,衡以被告李○娟於 113 年 8 月 11 日接獲李○宗通知:「我桌上有木可損益表,明早把它碎掉」,足認被告柯○哲犯後再三確認有無澈底隱匿或湮滅不法事證之情。又威京集團之葛○人於 113 年 4 月 29 日以微信傳送訊息給被告柯○哲:「主席,明天沈○京的威京集團要登報說明京華城案,請我跟您知會一聲,他希望您不要誤會喔!」被告柯○哲於 113 年 5 月 1 日回以:「我現在都不敢跟小沈聯絡,搞不清楚為什麼這一陣子藍綠兩黨都很認真打我」葛○人又於 113 年 5 月 1 日傳送:「他們都在找議題,所有的案子都是“烏賊戰",主席要把過去的一些莫名其妙的簡訊給刪除,以免造成您的煩惱……」,告以被告沈○京已將前與被告柯○哲之簡訊刪除,被告柯○哲獲悉被告沈○京滅證之舉,即於 113 年 5 月 8 日回以:「先將簡訊刪光」,是被告柯○哲利用可得指揮影響之人刪除事證、勾串共犯以矯飾犯行,惡性重大。 | |
4. 參以被告柯○哲對依法執行之搜索、羈押、訊問等司法程序,盡顯倨傲,其屢屢陳稱「政治迫害、羅織罪名、陷害無辜人民」,其曾於 113 年 8 月間傳訊配偶陳○琪稱:「我覺得正面應付,讓每個人都知道,就變成政治迫害」,足見被告柯○哲為圖脫免刑事責任,空言以政治迫害作為解釋,更不惜污衊、踐踏司法,其犯後態度不佳。 | |
5. 就被告柯○哲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15 年,併科罰金 5,000 萬元,褫奪公權 10 年;就其所犯公益侵占周王美文等人所捐贈與民眾黨之政治獻金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5 年;就其所犯以木可公司公益侵占政治獻金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㈡,請量處有期徒刑 6 年;就其所犯對眾望基金會背信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㈢,請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 | |
二、被告李○宗 | |
㈠被告李○宗原係從事商職,對於正常商業運作模式相當嫻熟,竟與被告柯○哲共同謀議違法收受資金挹注,明知被告柯○哲透過護航京華城案向被告沈○京收取 210 萬元賄款,竟仍接手處理該筆賄款,以政治獻金外觀包裹、隱藏其賄款之性質。又其與被告柯○哲共同將原屬政治獻金專戶之政治獻金,無視政治獻金具有支持政治活動之公益性,利用木可公司吸取後予以侵占,金額高達 6,234 萬 6,790 元,復與被告柯○哲共同挪用眾望基金會款項827 萬 1,095 元,足顯其規避公開監督以遂行犯罪之惡性甚重。 | |
㈡請審酌上情且被告李○宗於犯後積極指示被告李○娟銷毀木可公司損益表,其於偵查中對所有不法均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就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併科罰金 1,000 萬元,褫奪公權 5 年;就其所犯公益侵占政治獻金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㈡,請量處有期徒刑 5 年;就其所犯對眾望基金會背信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㈢,請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 | |
三、被告彭○聲 | |
㈠被告彭○聲自 69 年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為具備專業技術之行政公務員,後任被告柯○哲北市府副市長,竟未能本於專業、亦未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反為迎合上意,圖與財團建立關係而利用自己擔任都委會主席的職權,罔顧專家學者明確之反對意見,護航京華城公司,並滿足被告柯○哲、沈○京之不法圖謀,令京華城公司、鼎越公司獲得逾百億元不法巨額容積利益。其於偵查之初仍企圖卸責狡辯,推稱自己都是依照都委會決議進行,然終能正視己過,坦承係為配合被告柯○哲,以都委會主席、專案管理人之權力與威勢,強力護航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案順利通過而圖利等情。 | |
㈡請審酌上情且其犯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6 年。因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請於依法減刑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 3 年,褫奪公權 3 年。 | |
四、被告黃○茂 | |
㈠被告黃○茂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北市府都發局局長,為專業技術行政公務員,對於被告柯○哲、彭○聲所為之各項違法指示,本應基於專業學識與素養,堅持依法行政,然卻甘為二人驅使,為求官途而攀附被告柯○哲,屈於被告應○薇之威勢,違背都市計畫專業的種種犯罪手法,澈底出賣了原屬臺北市市民的容積利益。後於偵查中,復企圖將違法圖利財團之罪責全推給被告邵○珮與其所屬下級公務員,其敗壞官箴之舉,實不足取。 | |
㈡請審酌上情且其迄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不佳,就其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7 年,併科罰金1,000 萬元,褫奪公權 5 年。 | |
五、被告邵○珮 | |
㈠被告邵○珮自 107 年 5 月 1 日起即擔任北市府都發局總工程司,並於 111年 11 月調陞都委會執行秘書,負責督導都發局都市規劃科都市計畫、更新開發等相關業務,主持或出席有關會議及辦理其他交辦事項,對都市計畫具有相當專業,明知京華城公司爭取容積率違背都更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仍為保官位迎合被告柯○哲、彭○聲與沈○京,共同為京華城公司違法獲取容積獎勵,其惡性不可謂不輕,然被告邵○珮於偵查中終能面對己過,坦承其行並深感悔悟。 | |
㈡請審酌上情且其犯後態度為佳,就其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5 年。因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符合證人保護法減刑事由,請依法遞減至有期徒刑 1 年 3 月,併諭知緩刑2 年。 | |
六、被告沈○京 | |
㈠被告沈○京為打造其政商實力,長期行賄臺北市議員即被告應○薇及其助理吳○民,驅使被告應○薇、吳○民對北市府關於主管有關都市計畫與建設之承辦官員予以施壓,並與市長即被告柯○哲積極接觸,經常與之密會,促使被告柯○哲領導之北市府違法核給容積獎勵,其以金錢施以賄賂而構築上開不法結構,終而取得本案非法且不公不義之容積獎勵,且所獲不法利益逾上百億元,利益甚鉅。衡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威京集團之企業形象,間接損及集團信譽及眾多股東員工之利益,更腐蝕公務行政機關之專業性與廉潔性,致北市府基層公務員堅持依法行政之努力毀於一旦,並使市民對於北市府同仁之中立性產生質疑,摧殘市民與北市府公務員間之良好互動,亦波及正派經營之企業無端背負政商勾結之指摘,參以被告沈○京沉溺賭博,積欠大量賭債,甚至將京華城公司於取得本案不法容積後分潤款項,輾轉償還私人賭債,被告沈○京上開所為,其惡性甚為重大,非得輕縱。 | |
㈡請審酌上情且其犯後: | |
1. 被告沈○京於 113 年 8 月 28 日見廉政官至住處執行搜索時,經管理員通知即從住家離開至公共梯間,旋於安全門處遭廉政官發現而阻止,然仍於同日利用媒體發表事先擬妥之聲明,指稱有人向其索賄,意圖影響其他共犯,顯有逃亡及隔空串證之情。被告沈○京又冀脫免刑責謀以不肖方式卸責,向友人表示:「就算圖利,我是被圖利……全是配合地方發展所致……那個柯P圖利我們……」,又為誤導輿情而於 113 年 6 月 30 日與威京集團法務長通話:「(沈)有關那個,監察院胡說八道的,你們分析的,有道理,什麼時候新聞會慢慢出去?(法務長)施○全【註:卷附譯文誤植為「權」】他願意幫我們寫兩篇去,專攻這個東西,第 2,他的膽識阿,敢批判監察院」,犯後猶不知悔悟之情甚明。 | |
2. 被告沈○京在尚未遭本署檢察官搜索、傳喚前,即多次對他人指稱本署檢察官「故意搞他」、「……檢察官,都是亂來的意思」,足證被告沈○京早因涉法心虛預生不滿;復於偵查程序中屢屢指摘本署檢察官「偏頗」、「有失公平」,更空言編造虛偽事由聲請本署檢察官迴避,在在足證被告沈○京混淆視聽、迴避調查之心;甚於 113 年 8 月 30 日羈押庭訊時,嗆言承審法官:「若我要行賄,怎麼可能笨到開支票……若我要行賄,會用現金」,益顯其挑釁司法、藐視法律之猖狂,犯後態度至為惡劣。 | |
3. 就被告沈○京所犯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即行賄被告柯○哲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請量處有期徒刑 12 年,併科罰金 3,000 萬元,褫奪公權 8 年;就其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行賄被告應○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㈡,請量處有期徒刑 5 年,併科罰金 300 萬元,褫奪公權 3 年。 | |
七、被告張○澄 | |
請審酌被告張○澄為威京集團總部財務部經理,為該集團之高層人員,其受被告沈○京指使,為威京集團辦理京華城土地陳情案之重要主導人之一,亦與同案被告朱○虎共同尋覓人頭,以人頭名義捐款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行賄被告柯○哲,作為被告柯○哲協助回復 120,284.39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之對價,並因此經被告沈○京認定「有功」而領取高達 100 萬元之工作獎金,其作為被告沈○京之左右手,處理行賄事宜,犯嫌顯然非輕。又被告張○澄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嫌,然均與扣案之簽呈文件、相關人等之對話紀錄明顯不符,足證被告張○澄明知上述捐款係為作為行賄被告柯○哲之對價,仍屢飾詞卸責、處處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就被告張○澄於本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㈠之整體犯罪過程之涉案程度,請量處適當之刑。 | |
八、被告應○薇 | |
㈠被告應○薇為臺北市議員,明知其受民意託付,對於其監督市政之職務上行為,本應恪盡民意代表之職責,戮力為選區選民及臺北市全體市民謀求最大福祉,始不負選民付託,竟長期接收被告沈○京供養,並利用實質掌控之公益性組織收取賄賂,總收賄金額高達 5,250 萬元,所受利益甚鉅。被告應○薇仗以市議員的威勢與實質影響力,施壓、怒罵主責都市計畫之基層承辦公務員,並對被告柯○哲、被告彭○聲施以關說,要求將本案京華城之不法容積案推展生效。核其所為,不僅全然悖於民意所託,甚而儼然為威京集團代言人而遊走於北市府及議會,嚴重損及其身為市議員應為市民把關市政依法運作之本職,更虧負揚棄市民對其廉潔、持正之託付,其不法惡性甚重。㈡請審酌上情且被告應○薇於本案即將搜索之際,於 113 年 8 月 27 日行經桃園機場再轉自臺中機場欲出境,有躲避訴追潛逃之事實,其於偵查中全盤矢口否認犯嫌、砌詞矯飾,足證其面對司法調查不思悔改,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就被告應○薇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㈡,請量處有期徒刑 13 年,併科罰金 3,000 萬元,褫奪公權 10 年;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㈢,請量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併科罰金 2,000 萬元。 | |
九、被告吳○民 | |
請審酌被告吳○民為具有都市計畫專業長才之文官。然自退休後,擔任被告應○薇之議員助理,竟與被告應○薇仗恃議員及議員助理之身分,共同於推進京華城容積率案件的過程中不斷施壓、逼迫北市府公務員違法給予京華城案之容積獎勵,且收受賄賂金額達 363 萬 5,484 元,其惡性可認不輕。且被告吳○民與被告沈○京早已積極勾串,經訊以何以被告沈○京指示其應與被告應○薇口徑一致時,竟謊稱:「我不曉得他這樣講是什麼意思」,迄今仍未全盤吐實,就其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貳、三、㈡,請量處適當之刑。 | |
十、被告李○娟 | |
請審酌被告李○娟身為柯○哲競選總部之財務人員,負責掌管柯○哲政治獻金專戶,且曾於外商公司任職秘書多年,對於一般公司會計、作帳業務相當熟稔,深知商業記帳應依相關法令處理,亦應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核實政治獻金之收入與支出,卻共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 6,234 萬 6,790 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又被告李○娟至今未認識己過,甚而接受被告李○宗指示逕為毀銷木可公司損益表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其所犯公益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即犯罪事實欄參、三、㈡之整體犯罪事實中所負責之部分、涉案程度,請量處適當之刑。 | |
十一、被告端木○ | |
請審酌被告端木○自 89 年間起擔任會計師,執業至今長達 23 年,卻以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上揭系統,嚴重違背會計師專業操守,更戕害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機制,使公眾監督之功效淪於形式,事後縱使飾詞狡辯,無以推卸自己身為專業會計師所應承負之責任,為整飭會計師執業倫理與綱紀、重建社會對會計師專業性之信賴,對被告端木○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即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 1 年。 | |
伍、沒收 | |
一、如犯罪事實所載貳、三、㈠部分: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貳、三、㈡部分: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㈠部分: | |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㈡部分: | |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參、三、㈢部分: | |
陸、併此敘明 | |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 |
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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